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余文欽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複 代理人 廖尉佐被 告 余文龍
余嘉平余嘉正余嘉福余嘉春余嘉榮余春來余清芳余文達余永龍上一人 之監 護 人 余麗百被 告 余春得
張火財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蘇旺泉(兼余東峯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之方法如下:附圖編號A1(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及A2(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部分分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面積三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余清芳取得;附圖編號C(面積一千九百八十三點二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張火財取得;附圖編號D(面積一百三十四點五七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余文龍、余嘉平、余嘉正、余嘉福、余嘉春、余嘉榮、余春來、余文達、余永龍、余春得及蘇旺泉按附表【貳】所示比例共同取得,並予以變賣,由被告余文龍、余嘉平、余嘉正、余嘉福、余嘉春、余嘉榮、余春來、余文達、余永龍、余春得及蘇旺泉按附表【貳】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被告余清芳及張火財應分別補償被告余文龍、余嘉平、余嘉正、余嘉福、余嘉春、余嘉榮、余春來、余文達、余永龍、余春得及蘇旺泉如附表【參】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壹】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權限,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雖因原告、被告余清芳、張火財等人先後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多次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甚至囑託政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渠等並先後調整分割方案之意見,惟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定之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本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余東峯將其就原告訴請分割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蘇旺泉,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㈢第301頁)足參。嗣經被告蘇旺泉於民國106 年7月28日具狀聲請代被告余東峯承當訴訟,並提出被告余東峯之同意書(本院卷㈢第216、243頁),而原告於本院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被告蘇旺泉代被告余東峯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㈢第250 頁),是被告余東峯由被告蘇旺泉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㈢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火財雖於104年7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本院卷㈠第187頁),惟其嗣於本院尚未令兩造就反訴為言詞辯論前,即於104 年9月8日以書狀撤回上開反訴,且經本院將其撤回書狀送達原告(本院回證卷㈠第151 頁),則反訴訴訟繫屬自已消滅,本院毋庸就反訴進行審判(至原告撤回對被告余傳燈、余傳鐘、余淑貞、余淑婉、余金碧、余英鳳、余政宏、陳尾、藍月英、余春長、余忠貞、余福隆、余日文、呂世琪、呂世宏、余壬、呂明諺、余永明、余永從、余永莊、余美蓉、周京華、劉伯安、莊碧梧、余淑芬、余素華、劉秀美及余麗玲之訴,詳下述當事人適格部分之說明)。
㈣此外,被告余文龍、余嘉平、余嘉正、余嘉福、余嘉春、余
嘉榮、余春來、余清芳、余永龍、余春得、余文達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然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情事,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因原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為利上開房屋保存及使用,本件應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2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50006422號函所附105年7 月21日基安土丈字第6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將附圖編號A1及A2面積各為
6.75、14.48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編號B面積36.25 平方公尺(其上有被告余清芳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分歸被告余清芳單獨所有。附圖編號C面積1983.2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張火財單獨所有。附圖編號D面積134.57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余文龍、余嘉平、余嘉正、余嘉福、余嘉春、余嘉榮、余春來、余永龍、余春得、蘇旺泉、余文達等人(下稱余文龍等11人)維持共有。
㈡如依上開方案分割,各部分土地均可臨基隆市○○區○○街
,就土地利用及出入均屬便利,原告及被告余清芳雖取得畸零地,但其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可與分得土地合一使用;被告張火財亦得有效使用收購之土地,既符經濟利益,亦未失公平;又被告余文龍等11人因土地割裂後單獨面積甚小,若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維持共有,即可增進土地使用且不致產生袋地,尚屬合宜。又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倘因分配位置不同所生價差,原告同意所分得附圖編號A1及A2部分之單價均同於政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 年10月7 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列附圖編號C部分之單價計算。
㈢被告張火財、蘇旺泉雖主張將附圖編號D部分變價分割,然
系爭土地係余家先祖遺留予後代子孫,不僅有原告等人在系爭土地居住,其餘移居外地之余家後代亦仍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反觀被告蘇旺泉係建商,財力雄厚,倘日後變價拍賣,余家子孫無力與其競爭,難認此係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且被告蘇旺泉雖提及附圖編號D部分有老樹無從遷移及開發,但忽略該樹位置實係在編號D南方(北方為堵南街)之同段437 地號土地,與本件訴訟無涉。況被告余嘉正曾到場表明其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編號D部分之共有關係,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自屬較尊重伊等意願。
㈣因而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A1、A2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由被告余清芳單獨取得,C部分由被告張火財單獨取得,D部分由被告余文龍等11人取得並維持共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余清芳:
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係伊自幼所居,現則為其母親所住。而該房屋坐落在同段425 地號並往北跨至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余清芳為此2 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余清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倘鈞院採取此分割方案時,被告余清芳亦同意所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之單價同於附圖編號C之單價計算。
㈡被告張火財、蘇旺泉:
⒈被告張火財、蘇旺泉主張將附圖編號A1、A2、B、C部
分原物分割,即將編號A1、A2合計面積21.2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36.2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清芳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1983.2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火財單獨所有。此方案將使原告、被告余清芳可分得渠等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位置,且可與渠等另外所有之同段426、425地號土地相連接,俾使渠等土地與建物可合併使用,被告張火財亦可有效利用編號C之土地。
⒉至附圖編號D部分,因面積僅134.57平方公尺,倘由被告余
文龍等11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寡;且經被告蘇旺泉至現場再次確認,附圖編號D部分有基隆市政府劃定管理、樹齡悠久之大樹存在,無法遷移,殊無獨立開發之可能。況若欲將該部分分由被告余文龍等11人維持共有,既未經該等共有人全體同意,日後共有人間勢將再次訴請裁判而變價分割。從而,是對於被告余文龍等11人而言,最有效利用方式係將該部分以變價分配價金之方式進行分割。
⒊依上開分割方案,原告已取得附圖編號A1及A2部分,其
訴訟目的已達,其雖不同意編號D變價分割,惟其既未分得該部土地,且經被告蘇旺泉查知,原告僅係為維持其在編號D部分搭建帳篷停車之不法利益,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相悖,是被告蘇旺泉反對原告就編號D部分之主張,況被告余文龍等11人間之間不盡然相識,部分失聯多時,且被告余永龍尚受監護宣告,而難期全部同意維持共有,故其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
㈢被告余嘉正:
伊之應有部分較低,對於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無意見。又如分割後有補償的話,希望大家公平。
㈣被告余文達:
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異議。伊之鐵皮屋坐落在附圖編號D部分,跟被告余清芳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間尚有空地,鐵皮屋後有2棵大樹。
㈤其餘被告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或勘驗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本件當事人適格】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余傳燈、余傳鐘、余淑貞、余淑婉、余金碧、余英鳳、余政宏、陳尾、藍月英、余春長、余忠貞、余福隆、余日文、呂世琪、呂世宏、余壬、呂明諺、余永明、余永從、余永莊、余美蓉、周京華、劉伯安、莊碧梧、余淑芬、余素華、劉秀美及余麗玲先後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張火財,被告李遠坤及李遠毅亦已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蘇旺泉,並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依職權查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㈢第253至305頁)確認無訛,原告遂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因上開被告均未曾到場或以書狀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對渠等撤回起訴,即生撤回之效力,然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各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壹】),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仍屬具備。
㈡【有關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當事人主張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目前除部分為原告、被告余清芳及余文達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不詳人士種植竹林與蔬菜及設置廣告招牌,其餘則因閒置而呈現雜草叢生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溜,且現供零星種菜使用,然其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均為空白,故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自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規定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因而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本件共有人眾多,大部分共有人經本院多次言詞辯論及現場勘驗通知,均未到場答辯,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歷次言詞辯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因而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有關分割方案之考量】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亦有明定。可知,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限,而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排除按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構想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原告起訴時共45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則為14人,可參本院歷次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惟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除少數共有人(被告張火財、余清芳、蘇旺泉)可分得之面積超過10坪外,其他共有人可分得面積均不足10坪,甚至部分共有人可分得面積僅1坪有餘(余永龍)或不足1坪(被告余嘉平、余嘉正、余嘉福、余嘉春、余嘉榮)(另被告余春得、余文龍、余春來及余文達亦僅分別2 坪有餘、3坪有餘、5坪有餘及6 坪有餘),不僅將造成多筆畸零地而無法有效利用,且若如此細分,亦難以處理各共有人間通行之問題。況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亦無人主張按各人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方案。從而,此種分割構想並不列入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考慮。
⒉排除全部變價而分配價金之構想
又原告及被告余清芳分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2及B區塊及渠等個別與他人共有同段426、425地號土地上各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暨同段426、425地號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142至183頁、卷㈢第193至194頁)足參,且無共有人主張原告及被告余清芳上開建物應予拆除,爰有將保留上開建物納入分割方案考量因素之一之必要;又被告張火財之應有部分已逾91%,若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而由共有人分配價金,對被告張火財亦顯有不公;再者,被告蘇旺泉於本件訴訟前階段雖主張全部變價分割,然於訴訟後階段已改主張與被告張火財相同之分割方案(即按附圖區分為原告取得編號A、被告余清芳取得編號
B、被告張火財取得編號C,至D區塊則予以變賣,由其他共有人分配價金,本院卷㈢第217 頁)。易言之,並無任何共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而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從而,此種分割構想亦不列入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考慮。
⒊按附圖編號A、B、C、D分為4個區塊
原告、被告余清芳、張火財、蘇旺泉等人均主張按附圖編號
A、B、C、D部分分割為4 個區塊,編號A部分(包括A1及A2,合計面積為21.23 平方公尺,下同)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6.2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清芳單獨所有,而編號C部分(面積1,98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火財單獨所有,至編號D部分(面積134.57平方公尺)則分歸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余文龍等11人(下稱被告余文龍等11人,至此部分究係維持共有或變價,詳後述),嗣且經本院將主張此分割方案之被告張火財答辯狀及附圖先後送達其他當事人(本院卷㈡第102至105、206 頁、回證卷㈡所附被告張火財105年1月21日答辯狀及本院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通知之送達證書),其他被告亦均無人表示異議。本院衡諸前述⒉之相關因素,認此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余清芳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張火財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則分歸被告余文龍等11人按附表【貳】之比例共同取得。
⒋附圖編號D排除由被告余文龍等11人成立新共有
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固主張附圖編號D由被告余文龍等11人維持共有,然而,原告並非主張其應分得該區塊,且該區塊相關之被告余文龍等11人,除被告余嘉正及余文達分別到場一次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或無異議、被告蘇旺泉主張變價分配價金外,其餘被告歷經本院多次言詞辯論及勘驗期日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自無從令渠等在編號D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況縱強令被告余文龍等11人在該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日後仍不免經共有人再度訴請裁判分割,且仍有無法原物分割之窘境及徒增另訴困擾。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由被告余文龍等11人就編號D維持共有,既非適當,實際上亦難維持。是附圖編號D部分排除由被告余文龍等11人成立新共有。
⒌變賣附圖編號D並將價金分配予被告余文龍等11人
若由共有人之一單獨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則該共有人勢必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牽涉補償能力及意願之問題。而系爭土地經囑託政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附圖編號D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評估為新臺幣(下同)6萬7,155元,則其總價估計約903 萬餘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本院卷㈢第16頁)可參;又本件自原告起訴迄今已歷2 年有餘,曾經表示意見之被告余清芳、張火財、蘇旺泉、余文達及余嘉正,俱未表示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單獨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之意思,其他被告則始終未曾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乃本院縱願審酌系爭土地係余家祖先遺留後代子孫之原告主張,或考量共有人之情感或生活上依存因素,而就此部分仍為原物分配之方式,亦無從遽擇任一共有人而分由其取得並令其以前述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乃此分割構想亦不列入考慮。則附圖編號D部分,僅餘將該部分予以變賣,將價金分配予被告余文龍之分割方法,復因變賣價金係應按被告余文龍等11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貳】所示比例)分配,亦屬公平。
⒍因各區塊價差所生金錢補償
系爭土地按附圖編號A、B、C、D分為4 個區塊,雖均臨堵南街,然因系爭土地面積達2,175.25平方公尺,本院考量其各區塊面積、形狀、可有效利用或開發等因素,囑託政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區塊鑑價結果,仍有下列價差(每平方公尺單價):編號A1部分為5萬1,165元、編號A2部分為5萬3,724元、編號B部分為5萬5,642元、編號C為7萬5,149元、編號D為6萬7,155元(本院卷㈢第16頁)。被告張火財、蘇旺泉就上開鑑價結果固主張前述分割方法係因考量保全原告及被告余清芳分別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渠等分得之附圖編號A2及B區塊與渠等個別與他人共有之同段426、425地號土地銜接而各成一完整區塊,故應按限定價格方式估價,系爭估價報告以正常價格方式鑑定,致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按上開附圖所示為原物分割,並互不補償等語(本院卷㈢第207、217頁)。惟因鑑定人劉詩愷不動產估價師先後經本院函詢及傳訊結果,均仍維持其系爭估價報告之意見(本院卷㈢第87至90、175至180頁),而被告張火財及蘇旺泉雖均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再囑託鑑定之必要,然俱無意願再支出鑑定費用(本院卷㈢第208 頁);且嗣後被告余清芳及原告亦分別以書狀及言詞表示渠等按附圖主張分得之附圖編號B及A區塊均同意以同於附圖編號C之單價計算(本院卷㈢第209、214至215 頁),即附圖編號A、B、C部分均以每平方公尺7萬5,149元計算其價值;至於附圖編號D部分,則因其面積並不甚大,且經被告蘇旺泉及張火財分別具狀表示附圖編號D之位置有樹齡悠久之大樹存在,其尺寸已符合基隆市老樹及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受保護標準,移除有重大困難,而無獨立開發價值(本院卷㈢第217、223頁),乃系爭估價報告認附圖編號D部分與附圖編號C部分存有前述價差,應屬可採。是以,除附圖編號A、B、C部分均以每平方公尺7萬5,149元計算其價值外,附圖編號D部分則應以每平方公尺6萬7,155元計算其價值,而由取得編號A部分之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之被告余清芳及取得編號C部分之被告張火財,按附表【參】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余文龍等11人,方稱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曾經提出之意見、經濟效用及鑑價結果等一切情況,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壹】(全體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 余文欽 │321629/00000000 │├──┼─────┼─────────────────────────────────────┤│2 │ 余清芳 │2/120 │├──┼─────┼─────────────────────────────────────┤│3 │ 張火財 │000000000/000000000 │├──┼─────┼─────────────────────────────────────┤│4 │ 余文龍 │1/200 │├──┼─────┼─────────────────────────────────────┤│5 │ 余嘉平 │1/1000 │├──┼─────┼─────────────────────────────────────┤│6 │ 余嘉正 │1/1000 │├──┼─────┼─────────────────────────────────────┤│7 │ 余嘉福 │1/1000 │├──┼─────┼─────────────────────────────────────┤│8 │ 余嘉春 │1/1000 │├──┼─────┼─────────────────────────────────────┤│9 │ 余嘉榮 │1/1000 │├──┼─────┼─────────────────────────────────────┤│10 │ 余春來 │1/120 │├──┼─────┼─────────────────────────────────────┤│11 │ 余永龍 │1/600 │├──┼─────┼─────────────────────────────────────┤│12 │ 余春得 │57/18000 │├──┼─────┼─────────────────────────────────────┤│13 │ 蘇旺泉 │125/4320 │├──┼─────┼─────────────────────────────────────┤│14 │ 余文達 │321629/00000000 │├──┼─────┼─────────────────────────────────────┤│ │ 合計 │1/1 │└──┴─────┴─────────────────────────────────────┘附表【貳】(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 余文龍 │00000000/000000000 │├──┼─────┼─────────────────────────────────────┤│2 │ 余嘉平 │0000000/000000000 │├──┼─────┼─────────────────────────────────────┤│3 │ 余嘉正 │0000000/000000000 │├──┼─────┼─────────────────────────────────────┤│4 │ 余嘉福 │0000000/000000000 │├──┼─────┼─────────────────────────────────────┤│5 │ 余嘉春 │0000000/000000000 │├──┼─────┼─────────────────────────────────────┤│6 │ 余嘉榮 │0000000/000000000 │├──┼─────┼─────────────────────────────────────┤│7 │ 余春來 │00000000/000000000 │├──┼─────┼─────────────────────────────────────┤│8 │ 余永龍 │0000000/000000000 │├──┼─────┼─────────────────────────────────────┤│9 │ 余春得 │0000000/000000000 │├──┼─────┼─────────────────────────────────────┤│10 │ 蘇旺泉 │00000000/000000000 │├──┼─────┼─────────────────────────────────────┤│11 │ 余文達 │00000000/000000000 │├──┼─────┼─────────────────────────────────────┤│ │ 合計 │1/1 │└──┴─────┴─────────────────────────────────────┘附表【參】┌──────────────────────────────────────────────┐│計算方式:㈠系爭土地總價(小數點3位以下4捨5入): ││ (附圖編號A、B、C之總面積2,040.6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萬5,149元)+(附圖編號││ D之面積134.5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萬7,155元)=1億6,239萬2,109.67元 ││ ㈡系爭土地平均單價: ││ 1億6,239萬2,109.67元總面積2,175.25 平方公尺=7萬4,654.46元 ││ ㈢附圖編號A、B、C部分高於平均單價之總額(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 ①(7萬5,149元-7萬4,654.46元)21.23平方公尺=1萬0,500元。 ││ ②(7萬5,149元-7萬4,654.46元)36.25平方公尺=1萬7,928元。 ││ ③(7萬5,149元-7萬4,654.46元)1,983.2平方公尺=98萬0,772元。 ││ ㈣被告余文龍等11人應受被告余文欽、余清芳、張火財補償之金額(詳如下表): ││ 計算式:附圖編號A、B、C部分高於平均單價之總額附表【貳】被告余文龍等11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元以下4捨5入,至被告張火財應補償之總金額,尚餘1 元,由元以下捨去而應││ 有部分比例較高之被告余文達取得) ││ ㈤下列補償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受補償人│余文欽應補償對象及其金額│余清芳應補償對象及其金額│張火財應補償對象及其金額│├──┼────┼────────────┼────────────┼────────────┤│1 │ 余文龍 │849元 │1,449元 │7萬9,272元 │├──┼────┼────────────┼────────────┼────────────┤│2 │ 余嘉平 │170元 │290元 │1萬5,854元 │├──┼────┼────────────┼────────────┼────────────┤│3 │ 余嘉正 │170元 │290元 │1萬5,854元 │├──┼────┼────────────┼────────────┼────────────┤│4 │ 余嘉福 │170元 │290元 │1萬5,854元 │├──┼────┼────────────┼────────────┼────────────┤│5 │ 余嘉春 │170元 │290元 │1萬5,854元 │├──┼────┼────────────┼────────────┼────────────┤│6 │ 余嘉榮 │170元 │290元 │1萬5,854元 │├──┼────┼────────────┼────────────┼────────────┤│7 │ 余春來 │1,414元 │2,415元 │13萬2,120元 │├──┼────┼────────────┼────────────┼────────────┤│8 │ 余永龍 │283元 │483元 │2萬6,424元 │├──┼────┼────────────┼────────────┼────────────┤│9 │ 余春得 │537元 │918元 │5萬0,206元 │├──┼────┼────────────┼────────────┼────────────┤│10 │ 蘇旺泉 │4,911元 │8,385元 │45萬8,750元 │├──┼────┼────────────┼────────────┼────────────┤│11 │ 余文達 │1,656元 │2,828元 │15萬4,730元 │├──┼────┼────────────┼────────────┼────────────┤│ │ 總計 │1萬0,500元 │1萬7,928元 │98萬0,7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