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賴明峰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告 謝志明
謝志烽謝佳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基隆市○○區○○路○○○號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87年9月18日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自97年1月份起按月繳交以每坪30元計算之管理費,自89年11月起每一車位之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清潔費150元。被告謝志明、謝志烽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97號2樓、197-1號1樓、197-2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19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謝佳樺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19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迄原告起訴時之104年7月間止,已分別積欠自103年7月份起104年6月份止,12個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4,584元、59,04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謝志明、謝志烽應給付原告12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佳樺應給付原告5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被告謝佳樺已於原告起訴後將原告請求之系爭193號房屋管理費連同計至105年3月份之管理費全數繳清,並於105年12月22日給付原告自105年4月份起至105年12月份止之管理費,被告謝志明、謝志烽亦於105年12月22日將自103年7月份起至105年12月份止之系爭197號房屋管理費,全數給付原告,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等均已無積欠任何管理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基隆市○○區○○路○○○號橘郡社區公寓大廈於民國87年9月18日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自97年1月份起按月繳交以每坪30元計算之管理費,自89年11月起每一車位之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清潔費150元。被告謝志明、謝志烽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97號2樓、197-1號1樓、197-2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謝佳樺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4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謝志明、謝志烽,及被告謝佳樺已分別積欠自103年7月份起104年6月份止,12個月之管理費124,584元、59,04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橘郡社區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節本、橘郡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3頁),並有系爭193號房屋、系爭197號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13 -1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佳樺已於原告起訴後將原告請求之系爭193號房屋管理費連同計至105年3月份之管理費全數繳清,並於105年12月22日給付原告自105年4月份起至105年12月份止之管理費,被告謝志明、謝志烽亦於105年12月22日將自103年7月份起至105年12月份止之系爭197號房屋管理費,全數給付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等均已無積欠任何管理費之事實,有被告等提出之跨行匯款回條、繳納管理費用明細(見本院卷
(四)第274-275頁)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既經被告等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已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志明、謝志烽給付原告12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佳樺應給付原告5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