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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羅啓文即滙豐當舖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被 告 藍文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當舖經營者,訴外人林維仁前因缺錢周轉而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將其所有漁豐32號延繩釣魚船(包括船上漁具、機組零件等,下稱系爭漁船)作為質押物向原告借款。惟林維仁於103年6月30日因突發性心肌梗塞死亡,而林維仁之繼承人並未於滿當期日103年9月24日前取贖或順延質當。依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於滿期後5日即103年9月29日,系爭漁船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原告所有,此有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流當證明書可稽。日前原告發現系爭漁船上裝設之日本三菱柴油引擎發電機組6D24TC-LWM(下稱系爭發電機組)遭被告拆除取走。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漁船上裝設之系爭發電機組拆除取走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39,000元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漁船屬於海商法所稱之船舶,故有海商法之適用:⑴「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

水中航行之船舶。」、「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二、軍事建制之艦艇。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海商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海商法所稱之船舶係指在海上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海船、大船或商船。而所謂商船係以是否藉由航行而獲利為判斷標準。

⑵經查,系爭漁船總噸位為29.23噸,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所

核發之漁業執照,屬於得藉由航行而獲利之船舶。故系爭漁船屬得藉航行獲利之商船,且依漁業執照所示系爭漁船得於我國沿海距岸24浬以內海域執業,當屬於海商法所稱之船舶,而有海商法之適用。

⑶惟系爭漁船領有漁業執照,依漁業法之規定,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漁政主管機關許可,併此敘明。

2、縱認被告係於系爭漁船流當前拆走系爭漁船上裝設之系爭發電機組,惟被告之行為確實業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漁船之營業質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主張船舶設定借款須經港務局設定才有效云云,惟查:

⑴「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海商法第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旨在保護善意信賴登記而為經濟交易行為之第三人。且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非前開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縱然未經登記,並不影響該法律行為之效力。

⑵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交易行為,尚

與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無關。此外,原告與林維仁間之質押行為,並非設定船舶抵押權,因此亦無上開海商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⑶按當舖業法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質當:指

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五、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

⑷再按海商法第6條規定:「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

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第7條規定:「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因此,船舶原則上屬於動產,除海商法針對船舶抵押權等有特別規定外,均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且依海商法之規定,所謂船舶之範圍,應當包括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

⑸經查,林維仁係以系爭漁船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系

爭漁船,依我國海商法之規定,原則上屬於動產,自當得以成為質當物。又依我國海商法之規定,所謂船舶之範圍,包含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故本件質當物除船體外,尚包含系爭漁船上用於航行、營業之所有設備器具,先予敘明。

⑹次查,林維仁於103年6月24日以系爭漁船作為向原告借款

之擔保時,經原告評估系爭漁船機械設備等價值後,認為系爭漁船上之機械設備價值應有3,075,000元(附件10,本院卷第51頁),其中亦包含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發電機組,故被告主張其係於林維仁質當後始上船安裝副機,並不足採。而附件10上所列機械設備均屬於系爭漁船用於航行、營業所必需,依海商法之規定,當屬於系爭漁船之一部,而受本件質當行為效力所及。

⑺又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持當人以動產為質當時,應將作為

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因此,林維仁依前開規定應將系爭漁船留置予原告,惟因林維仁仍須以系爭漁船為業,故與原告協商簽訂押當船舶借用切結書並借用系爭漁船,此有押當船舶借用切結書為證。

⑻而被告拆除系爭發電機組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質當權

利即營業質權。是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交易行為,尚與海商法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無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船舶登記的內容只有船舶本身及主機,系爭發電機組是輔助用品並非系爭漁船原有的設備,不屬於流當品的範圍,系爭發電機組是原船主林維仁典當後才叫我去安裝,我不知道他將系爭漁船典當的事,如系爭漁船有典當之情事我就不會去安裝系爭發電機組。

(二)系爭漁船之原所有權人林維仁是我的客戶,系爭發電機組是我賣給林維仁,林維仁沒有付錢所以我才把系爭發電機組於103年7月3日拆走,真正使用系爭漁船從事海上操作船隻及捕魚作業者是林睿彬(即林維仁之弟)及林銘宏(即林維仁之子),當初是林睿彬、林銘宏與我洽談買賣事宜,嗣後因未給付價金,僅裝設一週左右,林睿彬即叫我將系爭發電機組拆走,亦尚未登記為船舶設備,只是試用階段,此有林睿彬簽署的拆解同意書。

(三)原告前雖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偵察終結認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4年偵字593號不起訴處分書。目前,系爭漁船業經拍賣,拍定價格約為416萬元。又船舶設定借款需經港務局設定始為有效。如未設定即屬無效,船舶所有權的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維仁於103年6月24日將其所有漁豐32號延繩釣魚船(含船上漁具、機組零件等)作為質押物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嗣因未依約取贖而於103年9月26日流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收當之存根聯、收當物品登記簿、船舶登記證書、新北市政府漁業執照、漁船讓渡合約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船舶借用切結書、船舶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業已歸於原告所有,然被告卻於103年7月3日逕行將裝設於系爭漁船上之日本三菱柴油引擎發電機組6D24TC-LWM拆卸取走,致原告受有1,239,0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原告得否主張系爭漁船已為流當物而取得所有權?系爭發電機組是否為流當物(即系爭漁船)之範圍?經查:

(二)系爭發電機組是否為流當物(即系爭漁船)之範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組為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須之一切設備及屬具而為系爭漁船之一部等語。經查,訴外人林維仁於103年6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漁船質當交付予獨資經營匯豐當舖之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船舶登記證書、漁船讓渡合約書及新北市政府漁業執照(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其上就系爭漁船之機械種類及馬力之型號均記載為:「主機10缸、柴油機500.00馬力」;復觀系爭漁船之估價表(本院卷第51頁)其上載有系爭漁船所安裝之設備名稱、數量及金額,其中「大副機、一台、中古單價800,000元」、「小副機、一台、中古單價150,000元」均以中古單價估算且備註欄並未有其他配件之註記;另審酌原告所提之報價單(本院卷第9頁),系爭發電機組之新品單價為1,180,000元,且其配件有電源控制器、排氣軟管、衝電器、水冷卻排氣岐管、平底油底殼、海水泵浦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並比對前開單據關於系爭發電機組之單價及設備之配件部分均非相符;再與被告於104年9月2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船舶登記的內容只有船舶本身及主機,發電機是輔助用品,原告所稱船用副機是附加上來的發電機,不是原來船舶的設備……」(本院卷第29頁)等語互核,可推知此估價表所載之大、小副機應為系爭漁船原有之發電機設備,而非訴外人林維仁或林睿彬請被告安裝之系爭發電機組。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收當前即已安裝系爭發電機組,是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系爭發電機組為流當品(即系爭漁船)之範圍,自應承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三)被告拆卸系爭發電機組時,系爭漁船是否已為流當物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1、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林維仁於103年6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漁船質當交付予獨資經營匯豐當舖之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於3個月滿當期限屆至逾5日即103年9月29日未取贖,亦未辦理順延質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收當之存根聯、收當物品登記簿、漁船讓渡合約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船舶借用切結書、船舶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物應堪認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足認訴外人林維仁逾滿當期限又5日未取贖且未順延質而於103年9月29日由原告取得系爭漁船之所有權。

3、又查,被告於104年9月2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船主是我的客戶,發電機部分是我賣給他,他沒有付錢所以我才把他拆回去,我在103年7月3日拆走,當初林維仁是船主,這條船真正在從事海上操作船隻及捕魚作業的是林維仁的弟弟林睿彬及林維仁的兒子林銘宏,當初是他們跟我買賣,因為沒有給我錢,是林睿彬叫我去拆除回去的,只裝了一個星期左右,也沒有登記船舶設備,只是試用階段,是另外增加的發電機。船主是典當以後才叫我去安裝,我不知道他有去典當的事……」(本院卷第29頁)等語,復觀卷附之拆解同意書所載:「查漁豐32號漁船船主林維仁委託胞弟林睿彬前向本人代購得三菱牌柴油機形式6D24TC-LWM發電機(副機)壹部計新臺幣1,109,000元正並由本人安裝於該船完成,但因貨款無法付清經本人多次向林睿彬催款,但林員以經濟為由,於103年7月3日林睿彬及林銘宏同意本人將該副機拆解並在場查看拆解完成將該副機償還本人,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雖無法確知被告安裝系爭發電機組時,系爭漁船是否業已為質當物,惟可知訴外人林維仁或其胞弟林睿彬因無法給付系爭發電機組之價金與被告,遂於103年7月3日同意被告將系爭發電機組拆解取走,而原告於103年9月29日始取得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是被告拆解取走系爭發電機組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漁船之所有權。

4、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被告拆卸系爭發電機組致其所有權受有損害等語,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發電機組屬流當品(即系爭漁船)之範圍,又被告拆卸系爭發電機組時原告尚非為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難認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39,000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