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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馬建亞

盧信仁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旺連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即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新北市政府並非優先承買權之當事人,故新北市政府即非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而係認定相對人合乎優先承買資格之機關。又聲請人104年9月2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呈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決定意旨謂:「原處分機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乃行政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土地所有權人標售土地之行為,核屬私法關係」,因此新北市政府之立場,恰如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立場,為土地出賣人之代理人,在該機關通知原告已得標時,其與得標人間已成立要約承諾之契約成立狀態。此際,倘有他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標售出賣土地之代理機關受理優先承買之文件,只能就文件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實行書面上之形式審查。倘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尚有疑義時,無權擅自進行調查,更無實質上認定優先承買權之職權。是故,聲請人另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向新北市政府主張相對人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議,係主張新北市政府濫用職權,非法制作訪談筆錄,並逾越權限認定張某優先承買權之違法行為。其訴求之標的,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乃行政訴訟法第8條撤銷之訴,並非同法第5、6條請求之訴或確認之訴。易言之,行政爭訟之結果,僅在撤銷不當之行政處分;對於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議,仍有待民事法院之確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經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者,係指該行政處分之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該行政處分是否有效或違法,僅與本件民事訴訟有關而非其先決問題者,自無該條第2項應停止民事審判程序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固據其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回執影本各1紙證明其已提起行政訴訟,然聲請人就該行政訴訟所涉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如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完全未為說明;且聲請人聲請意旨既謂其提起行政訴訟係在撤銷不當之行政處分,「對於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議,仍有待民事法院之確認」。則依其聲請意旨,得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議者,既為民事法院而非行政法院,本件民事訴訟自亦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