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徐秋眉

林宜恭林宜謙何桂雲何桂如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林宜功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告 溫昌貴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複 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林芬正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求為裁判之聲明,初係:「一、被告溫昌貴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證5地籍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原證5地籍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何桂雲、何桂如、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起訴狀誤繕為何家明)、何家充;二、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將放置於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55、55-3、55-4、55-6、55-10 、55-11 、55-12 、55-13 、55-42 、55-43 、55-44 、55-45 地號等12筆土地上之所有土石方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8 頁),嗣則多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溫昌貴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土丈字第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地段55-13 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5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何桂雲、何桂如、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二、被告林芬正應自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地段55-13 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5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三、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將放置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D、H、F部分之所有土石方清除,並將占用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徐秋眉、占用同地段55-12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林宜恭、占用同地段55-42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同地段55-43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林宜謙;四、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桂雲、何桂如、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新臺幣(下同)44,642元,及自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何桂雲、何桂如、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2,361元」(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核其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基隆市○○區○○段○○○○段○○○○○地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徐秋眉所有;系爭地段55-12 、55-44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宜恭所有;系爭地段55-11 、55-4

3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宜謙所有;系爭地段55-4、55-13 、55-45 地號土地,為原告何桂雲、何桂如、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共有;系爭地段55-10 、55-4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所有。而訴外人合億室內裝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雖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地段55、55-3、55-4、55-6、55-1

0 、55-11 、55-12 、55-13 、55-42 、55-43 、55-44 、55-45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自100 年6 月開始,訴外人合億公司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又訴外人合億公司固曾邀同被告溫昌貴為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7 月1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00 年7 月31日以前付訖欠租,否則,系爭租約即於100 年8 月1 日終止,惟因訴外人合億公司屆期猶分文未付,原告遂於100 年10月28日,發函催告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茲因訴外人合億公司經催告猶未依限繳清欠租,原告遂依法

終止系爭租約,是訴外人合億公司已無適法之占有權源,並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空俾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訴外人合億公司先前曾於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鐵皮屋無償借予被告林芬正使用,復曾與被告林芬正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堆置土石方,是被告林芬正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應負清除上開土石方並自系爭鐵皮屋遷出之責;再者,被告溫昌貴乃訴外人合億公司之股東,並因訴外人羅政元經營不善,自訴外人羅政元承受訴外人合億公司,復曾簽署系爭切結書而為訴外人合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溫昌貴同有清除系爭鐵皮屋、土石方而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至系爭土地經堆置土石方之高度雖未特定,然系爭土地原屬平整,土石方之色澤、質地亦與原來之地面不同,是被告清除土石方以回復原狀之程度,應可認係回復至系爭土地「平整」之程度。

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訴外人合億公司、被告林芬正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當使原告無從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溫昌貴、林芬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參酌系爭地段55-4地號土地「102年1月1日迄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105年1月1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系爭地段55-13地號土地「102年1月1日迄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105年1月1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本件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土地租金,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兩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44,642元,併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1元。

㈣基上,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1 項前段

、第185 條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併本於被告溫昌貴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並聲明:

⒈被告溫昌貴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土丈字第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地段55-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5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何桂雲、何桂如、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

⒉被告林芬正應自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地段55-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5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

⒊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將放置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D、H、F部分之所有土石方清除,並將占用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徐秋眉、占用同地段55-12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林宜恭、占用同地段55-42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同地段55-43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林宜謙。

⒋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桂雲、何桂如、何桂

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44,642元,及自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何桂雲、何桂如、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2,361 元。

⒍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理由:㈠被告溫昌貴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理由如下:

⒈系爭鐵皮屋乃訴外人羅政元興建而成,被告溫昌貴既非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土地所堆放之土石方亦與被告溫昌貴無關,原告要求被告溫昌貴負責清除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客觀上已失根據而非可取。至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之拍攝時間,或為99年8 月4 日,或為100 年7 月16日,而依另案刑事判決之所載,被告遲至101 年3 月方有借用土地之行為,是上開照片顯亦無從證明土地形貌之變更與被告有關。

⒉被告溫昌貴雖簽署系爭切結書而為訴外人合億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然被告溫昌貴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且系爭租約與系爭切結書所列當事人既有不同,足見兩者之間欠缺關聯,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原告本即無從援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溫昌貴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況且,縱認被告溫昌貴應依系爭切結書負保證人之責,被告溫昌貴亦祇需就訴外人合億公司之行為負責,原告執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溫昌貴清除被告林芬正所堆置之土石方,客觀上亦欠根據而無理由。

⒊原告雖舉系爭租約為證,然參酌林繼成到庭證稱:「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原係與金砂公司所簽,後來直接拿過來改」等語,再參以系爭租約第3 條之更改處均無簽名確認等情,堪認系爭租約究否有效尚屬可疑,遑論連結系爭租約與系爭切結書而為本件權利之主張。

⒋原告主張之土石方本即應與土地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

,是系爭土地自不因遭堆置土石方即有「地上物」之概念,況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系爭土地之原狀為何,即其所稱土石方之下仍係土石方,地政機關亦僅能平面測量而無從確認原告主張應予清除之體積範圍,從而,原告所稱之回復原狀云云,自係欠缺依據而無理由。

㈡被告林芬正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其答辯理由如下:

⒈被告林芬正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其事實上處分

權人,且被告林芬正雖曾使用系爭鐵皮屋,然被告林芬正返還該屋鑰匙迄今,俱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行為,尤以其內物品亦非被告林芬正放置而與被告林芬正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芬正遷出系爭鐵皮屋云云,首已欠缺根據。

⒉被告林芬正雖曾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然此部分已由被告

林芬正清運完畢,是系爭土地現有之土石方或挖土機具,概與被告林芬正無關,被告林芬正尤非基隆市政府認定之違規使用人,是原告對被告林芬正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要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

⒊原告概未舉證以明系爭土地之原狀為何,即其所稱土石方之

下仍係土石方,地政機關亦僅能平面測量而無從確認原告主張應予清除之體積範圍,是原告主張清除土石方以回復土地原狀云云,同亦欠缺依據而無理由。

⒋原告與被告溫昌貴間之債務不履行,概與被告林芬正無關,

是原告要求被告林芬正與被告溫昌貴就原告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取;況系爭土地乃閒置工業區之用地,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過高而有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段55、55-3、55-6地號土地,為原告徐秋眉所有;系

爭地段55-12 、55-44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宜恭所有;系爭地段55-11 、55-43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宜謙所有;系爭地段55-4、55-13 、55-45 地號土地,為原告何桂雲、何桂如、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共有;系爭地段55-10 、55-42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明台公司所有。此除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30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列印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84頁)確認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合億公司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嗣訴外人合億公司延欠租金未付,乃邀同被告溫昌貴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對原告承諾倘未於

100 年7 月31日以前付訖欠租,系爭租約即於100 年8 月1日終止;其後,系爭租約固因訴外人合億公司屆期分文未付而已經終止,惟訴外人合億公司先前曾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鐵皮屋無償借予被告林芬正使用,復曾與被告林芬正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堆置土石方,而被告溫昌貴亦因訴外人羅政元經營不善,自訴外人羅政元承受訴外人合億公司,復曾簽署系爭切結書而為訴外人合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溫昌貴當有清除系爭鐵皮屋及土石方之義務,被告林芬正則有清除土石方併自系爭鐵皮屋內遷出之義務,且被告溫昌貴、林芬正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4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㈠第35頁)、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0頁)、照片(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第148 頁、第

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為證,然此悉經被告溫昌貴、林芬正分別否認如前。經查:

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053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溫昌貴乃訴外人合億公司之股東,訴外人合億公司因訴外人羅政元經營不善而由被告溫昌貴承受,被告溫昌貴復曾簽署系爭切結書而為訴外人合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觀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530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反面;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切結書(本院卷㈠第35頁)之所載內容即明,是被告溫昌貴自應將訴外人合億公司興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云云如前。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系爭刑事判決所稱之「…因合億公司積欠租金,於100 年7 月16日,由被告溫昌貴『承受』,使用系爭土地,101 年3 月起,被告溫昌貴無償提供部分系爭土地予被告林芬正使用,『嗣被告溫昌貴無法依期繳納租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終止租賃契約後』……」等情(本院卷㈠第119 頁),不僅與原告主張「訴外人合億公司延欠租金未付,遂邀同被告溫昌貴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對原告承諾倘未於100 年7 月31日以前付訖欠租,系爭租約即於100 年8 月1 日終止,其後,系爭租約果因訴外人合億公司屆期分文未付而已經終止」等前提事實不符,亦與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或系爭切結書難相稽合(按:上揭書面俱「無」改為被告溫昌貴「承受」之相關內容),尤以上揭刑事判決所謂「承受」之意涵尚欠明確(如:被告溫昌貴究係單純因訴外人羅政元之委任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抑係買受訴外人合億公司之股份、資產、營業、負債?甚或被告溫昌貴曾依循系爭租約之原訂條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另訂租約?凡此,均有可能),而本院調取刑案卷證並命兩造來院閱卷後,原告亦不能從中指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溫昌貴『承受』」云云之客觀事證,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合億公司因訴外人羅政元經營不善而由被告溫昌貴承受」云云之欠缺根據,客觀上已然可見,是就令系爭鐵皮屋乃訴外人合億公司之所建、被告溫昌貴曾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切結如前,本院亦無從認定系爭鐵皮屋已由被告溫昌貴「承受」,遑論責令「欠缺拆除權限」之被告溫昌貴回復該土地原狀!更何況,系爭鐵皮屋究否訴外人合億公司興建而來,一概未見原告提出適切之證據相佐,則所謂「承受」前提之未備,亦屬昭然而不待言,遑論強邀訴外人合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溫昌貴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至證人林繼成雖曾到庭附和而謂:被告溫昌貴曾表示系爭鐵皮屋可留予地主,故我認為系爭鐵皮屋乃被告溫昌貴所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然「被告溫昌貴曾否建議地主保留鐵皮屋」與「系爭鐵皮屋究係何人所建」,尚屬欠缺必然關聯之兩事,是證人林繼成個人之主觀推斷,既無助於本件爭點即被告溫昌貴究否具備拆除權限之釐清,亦無從恃為本件原告主張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溫昌貴拆除系爭鐵皮屋俾將土地返還原告云云,尚乏根據,為無理由。

⒉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占有建物」而言,建物之占有者必須對該「建物」具有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始得謂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再者,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專指民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及民法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至民法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則不與焉,是民法第942 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至占有輔助人本身,對於該物品既非直接占有人,亦與同法第941 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曾會同兩造到場踏勘,現場所見,系爭鐵皮屋之前、後門均經上鎖,兩造則一致表示「無」啟門鑰匙以致本院無從入內檢視,而自深色落地玻璃門向內張望,隱約可見屋內仍有桌椅、雜物放置,此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34頁),惟系爭鐵皮屋內之桌椅、雜物究係何人所有?被告林芬正是否迄仍持續占有使用該屋?又被告林芬正現時對系爭鐵皮屋有無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凡此,俱因兩造聲稱「無」鑰匙以致本院未能入內確認,兼之被告林芬正否認占有系爭鐵皮屋,原告亦始終未曾就此舉證其實,則其空言宣稱被告林芬正迄仍占有系爭鐵皮屋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遑論准其命被告林芬正遷出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芬正自系爭鐵皮屋遷出云云,亦乏根據,為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遭堆置土石方如前,然其概未舉

證此乃訴外人合億公司堆置而來;又原告固提出相同之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反面),主張系爭土地遭堆置之土石方與被告有關,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認「被告溫昌貴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林芬正堆置土石方,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對被告2 人提起公訴,然系爭刑事判決不足以恃為原告主張「訴外人合億公司因訴外人羅政元經營不善而由被告溫昌貴承受」云云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⒈),而被告林芬正更已於上開刑案之偵、審期間,遵上開刑案承審法官之命,將其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運往他處,此除有被告林芬正提出之土料清除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161 頁至第170 頁)、販售土料付款明細(本院卷㈠第171 頁至第184 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至原告雖指系爭土地目前仍有未經清除之土石方堆置其上,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林繼成到庭(本院卷㈡第6 頁至第17頁),暨舉彼等於99年間拍攝「未經堆置土石方」之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

148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下稱「土地『原狀』照片」),與104 年間拍攝「業經堆置土石方」之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下稱「土地『現狀』照片」)為證,然細觀原告提出之「土地『原狀』照片」,系爭土地本有土、石堆積其上,而比對「土地『原狀』照片」與「土地『現狀』照片」,亦難從中區辨「土地『原狀』照片」所示「原有土石」與「土地『現狀』照片」所示「現有土石」之差別,兼之證人林繼成到庭表示「不清楚」原告交付系爭土地當時之土質狀況(本院卷㈡第17頁),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時之所見,亦查無足堪區辨原告所稱「原有土石」與「現有土石」之標準,此徵本院104 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34頁)即明,則系爭土地之「原有土石」與「現有土石」究否同一?即原告所指附圖J、D、H、F範圍所示土石,究係有別於「原有土石」之外來物?抑為系爭土地本來即有之「原有土石」?客觀上已難析其梗概,遑論據以逆推原告主張之土地「原狀」為何?系爭土地之「原狀」與「現狀」有何差異?又被告林芬正於上開刑案偵、審期間,遵刑案承審法官之命,將土石方運往他處以後,系爭土地究否仍有未經清除之土石方殘留其上?兼之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佐其主張為真之其他證據,則其宣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億合公司或被告堆置土石方云云如前,本院自難憑採,遑論責令被告2 人負回復原狀之責!⒋本件被告溫昌貴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乃訴外人合億公司興建而來(參見前揭⒈),兼之本件核無足認被告林芬正迄仍占有系爭鐵皮屋之事證(參見前揭⒉),原告亦不能舉證其所稱系爭土地嗣遭堆置土方石之範圍、面積(參見前揭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85 條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併本於被告溫昌貴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同亦欠缺根據而難允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溫昌貴拆除系爭鐵皮屋、請求被告林芬

正自系爭鐵皮屋遷出、請求被告溫昌貴、林芬正將附圖所示

J、D、H、F範圍所示之土石方清除,併請求被告溫昌貴、林芬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