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陳展伸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英花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陳蟑慈之遺產,因繼承人逾公告期限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政府代管期滿後,移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由共同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標售結果,由訴外人李麗雲以最高標價新台幣(下同)998,299元得標後,原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以合法使用人地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表示優先承買,竟遭被告否准,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
三、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法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行政機關依據公法行使公權力所為針對具體事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法律行為,即係行政處分,至於其法律效果則不以公法之法律效果為限,行政關行使公權力所為之決定,直接發生私法之法律效果者,亦為行政處分。又所謂「單方行為」,係指行政機關之行為具有高權性及官方性,亦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不受相對人意思之拘束,得依職權自作決定。而行政處分一生效即生存續力,相對人從此依處分內容負擔義務或享有權利,處分機關亦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僅得於特定要件具備時始得廢棄行政處分。而對於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6條亦有明定。另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絛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等作業,於102年10月16日公布修正「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標售作業要點),其中第11點第1項規定「本條(即土地法第73條之1)第三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合法使用人使用者,應以登記或契約約定為準;登記或契約約定不明者,依現場實際使用範圍認定;使用範圍有重複時,以物權登記先後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之」,有標售作業要點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受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辦理本件標售事宜之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即依上開約定先予審理並整理案情及相關資料呈送國產署北區分署,並依其指示通知被告補正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等事實,亦有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104年4月13日103年度台金北繼字第5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前揭標售作業要點規定及本件被告等就原告申請之處理,足見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或委託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辦理)上開土地法所定土地標售業務,而將土地出售予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時,固係與買受人立於對等地位而為私法上雙方行為,惟於自稱有優先購買權者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仍須行使公權力,依其職權,自行審核、調查、認定其主張是否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優先購買權規定,而不受相對人意思之拘束,且經認定為優先購買權人之人,即取得優先於得標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於「符合優先購買資格」之認定,既係行政機關依據公法行使公權力所為針對具體事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法律行為,縱發生者為私法之法律效果,自仍屬行政處分。是本件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性質上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非本院民事庭所得管轄。原告對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於台北市,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