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魏佳敏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簡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 685分之37及其上17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簡惠菊所有,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簡財盛於民國99年 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向簡惠菊購得,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簡財盛於99年 8月16日因案遭羈押,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辦理貸款資料置於基隆市○○街○○號 2樓承租處,並由訴外人林雅慧於簡財盛收押當日委託被告返還交給原告,然被告卻以代為保管為由未予返還。簡財盛於99年10月11日解除禁見後,為籌措交保金,適原告無工作收入,貸款實不易,原告遂再次申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並請被告於原告貸款不成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以辦理貸款,於 1週過後,簡財盛因交保無望,告知兩造無須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於100年7月16日停止羈押出所,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被告藉詞拖延,詎簡財盛於 100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後,請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早已於99年11月 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不實之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簡財盛於90年間向被告借款95萬元,及於97年間以訴外人劉
惠珠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 100多萬元(詳細金額不復記憶),並簽立 400萬元借據交予被告收執,嗣簡財盛於97年 8月間以現金70萬元與綽號阿生為發票人、票面金額50多萬元之支票,共計 133萬元,交由劉惠珠轉交被告以清償欠款,另由被告收取基隆市○○街○○號房屋自100年3月至12月租金38萬元,故簡財盛前向被告借款200多萬元,已清償171萬元,被告抗辯簡財盛以系爭不動產作價 160萬元抵債,絕非事實。
⒉被告辯稱因簡財盛積欠 600萬元,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抵償,
原告既非債務人,又未同意代簡財盛清償債務,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擅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以抵償簡財盛積欠被告之債務,已非適法,況簡財盛業於97年7月2日全部清償 600萬元債務,此有被告於原告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內頁記載:「 6,000,000,全部清楚,2008.7.2」等語,並親自簽名可證。
⒊又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陳秉政,係被告所
委託,費用亦係向被告收取,可能有偏頗之虞,且在兩造沒有訂立買賣契約情形下,仍然辦理過戶,顯有疏失,其證述兩造有簡略告知有債務問題云云,恐係為了脫免疏失之責,真實性顯有可疑。
二、被告抗辯略為:㈠簡財盛前於94年10月3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
96年8月9日、利息 100萬元,為顧慮被告與簡財盛之兄妹關係,借據上遂以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文龍名義行之,惟簡財盛屆期未還,並要求延緩 2年清償,仍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吳文龍遂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及簡財盛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抵償16
0 萬元債務,由原告將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由代書辦理過戶予被告,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經原告同意,簡財盛從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辦理貸款資料交付被告保管,被告實無從逕自辦理移轉登記。
㈡又簡財盛另於90年間向被告借款95萬元,並提供新北市金山
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與上開 500萬元借款係不同債務,至原告主張簡財盛託訴外人劉惠珠轉交 133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收取38萬元租金,簡財盛合計已清償 171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9年11月 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 104年7月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40004668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不實之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 75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11月 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並據證人即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陳秉政到庭證稱:有代理兩造於99年11月 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登記…,在辦理過戶之前某天簡惠玉打電話告訴我,有一件買賣案件需要我過去辦理,要我到仁愛市場二樓簡惠玉工作場所,之前有告訴簡惠玉買賣雙方需要準備的文件有買方身分證影本及買方印章,賣方部分要準備印鑑證明及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資料,到了仁愛市場二樓時兩造都到場,兩造各自把上開文件交給我…,我當時有問雙方為何要辦理買賣過戶,兩造都只有簡略告訴我,說有債務問題…,兩造拿印章給我蓋的,蓋完後我就馬上把印章還給兩造…,一般買賣都要有簽定買賣契約書,當時我有問兩造是否要簽立買賣契約書,但兩造回答只是解決債務問題,不需要再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親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證人陳秉政,堪認原告為處理債務而同意於99年11月 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證人陳秉政無權代理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不實之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洵不足採。
㈢原告固指摘證人陳秉政有偏頗之虞,證言之真實性可疑云云
,然證人陳秉政僅單純代理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所為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為證人親身經歷之情節,應無偏頗之虞,雖係向被告收取辦理費用,衡情代辦費用非高,應無甘冒刑法偽證重典而任意杜撰、編造與兩造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證人陳秉政之證述有何虛偽,所稱證人陳秉政受被告委託,並向被告收取費用,且辦理過程有疏失,勢必較為偏頗被告云云,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簡財盛積欠被告之 600萬元債務已於97年7月2日
全部清償,而於90年、97年間各向被告借款95萬元、 100多萬元,業已清償171萬元云云,然原告為處理債務而同意於99年1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即已發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於簡財盛有無積欠被告債務及金額若干,對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不生影響,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簡財盛、劉惠珠、江淑芬以證明簡財盛向被告借款及清償之情形,然被告已依法律行為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簡財盛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情形,核無調查必要,自無庸訊問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