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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古琳弘被 告 謝萬發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7樓房屋與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借用原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申辦30萬元無息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被告已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系爭不動產之一切稅費及原告名下貸款由其支付,惟原告已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248,000元,而被告迄未依約返還,為此依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代清償之貸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貸款撥款後,係被告之女即原告之前配偶謝倩怡領取其中28萬元後交予被告,此經訴外人謝倩怡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7侵占案件中證述屬實,至於謝倩怡雖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另證稱上開28萬元係由予原告云云,惟其已於為前揭不實證言後之102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表示「那我來還你」,可見系爭貸款確係被告所貸並領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前因債信不良,而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025,000元,被告已分別於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6日、101年8月3日支付現金265,000元、4萬元、10萬元,餘160萬元則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下稱系爭基隆一信貸款)。系爭基隆一信貸款本已足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故被告並無意委由原告申辨系爭貸款,惟原告因其個人資金需求,向被告表示將申辦系爭貸款,並承諾依約清償,嗣系爭基隆一信貸款撥款後,除以其中132萬元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餘28萬元即由訴外人謝倩怡領取並交予原告花用,被告並另交付2萬元現金予原告,是系爭貸款30萬元實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無關,而係原告自行領用,不應要求被告清償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年8月間借用原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7樓房屋與其基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且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東雲公司申辦30萬元無息貸款,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025,000元,被告已分別於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6日、101年8月3日支付現金265,000元、4萬元、10萬元,餘160萬元則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而系爭基隆一信貸款撥款後,僅以其中132萬元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餘28萬元由訴外人謝倩怡於101年8月17日提領,不足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0萬元則係由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東雲公司貸得之系爭貸款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價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頁)、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頁)、基隆一信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負擔系爭不動產一切稅費貸款,然尚未依約返還其代清償之系爭貸款中之2480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貸款實係被告領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所有坐落基隆市○○街○○○號○號房地借名登記予古琳弘名下,今同意歸還本人,本人亦配合所有積欠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移轉產權所產生之契稅、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該房地稅費及古先生名下該房地貸款每個月本金、利息皆由本人支付結清,往後稅費皆由本人支付無誤。」之事實,雖有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查,原告前將其在彰化商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存摺與金融卡交予被告使用,至102年3月4日止,被告存入上開帳戶之存款計1,011,455元(下稱系爭存款),原告則以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為由,於102年3月11日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辦理掛失,並於102年3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自該帳戶各提領10萬元及80萬元,原告因而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20號提起公訴,其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7號侵占刑事案件(下稱侵占刑事前案)審理時返還被告76萬元,被告遂對原告撤回告訴,因原告原為被告之女婿,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7號侵占案件遂於102年12月31日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又被告因原告侵占其存款所受損害,另於10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82萬元(包括原告尚未返還之存款201,445元及於被原告於102年3月間因購買遊覽車而遭沒收之購車定金20萬元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03年3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451,445元;而被告嗣因原告未依系爭訴訟上和解內容履行,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古琳華,起訴請求撤銷原告及古琳華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行為,並請求古琳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50號事件判決被告勝訴,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事件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7號侵占刑事案卷、103年度訴字第100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基簡字第350號確認無效等事件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被告之女謝倩怡於本院前揭侵占刑事前案102年10月30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問:...你們跟東營(「東雲」之誤載)建設是貸多少錢?)30萬元」、「(問:有簽什麼文件)本票。」、「(問:簽了以後,東雲建設有說這筆錢如何交付給妳?)他說一信的錢下來之後,直接扣掉跟他們公司借的錢。」、「(問:...( 101年8月17日)28萬元是誰領走...?)我。」、「(問:妳領出來以後金做什麼用)交給被告古琳弘。」之事實,有上開審判筆錄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侵占刑事前案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基隆一信貸款本即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本件係因原告資金需求始向訴外人東雲公司借用系爭貸款等語,應為可採。至於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翻攝相片,主張訴外人謝倩怡為上開證言後,自知證述不實,表示「那我來還你」云云,惟查,訴外人謝倩怡係於102年10月29日與原告對話中為上開表示,有前開翻攝相片附卷可稽,而其係於次日即102年10月30日始為前揭證言,顯見原告主張謝倩怡係因為不實證言始稱願清償系爭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復查,兩造前於102年3月11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6點記載「甲方(即被告)借用乙方帳戶(彰銀00000000000000)裡之存款皆為甲方所有,與乙方無關 . ..」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乙紙附於本院前揭侵占刑事前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1號卷內可稽(見該偵查卷第7頁,影卷併本院卷外放)。再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案件102年9月9日準備程序、102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102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雖一再以其將系爭存款中之248,000元用以清償系爭貸款為由,辯稱其未侵占系爭存款,惟被告均堅稱系爭貸款係為原告個人資金需求始申辦,應由原告清償,而原告於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承審法官曉諭「針對這251,445元,被告有何解釋?被告不可以拿自己繳貸款這件事,而要求原告吸收這251,445元,被告是否瞭解?」時,不僅未辯稱系爭貸款應由被告清償,且答以「我現在知道了」,並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被告上開尚未清償被告之系爭存款餘款251,445元【計算式:系爭存款總額1,011,455元-原告於本院侵占刑事前案中已清償之76萬元=251,445元】及被告於該事件請求之損害賠償20萬元等事實,亦有前揭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影卷併本院卷外放)及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事件卷內可稽。是原告既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事件中不否認系爭貸款之清償與被告無關,並願將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之款項返還予被告,益徵原告亦認系爭貸款確應由其負清償之責。綜合上開各節,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基隆一信貸款係於104年7月間始由被告清償完畢之事實,可見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所指之「古先生名下該房地貸款每個月本金、利息」,並不包含兩造均認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之系爭貸款,而僅指當時尚未清償完畢之系爭基隆一信貸款,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清償之系爭貸款248,000元,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既未約定被告應清償系爭貸款,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