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藍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 法 定 江昱葶代 理 人共 同 胡峰賓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明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昱葶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藍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租賃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租賃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江昱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江昱葶與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簽訂公司經營權讓渡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30萬元將原告藍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藍星公司)之經營權出售予原告江昱葶,並以103年7月28日為基準日,讓渡前公司之債權債務(含公司之一切稅款、罰款在內)均由原讓渡人即被告負擔,詎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租賃小客車迄今仍登記在原告藍星公司名下,並積欠附表編號 1所示租賃小客車拍賣後應繳納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及其餘租賃小客車之罰單、牌照稅、燃料稅共44,800元,且未繳納被告經營期間之二代健保費用27,000元,原告江昱葶屢次催促被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繳納相關費用,被告置之不理,為避免影響公司運作,原告江昱葶遂先行墊付上開費用,另被告取走原告藍星公司10輛個人靠行車之103年度行費102,000元,復於103年10月24日向原告江昱葶借款 15,000元,迄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認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租賃小
客車為其所有,顯與原告藍星公司無關,原告江昱葶與被告並未約定應登記於原告藍星公司名下,被告抗辯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告辯稱已將車輛出售他人,仍不妨礙被告現應登記為車主之事實,被告應自行與買受人處理過戶相關問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㈠被告確與原告江昱葶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藍星公司經
營權及 2部車之所有權出賣予原告江昱葶,如附表所示租賃小客車固未於出售範圍,但兩造另約定仍登記於原告藍星公司名下,如原告江昱葶不同意,被告應於 3個月內買回經營權,原告江昱葶並未於 3個月內表示意見,故已同意將如附表所示租賃小客車登記於原告藍星公司名下。
㈡原告江昱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 1租賃小客車拍賣後之
營業稅5,000元,罰單、牌照稅、燃料稅共 44,800元,健保費用27,000元、借款15,000元、靠行車行費 102,000元,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江昱葶應提出相關單據資料。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租賃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車主卻登記為原告藍星公司,積欠之相關稅費、罰單名義上須由原告藍星公司負擔,致遭相關主管機關催討,顯已造成原告藍星公司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藍星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租賃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並未以系爭契
約出售予原告江昱葶,迄今車主登記為原告藍星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藍星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租賃小客車非其所有,堪信屬實,原告藍星公司請求確認對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租賃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另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
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江昱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同意將附表所示租賃小客車登記於原告藍星公司名下云云,為原告江昱葶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本院審酌原告江昱葶如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同意將附表所示租賃小客車登記於原告藍星公司名下,理應於系爭契約載明,然系爭契約並無此部分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藍星公司仍登記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租賃小客車之車主,有汽車車主證號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附卷足憑,上開租賃小客車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即有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則原告藍星公司請求被告應向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於法有據。
四、原告江昱葶主張其與被告於103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30萬元讓渡原告藍星公司之經營權,並於第 3條約定:「有關公司之權責以民國103年7月28日為基準日,讓渡前公司之債權債務(含公司之一切稅款、罰款在內)均由原讓渡人甲方(即被告)負責,公司讓渡核准後公司債權債務概與甲方無涉」,原告江昱葶已依約給付讓渡款項,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江昱葶稅金5,000元、罰單、牌照稅、燃料稅44,800元、健保費用27,000元、借款15,000元、靠行車行費102,000元,共計 193,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江昱葶提出系爭契約、103年8月7日北監運字第 1030052567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103年8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2436號新北市政府函、統一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申請款項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司機應付帳款、汽車車主證號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汽車燃料使用費補繳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江昱葶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江昱葶本係請求被告給付 24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19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江昱葶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由原告江昱葶負擔523元【計算式:〈(243,800-193,800)÷1,893,800〉×19,810元=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9,287元由被告負擔。
七、綜上所述,原告江昱葶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昱葶193,800元及自 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藍星公司請求確認對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租賃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與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 │├──┼─────┤│ 1 │RAE-0765 │├──┼─────┤│ 2 │RAE-0766 │├──┼─────┤│ 3 │RAE-0769 │├──┼─────┤│ 4 │RAE-0770 │├──┼─────┤│ 5 │RAE-0771 │├──┼─────┤│ 6 │RAE-0772 │├──┼─────┤│ 7 │RAE-0760 │├──┼─────┤│ 8 │RAE-07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