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被 告 詹伊敏(原名:詹若嫻)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訴訟標的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管轄合意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然第三人如係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亦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承受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卓永承(原名:卓文俊)之債權人,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798號債權憑證;而卓永承前為被告詹伊敏(原名:詹若嫻)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卓永承所有之基隆市○○區○○街○○○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之2分之1持分經強制執行結果,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27萬1,625元,是被告詹伊敏對兆豐銀行之貸款已全數清償,即被告詹伊敏對兆豐銀行之貸款,係由其連帶保證人卓永承代為清償,則卓永承依民法第
749 條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兆豐銀行對詹伊敏之債權,而得向被告詹伊敏請求代償款;然卓永承迄今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卓永承對被告詹伊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詹伊敏應給付卓永承127萬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原告訴狀在卷可參;惟根據本件原告訴狀所附卓永承及被告詹伊敏與兆豐銀行於92年10月28日及94年10月4日所簽訂之2份借款契約書影本,均於第16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依首開說明,原告代位卓永承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對被告詹伊敏之求償,亦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則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