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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簡坤華

簡稚芯謝麗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中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宜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被告公司董事,惟被告公司於民國

104 年8 月11日進行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改選董事與監察人後,原告等人已均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公司卻遲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換董事,也未辦理新任董監事交接,原告等既已經上開股東會決議解除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委認關係應自上述之日起即不存在,惟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因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仍載原告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乃屬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因而造成原告等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董事關係自104 年8 月12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於104 年8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改選賴宜銘、何冠緯、吳水道為公司新任董事、陳曉鳴為公司之監察人,原告等人均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惟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4 年8 月11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為證。惟查,被告另於104 年8 月27日起訴請求原告簡稚芯、簡坤華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

315 號案件審理在案,而被告於該案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並於當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推舉賴宜銘為董事長,原告簡坤華、簡稚芯亦於當日辭職,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觀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自明,故賴宜銘已為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等語,有本院104 年訴字第315 號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104 年8月25日民事起訴狀暨後附之104 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04 年改選後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及董事長辭職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核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關係自104 年8 月12日起不存在乙情相符,足認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乙情,並不爭執,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狀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被為3,6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證人旅費632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