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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李秀吉訴訟代理人 李許淑珠被 告 沈德琦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德琦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土丈字第九十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拆除騰空,並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被告沈德琦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土丈字第九十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拆除騰空,並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李秀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土丈字第九十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三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拆除騰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國防部軍備局各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沈德琦負擔、新臺幣陸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李秀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基隆市○○區○○段四小段7-6、7-7、7-29、7-30、7-34、7-35、5-10、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以李中華、沈德鳳、羅清前、李秀吉、張孝先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李中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3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前述7-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二)被告李中華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下同)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00元。(三)被告沈德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4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前述7-34、7-3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四)被告沈德鳳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00元。(五)被告羅清前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4之1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前述7-34、7-3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六)被告羅清前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00元。(七)被告李秀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27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前述7-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述7-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八)被告李秀吉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9,500元、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9,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00元、原告國防部軍備局500元。(九)被告張孝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前述7-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述7-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十)被告張孝先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9,000元、原告國防部軍備局5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00元、原告國防部軍備局1,000元。嗣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沈德鳳、羅清前之起訴,並追加黃花、李春英、李慧英、李梅英、李中興、沈德琦、張明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又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李中華、張孝先、黃花、李春英、李慧英、李梅英、李中興、張明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6頁),同時陸續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2頁、第183頁),並於104年8月18日具狀,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沈德琦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53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二)被告沈德琦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43,1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650元。(三)被告沈德琦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40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四)被告沈德琦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1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000元。(五)被告李秀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35.92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7-6地號土地、面積18.5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7地號土地、面積17.4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六)被告李秀吉應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9,977元、原告國防部軍備局47,007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25元、原告國防部軍備局87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其中,原告就「占地面積」所為之更正,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至原告追加被告沈德琦之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李秀吉、沈德琦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7-6、7-7、7-29、7-30、7-34、7-35、5-10、5-1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該土地原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列管之基隆市建實新村國軍眷村土地使用,經原告就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進行清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14、14-1、27號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請被告等主動拆遷,而被告等仍置之不理。則上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5-10、7-34、7-35、5-13、7-29、7-

30、7-6、7-7地號土地如附圖(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

35.92平方公尺)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騰空。

(二)系爭14、14-1、2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7-6、7-7、7-29、7-30、7-34、7-35、5-10、5-13土地,受有使用土地而取得類似租金之利益,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而系爭14、14-1、27號建物業已占用系爭土地逾5年以上,又原告請求自99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共計4.5年之相當租金之利益,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循中正路182巷可接中正路(台2線省道),交通尚可,並參照「各機關經營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

(一)之規定,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5-10、7-34、7-35、5-13、7-29、7-30、7-6、7-7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以此計算:(1)系爭14號建物:占用系爭5-10、7-34、7-35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每月所受利益為2,650元【計算式:12,000元/㎡×53㎡×5%÷12月=2,650元/月】。請求4.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143,100元【計算式:2,650元/月×12月×4.5年=143,100元】。(2)系爭14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5-13、7-29、7-30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每月所受利益為2,000元【計算式:12,000元/㎡×40㎡×5%÷12月=2,000元/月】。請求4.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108,000元【計算式:2,000元/月×12月×4.5年=108,000元】。(3)系爭27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7-6、7-7土地面積為18.51平方公尺、17.4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合計為35.92平方公尺),每月所受利益為1,795元【計算式:12,000元/㎡×35.92㎡×5%÷12月=1,795元/月;其中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925元(12,000元/㎡×18.51㎡×5%÷12月=925元/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為870元(12,000元/㎡×17.41㎡×5%÷12月=870元/月)】。請求4.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96,984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49,977元(計算式:12,000元×18.51㎡×5%×4.5年=49,977元/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為47,007元(計算式:12,000元×17.41㎡×5%×4.5年=47,007元/月);49,977元+47.007=96,984元】。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沈德琦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53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被告沈德琦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43,1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650元。(3)被告沈德琦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40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被告沈德琦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1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000元。(5)被告李秀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35.92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7-6地號土地、面積18.5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7地號土地、面積17.4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6)被告李秀吉應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9,977元、原告國防部軍備局47,007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25元、原告國防部軍備局870元。

(7)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沈德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秀吉之訴訟代理人稱:系爭27號建物為其所購入之不動產,並業已居住47年之久,盼得向原告承租系爭占用土地,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現由被告及其配偶居住使用中,裡面有擺放一些神像及生活用品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5-10、7-34、7-35、5-13、7-29、7-30、7-

6、7-7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該土地原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列管之基隆市建實新村國軍眷村土地使用,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進行清查,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14、14-1、27號建物,均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請被告等主動拆遷,被告李秀吉曾以系爭27號建物為其購買,並業已居住已47年之久為由,以資抗辯。又上開14、14-1、27號建物占用系爭5-10、7-34、7-35、5-13、7-29、7-30、7-6、7-7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4日土丈字第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D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35.92平方公尺)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2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稅務局查詢系爭

14、14-1、27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此有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4年1月28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3日會同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現場履勘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足憑,被告李秀吉對其所有系爭27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並不爭執,而被告沈德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有權人,原則上應以登記名義人為依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故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另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等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14號、14-1號、27號房屋均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依被告李秀吉之訴訟代理人稱系爭27號建物現由其父母親所居住使用,且盼得向原告承租其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則被告李秀吉經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既執前詞抗辯有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李秀吉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李秀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李秀吉就系爭27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秀吉應將系爭27號房屋拆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5-10、7-34、7-35、5-10、7-29、7-30地號土地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而系爭14、14-1建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沈德琦,此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系爭14、14-1號建物占有系爭5-10、7-34、7-35、5-10、7-29、7-3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未據被告沈德琦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德琦拆除系爭14、14-1號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值外,土地之法定地價與公告現值並不相同,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即明。故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視為土地法定地價,要無疑義。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被告沈德琦所有之系爭14、14-1號建物及被告李秀吉所有之系爭27號建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返還其利益。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4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沈德琦、李秀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得利,故其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循中正路182巷可接中正路(台2線省道),雖交通尚可,然中正路上商家數少,商業活動並不興盛,日常生活機能並非便利,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08頁至第111頁)、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背面)在卷可稽,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又系爭5-10、7-34、7-35、5-13、7-29、7-30、7-6、7-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系爭7-7地號土地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系爭5-10、7-34、7-35、5-13、7-29、7-30、7-6地號土地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系爭14號建物占用系爭5-10、7-34、7-35地號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系爭14-1號建物占用系爭5-13、7-29、7-30地號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系爭27號建物占用系爭7-6、7-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51平方公尺、17.4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4年7月30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69頁)在卷可稽。其中,(1)被告沈德琦所有系爭14號建物占用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5-10、7-34、7-35地號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每月所受利益為1,590元【計算式:12,000元/㎡×53㎡×3 %÷12月=1,590元/月】。請求4.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85,860元【計算式:1,590元/月×12月×4.5年=85,860元】;(2)被告沈德琦所有系爭14-1號建物占用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5-13、7-29、7-30地號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每月所受利益為1,200元【計算式:12,000元/㎡×40㎡×3 %÷12月=1,200元/月】。請求4.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64,800元【計算式:1,200元/月×12月×4.5年=64,800元】;(3)被告李秀吉所有系爭27號建物分別占用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所有之系爭7-6、7-7地號土地,其中占用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7-6地號土地面積為18.51平方公尺,每月所受利益為555元【計算式:12,000元/㎡×18.51㎡×3 %÷12月=555元/月】。請求4.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29,970元【計算式:555元/月×12月×4.5年=29,970元】;被告李秀吉占用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所有之系爭7-7地號土地面積為17.41平方公尺,每月所受利益為522元【計算式:12,000元/㎡×17.41㎡×3 %÷12月=522元/月】。請求4.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28,188元【計算式:522元/月×12月×4.5年=28,188元】。

(六)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沈德琦應將系爭14、14-1號建物(分別如附圖編號B、C所示,使用面積分別為53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5,860元、64,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沈德琦(本件因被告行方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04年5月26日刊登新聞紙,經20日,於104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45頁)之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590元、1,200元;(2)被告李秀吉應將系爭27號建物(如附圖編號D所示,使用面積35.9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29,970元、28,1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秀吉(本件於104年1月20日由被告之配偶親收,於104年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55元、原告國防部軍備局5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96年7 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就拆屋還地之土地面積計261.82平方公尺,且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9,600元,惟原告僅就其中同小段5-10、7-34、7-35、5-13、7-29、7-30、7-

6、7-7地號128.92平方公尺土地之拆屋還地請求部分經本院判准,法院爰酌量情形,命原告及被告沈德琦、李秀吉按主文第四項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如主文第一至第六項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供擔保而聲請,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