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黃新城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吳飛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零捌萬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
153 號和解筆錄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 ○○ ○號土地上溫泉井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 1」,雖未提出「基隆市○○區○○段○○○ ○○ ○號土地上溫泉井」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供本院核定,然原告於本院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當時興建系爭溫泉井時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08萬元,現系爭溫泉井之價值不會低於2308萬元等語,本院審酌溫泉區始有開挖溫泉井之價值,惟究為少數,不若房地產有同地段或鄰近地段之頻繁、較多交易可供參考,故以興建系爭溫泉井之工程款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較合理。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10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97,769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7,769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