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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簡志瑋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被 告 郭宸豪兼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被 告 吳學維兼法定代理人 吳荐洋

駱繡瑀被 告 陳青晃兼法定代理人 陳祥忠

林紅雲被 告 賴益偉兼法定代理人 賴國興

杜明娟被 告 陳泓廷兼法定代理人 陳加順

蘇秀霞被 告 呂宥德兼法定代理人 呂偉榤

陳奕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乙○○、卯○○、丙○○、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被告辛○○、乙○○、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被告子○○、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就第一項命被告辛○○給付部分,與被告辛○○連帶給付之。

被告甲○○、巳○○就第一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之。

被告寅○○、己○○就第一項命被告子○○給付部分,與被告子○○連帶給付之。

被告辰○○、戊○○就第一項命被告卯○○給付部分,與被告卯○○連帶給付之。

被告壬○○、未○○就第一項命被告癸○○給付部分,與被告癸○○連帶給付之。

被告丁○○、丑○○就第一項命被告丙○○給付部分,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

前七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辛○○、庚○○、乙○○、甲○○、巳○○、子○○、寅○○、己○○、卯○○、辰○○、戊○○、丙○○、丁○○、丑○○、癸○○、壬○○、未○○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辛○○、乙○○、子○○、卯○○、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庚○○就第一項命被告辛○○給付部分,與被告辛○○連帶給付之。(三)被告甲○○、巳○○就第一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之。(四)被告寅○○、己○○就第一項命被告子○○給付部分,與被告子○○連帶給付之。(五)被告辰○○、戊○○就第一項命被告卯○○給付部分,與被告卯○○連帶給付之。(六)被告壬○○、未○○就第一項命被告癸○○給付部分,與被告癸○○連帶給付之。(七)被告丁○○、丑○○就第一項命被告丙○○給付部分,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八)前七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以下稱變更後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甲○○、子○○、己○○、卯○○、辰○○、戊○○、丁○○、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辛○○與訴外人吳柏凱因爭奪女友產生怨隙,兩人相約於民國103年4月3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山海關社區全家便利超商前談判,訴外人吳柏凱邀約原告午○○及訴外人林正興到場助陣,被告辛○○則邀集被告乙○○、子○○、卯○○、癸○○、丙○○等人到場壯勢,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被告辛○○、乙○○、子○○、卯○○、癸○○、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揮砍原告,其餘被告則在場助勢或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18公分、11公分)、左腋下(13公分)、左胸(5公分、8公分)、左背(4公分、10公分)、左腿( 10公分、3公分)多處切割傷、左上肢三頭肌外傷性截斷、左腹斜肌外傷性損傷及左肱骨外傷性骨折等傷害。

(二)又被告辛○○、乙○○、子○○、卯○○、丙○○、癸○○於103年4月3日行為時均未滿20歲,尚未成年,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均具有識別能力,被告庚○○為被告辛○○之父親,被告甲○○、巳○○為被告乙○○之父母,被告寅○○、己○○為被告子○○之父母,被告辰○○、戊○○為被告卯○○之父母,被告丁○○、丑○○為被告丙○○之父母,被告壬○○、未○○為被告癸○○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分別與被告辛○○、乙○○、子○○、卯○○、丙○○、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⒈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

依最高法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縱屬尚未支出之醫療費用,然倘係屬維持被害人傷後之身體健康所必需者,自仍非不得向加害人以為請求。本件原告因本件傷害,於術後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迄今,仍遺留兩上肢及身體多處疤痕,已如前述,而所存之兩上肢及身體多處疤痕將來容有再行接受美容整形手術及雷射治療之必要,且所需費用約20萬元,是此部分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之。

⒉看護費用16,800元:

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之人,於療傷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仍係屬所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非不得向加害人以為請求;且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因被告辛○○等之不法傷害而致全身多處切割傷,經縫合手術治療後,為免傷口擠壓以致疼痛,甚而感染,於其住院8日之期間,實難行動而無自理日常生活一切事務之能力,有由原告親戚隨時陪伴在旁以為看護之必要,復衡以目前一般全日看護工之看護行情為每日2,100元,原告自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16,800元(計算式:8日×2,100元=16,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人格權受侵害之人,其所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者,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縱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非不得向加害人以為請求賠償,亦即係為所謂之精神慰撫金。

⑵本件原告於被告辛○○等對其身體所為之不法侵害後,因甚

感驚恐而致時常驚醒而難以成眠,又因其所受傷害迄今仍尚遺留諸多疤痕,除致其平常穿脫衣服均因拉扯傷口而感疼痛外,尚因其所受傷害部位之面積甚廣,致令原告心生畏縮而不欲出門。更遑論原告於案發時迄今仍須持續返院接受復健已達8月之久,嗣仍須接受美容整形手術及雷射治療,術後尚須接受治療3個月。另因原告所屬家庭係為低收入戶,原告於103年4月間本欲報考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以減輕家計,惟因驟逢本件傷害,致影響其考試而未能錄取。凡此,均足證原告因被告辛○○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莫大之精神及心理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當屬合理。

(四)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卯○○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辰○○、戊○○經合法通知均從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至於其餘曾經到庭之被告除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外,對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且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巳○○、被告子○○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寅○○、己○○、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壬○○、未○○、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丑○○均當庭表達願與原告和解之意願,並取得原告之諒解而同意以50萬元與被告等和解並採取分割責任,即由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巳○○、被告子○○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寅○○、己○○、被告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壬○○、未○○、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丑○○、被告卯○○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辰○○、戊○○各自賠償原告5萬元,其餘25萬元由被告辛○○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賠償並分期給付之,惟因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庚○○堅稱其無資力賠償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

三、原告主張被告辛○○、乙○○、子○○、卯○○、癸○○、丙○○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持西瓜刀揮砍原告,其餘被告則在場助勢或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如前揭所示傷害,因而受有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16,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16,800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辛○○、乙○○、子○○、卯○○、丙○○、癸○○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尚未成年,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均具有識別能力,被告庚○○為被告辛○○之父親,被告甲○○、巳○○為被告乙○○之父母,被告寅○○、己○○為被告子○○之父母,被告辰○○、戊○○為被告卯○○之父母,被告丁○○、丑○○為被告丙○○之父母,被告壬○○、未○○為被告癸○○之父母,應分別與被告辛○○、乙○○、子○○、卯○○、丙○○、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239號宣示筆錄、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遺留疤痕照片6幀、看護費用標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239號殺人未遂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到場之被告除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外,對於原告其餘之主張並不爭執(至其餘未到場之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不到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之效力,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係屬不利益,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自不生自認之效力),是原告除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外,其餘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乙○○、子○○、卯○○、丙○○、癸○○上開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辛○○、乙○○、子○○、卯○○、丙○○、癸○○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辛○○、乙○○、子○○、卯○○、丙○○、癸○○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乙○○、子○○、卯○○、丙○○、癸○○對其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知,被告辛○○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子○○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卯○○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丙○○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癸○○係00年0月0日生,其等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3年4月3日)分別年僅18歲、19歲、17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庚○○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巳○○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寅○○、己○○為被告子○○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辰○○、戊○○為被告卯○○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丑○○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壬○○、未○○為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庚○○、甲○○、巳○○、寅○○、己○○、辰○○、戊○○、丁○○、丑○○、壬○○、未○○等,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辛○○、乙○○、子○○、卯○○、丙○○、癸○○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庚○○應與被告辛○○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巳○○應與被告乙○○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寅○○、己○○應與被告子○○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辰○○、戊○○應與被告卯○○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丑○○應與被告丙○○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壬○○、未○○應與被告癸○○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又被告庚○○、甲○○、巳○○、寅○○、己○○、辰○○、戊○○、丁○○、丑○○、壬○○、未○○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庚○○與被告乙○○、子○○、卯○○、丙○○、癸○○間,或被告甲○○、巳○○與被告辛○○、子○○、卯○○、丙○○、癸○○間,或被告寅○○、己○○與被告辛○○、乙○○、卯○○、丙○○、癸○○間,或被告辰○○、戊○○與被告辛○○、乙○○、子○○、丙○○、癸○○間,或被告丁○○、丑○○與被告辛○○、乙○○、子○○、卯○○、癸○○間,或被告壬○○、未○○與被告辛○○、乙○○、子○○、卯○○、丙○○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其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就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

1.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103年4月4日接受全身多處

切割傷縫合止血手術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迄今,仍遺留兩上肢及身體多處疤痕而有再行接受美容整形手術及雷射治療之必要,所需費用約20萬元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遺留疤痕照片6幀,再斟酌原告正值青春年華,上開傷疤肥厚、明顯,甚為影響美觀,原告尋求美容整形改善之,乃合乎情理,且有必要。本院再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去除傷疤回復原狀所需自付之醫療費用約為若干?據復以:「二、依病歷紀錄,簡君(即原告)於103年4月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診斷受有多處(左上肢、左腋下、左胸、左背、左腿)切割傷、左上肢三頭肌外傷性截斷、左腹斜肌外傷性損傷、左肱骨外傷性骨折等傷勢,經手術治療後,目前仍遺留兩上肢及身體多處疤痕日後需施行美容整形及雷射手術治療,費用預估約需台幣二十萬元,該預估之二十萬元為自費(付)金額而不包含健保給付。」等語,有長庚醫院104年4月17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059號函附卷足參。是本院認為原告經長庚醫院評估將來繼續治療所需醫療費用為20萬元,均為因被告辛○○等之侵權行為直接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二)看護費用16,800元:⒈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經全身多處切割傷縫合止血手

術治療後,為免傷口擠壓以致疼痛甚而感染,於其住院期間(即103年4月4日起至同月11日,共8日)實難行動而無自理日常生活一切事務之能力,有由原告親戚隨時陪伴在旁以為看護之必要,復衡以目前一般全日看護工之看護行情為每日2,100元,原告自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16,8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手腳均遭砍傷,且經縫合及固定手術,於住院期間確屬無力自理自己之日常生活起居等事務,而有專人在旁全日看護之必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標準,及本院因職務而知悉長庚醫院之病患服務人員全日班亦係以2,100元計算,且衡諸現今社會行情,其金額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需看護期間內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6,800元(計算式:8日×2,100元=1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50萬元: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辛○○等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本院審酌被告辛○○、乙○○、子○○、卯○○、丙○○、

癸○○侵害原告之方法(即被告辛○○持西瓜刀砍傷原告、其餘被告乙○○、子○○、卯○○、丙○○、癸○○等人在場助勢或徒手攻擊),及被告辛○○等行為所造成原告之身心損害程度,暨事發時之動機(因訴外人吳柏凱與被告辛○○為爭奪女友一事而生有怨隙,於談判過程因一言不合而生有衝突),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如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庚○○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明確表明原告某項之請求過高或就提出之某項單據有所質疑,僅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不足為採。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566,800元(計算式:200,000元+16,800元+350,000元=566,800元)。

八、縱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辛○○、乙○○、卯○○、丙○○、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566,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乙○○、卯○○、丙○○、子○○、癸○○之翌日即被告辛○○、乙○○、卯○○自104年2月27日起、被告丙○○自104年3月4日起、被告子○○、癸○○自104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辛○○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566,8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巳○○連帶給付566,8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子○○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寅○○、己○○連帶給付原告566,8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卯○○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辰○○、戊○○連帶給付原告566,8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丑○○連帶給付原告566,8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壬○○、未○○連帶給付原告566,800元及遲延利息,而上列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184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