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廖朝芳等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17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萬9,67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債權人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之判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6 筆土地設定抵押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最高限額300萬元,而系爭6筆土地經鑑價結果價值173萬9,670元(參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恭字第20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說明,本件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就「所擔保之債權額」及「擔保物之價額」比較,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萬9,670元,並非以原告自行主張對被告廖芳之債權本金56萬5,607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原告僅繳納6,170 元,尚欠1萬2,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