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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被 告 吳周琴子

潘周杏子周清山查輔光查美玲查美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周金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38年瑞芳字第○○○一六一號、民國38年登記、設定權利範圍一三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以民國38年登記瑞芳字第000161號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周琴子、潘周杏子、周青山、查輔光、查美玲、查美鳳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訴外人周金則於38年在系爭土地上申請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空白,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第一次登記,依據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令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一、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建物之土地為共有,或建物與基地非同屬一人,應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且按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地上權得由使用人單獨申請登記,惟在共有土地上或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亦非法所不許。嗣周金於75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吳周琴子、潘周杏子、周青山、查輔光、查美玲、查美鳳為其繼承人。然查,系爭建物自始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標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始即是登載錯誤,系爭地上權因取得系爭建物而依據上開臺灣省政府法規為單獨登記,系爭建物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始即無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之設定,並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確認周金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38年瑞芳字第000161號、38年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31.92平方公尺)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吳周琴子、潘周杏子、周青山、查輔光、查美玲、查美鳳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上,自始即無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既有所爭執,上述爭執如未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上開地上權用益物權之負擔存在,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上,自始即無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本件應審究的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該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修正法律業已施行。又附表所示地上權均未定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均已逾60年以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原係供建築建物之用,而前開土地現今並無任何建物,業如前述,被告等復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原告歷來均未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收取任何租金等情狀,認應准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始為公允。

(二)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故設定地上權,自須具有上開規定所示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經查,訴外人周金於38年11月1日申辦系爭物建築改良物總登記,標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嗣於38年於系爭土地上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建物平面圖等件為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周琴子、潘周杏子、周青山、查輔光、查美玲、查美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已如前所述,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

┌─────┬─────────────────────┐│權 利 人│登 記 內 容 │├─────┼─────────────────────┤│周金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瑞芳字第000161號 ││ │登記日期:未記載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範圍:全部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設定權利範圍:131.92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