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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告 聖安慈惠堂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麗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聖安慈惠堂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基安土丈字第一一七○○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6、B1至B3、C1至C9、D1至D3、E1至E3、F1至F3、G1、G3、G4、H 、J1、J2、I 、K1、K3至K6部分,面積合計二八一六‧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地、花圃、平台、鐵皮屋頂、樓梯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聖安慈惠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有關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聖安慈惠堂供擔保;有關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聖安慈惠堂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聖安慈惠堂如分別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84.44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83.52 平方公尺)、E 部分(808.97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270.84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36.88 平方公尺)及L 部分(面積57.37 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合計23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3 元。嗣於105 年5 月2 日、同年月17日分別具狀變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及減縮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期,變更後乃聲明被告應將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2 月17日基安土丈字第11700 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6、B1至B3、C1至C9、D1至D3、E1至E3、F1至F3、G1、G3、G4、H 、J1、J2、I 、K1、K3至K6部分,面積合計2816‧92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地、花圃、平台、鐵皮屋頂、樓梯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105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82元。核原告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訴之變更並減縮不當得利起算日,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基隆市○○區○○段樟空湖小段34-1、34-2、34-7、64-1、185、186、187、188、189、190、247、248、24

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2 條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三、國有財產之處分。四、國有財產之改良利用。五、國有財產之估價。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七、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因此,系爭土地實際上屬於原告職掌權責範圍而由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112 之3 號一層房屋、水泥地、花圃、樓梯、地下一層房屋、平台等地上物為被告2 人所有,占用情形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7日基安土丈字第000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除外),並有國有土地使用狀況略圖及現場照片64幀可證。惟該地上物並未經原告許可而興建,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於103 年1 月31日前自行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並未理會。

(三)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土地地處山坡地區,位於基隆市七堵區,鄰近市區尚有距離,是以起訴時即104 年度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則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4,282 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2月17日基安土丈字第117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至A6、B1至B3、C1至C9、D1至D3、E1至E3、F1至F3、G1、G3、G4、H 、J1、J2、I 、K1、K3至K6部分,面積合計2816‧92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地、花圃、平台、鐵皮屋頂、樓梯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8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雖有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然均有依原告寄交之繳納通知書繳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104 年度。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一層房屋、水泥地、花圃、樓梯、地下一層房屋、平台等地上物,其中有部分已拆除;另其上之水泥地坪歷經多年風雨試鍊,十分穩固,予以拆除,反可能影響下方之水土保持,實無拆除之必要。

(二)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已實際使用系爭國有非公用土地,且已繳清歷年使用之補償金,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於104 年6 月16日向原告申請承租在案,惟原告卻於同年7 月2 日函覆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合於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貴堂切結所有華新二路112 號門牌建物向本處申請承租旨述土地,查本案地上物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沒收確定,並於88年4 月2 日執行拆除完畢在案,依本署93年3 月1 日臺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有關占用國有山坡地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其地上物經法院判決確定沒收之案件,其處理原則三、(一)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沒收執行拆除完畢者,該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處理。貴堂房屋既經沒收且執行拆除完畢,已中斷使用,核與前述得逕予出租規定不符,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 款「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者」得予註銷申租案之規定,註銷旨述申租案。又本處註銷旨述申請案並非行政處分,貴堂如對於本處回復內容有爭執,不適用訴願相關規定,倘擬循法律途徑處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辦理,併予敘明。」等語,惟對照原告主張拆除之範圍,其中地上物即有自79年前後即已興建者,且無論門牌號碼及水、電,更自75年迄今未有中斷情形,實符合上揭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自得據以抗辯而主張得予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以被告為無權占有,自非有理。

(三)再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3地號土地),四周因遭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土地所包圍,進出若不經過系爭土地,實無法出入,則系爭34-3地號土地之前手本即須藉通行系爭土地方能出入,故系爭土地上之一定區域應屬「既有道路」,而為系爭34-3地號土地或186 地號下方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出入使用,故既成道路未經政府核准,土地所有人不得擅自廢止,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亦承認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則系爭34-3地號土地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出入既已超過50年以上,參酌系爭34-3地號土地於53年4 月1 日即已裝電錶,用電用途為「神廟」,並於61年9 月1 日因已有地上物而進行門牌整編在案,是早於53年起即已有利用系爭土地進出之事實,則被告所有系爭34-3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自有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及同法第788 條之開路通行權之權利,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全然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安慈惠堂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7日基安土丈字第11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聖安慈惠堂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若原造成妨害之人已失去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不得仍向其請求除去,因其已無能力除去妨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51 號、82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參照)。故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有請求其除去之權利,惟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相對人,須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時,方屬相當。又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現遭被告聖安慈惠堂所有之地上物占用,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吳麗霞陳稱: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除了聖安慈惠堂前方的碎石是其用信徒捐的捐款將之鋪成水泥地外,其餘均是其於82年任堂主前蓋的,附表所示所有地上物都是聖安慈惠堂的廟產。至於基隆市○○區○○○路○○○ 號建物雖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謝三月,但謝三月原是出資興建之人,已將該建物之處分權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洪麗銀,其後訴外人洪麗銀再將該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捐贈予聖安慈惠堂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同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是附表所示土地遭占用之地上物即建物、水泥地、花圃、平台、鐵皮屋頂、樓梯等客觀上以寺廟之形式上存在,且係由信徒集資所興建,而屬被告聖安慈惠堂所有之財產,應可認定。是被告聖安慈惠堂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既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聖安慈惠堂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核屬有據。

(三)又被告聖安慈惠堂對原告職掌權責範圍而由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乙情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聖安慈惠堂抗辯現存地上物如予以拆除,反可能影響下方之水土保持云云,惟此僅涉及日後執行拆除方法之問題,核非原告仍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據,是被告聖安慈惠堂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2.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故當事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聖安慈惠堂固抗辯其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而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中更有自79年前後即已興建者,且無論門牌號及水、電,自75年迄今均未有中斷情形,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前述說明,倘申租人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充其量得以此為具有向原告申請承租之當事人資格,要非被告聖安慈惠堂得以之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況被告聖安慈惠堂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達成租賃關係之合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聖安慈惠堂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3.復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聖安慈惠堂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之權利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公用地役權除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外,被告聖安慈惠堂仍不得為興建地上物等無權占有之行為,換言之,縱令被告聖安慈惠堂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利,原告亦無容忍被告聖安慈惠堂占用土地上興建工作物之義務,被告聖安慈惠堂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聖安慈惠堂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聖安慈惠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聖安慈惠堂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聖安慈惠堂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104 年5 月14日查詢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主張以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依據,核無不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地處山坡地區,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距市區有相當之距離,原告請求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應屬適當。又被告聖安慈惠堂已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4 年12月止,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以被告聖安慈惠堂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聖安慈惠堂所受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聖安慈惠堂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2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承上,附表所示土地遭占用之地上物即建物、水泥地、花圃、平台、鐵皮屋頂、樓梯等屬被告聖安慈惠堂所有,業據認定如前,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麗霞就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其請求無權除去妨害之被告吳麗霞拆除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暨請求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聖安慈惠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被告吳麗霞拆除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暨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主文第1 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聖安慈惠堂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表【104年度訴字第368號】 │├──┬───────┬──────┬────────────┬────────────────────┤│編號│ 使 用 狀 況 │占用地號:坐│坐落位置編號(詳附圖:105│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落於基隆市七│年2月17日基隆市安樂地政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平方公尺)×5%÷12││ ○ ○○區○○段樟│事務所105年基安土丈字第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空湖小段 │1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 │ │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 │├──┼───────┼──────┼────────────┼────────────────────┤│ 1. │華新二路112之3│247地號 │A1 │300×65.05×5%÷12月=81元 ││ │號一層房屋 │ ├────────────┼────────────────────┤│ │ │ │65.05 │300元 │├──┼───────┼──────┼────────────┼────────────────────┤│ 2. │華新二路112之3│64-1地號 │A2 │300×1.17×5%÷12月=1元 ││ │號一層房屋 │ ├────────────┼────────────────────┤│ │ │ │1.17 │300元 │├──┼───────┼──────┼────────────┼────────────────────┤│ 3. │華新二路112之3│34-7地號 │A3 │300×197.14×5%÷12月=246元 ││ │號一層房屋 │ ├────────────┼────────────────────┤│ │ │ │197.14 │300元 │├──┼───────┼──────┼────────────┼────────────────────┤│ 4. │華新二路112之3│34-1地號 │A4 │300×241.88×5%÷12月=302元 ││ │號一層房屋 │ ├────────────┼────────────────────┤│ │ │ │241.88 │300元 │├──┼───────┼──────┼────────────┼────────────────────┤│ 5. │華新二路112之3│189地號 │A5 │300×30.26×5%÷12月=38元 ││ │號一層房屋 │ ├────────────┼────────────────────┤│ │ │ │30.26 │300元 │├──┼───────┼──────┼────────────┼────────────────────┤│ 6. │華新二路112之3│34-2地號 │A6 │500×16.85×5%÷12月=35元 ││ │號一層房屋 │ ├────────────┼────────────────────┤│ │ │ │16.85 │500元 │├──┼───────┼──────┼────────────┼────────────────────┤│ 7. │水泥地、花圃 │247地號 │B1 │300×62.36×5%÷12月=78元 ││ │ │ ├────────────┼────────────────────┤│ │ │ │62.36 │300元 │├──┼───────┼──────┼────────────┼────────────────────┤│ 8. │水泥地、花圃 │64-1地號 │B2 │300×46.53×5%÷12月=58元 ││ │ │ ├────────────┼────────────────────┤│ │ │ │46.53 │300元 │├──┼───────┼──────┼────────────┼────────────────────┤│ 9. │水泥地、花圃 │34-7地號 │B3 │300×1.84×5%÷12月=2元 ││ │ │ ├────────────┼────────────────────┤│ │ │ │1.84 │300元 │├──┼───────┼──────┼────────────┼────────────────────┤│10. │水泥地 │247地號 │C1 │300×200.92×5%÷12月=251元 ││ │ │ ├────────────┼────────────────────┤│ │ │ │200.92 │300元 │├──┼───────┼──────┼────────────┼────────────────────┤│11. │水泥地 │64-1地號 │C2 │300×67.90×5%÷12月=85元 ││ │ │ ├────────────┼────────────────────┤│ │ │ │67.90 │300元 │├──┼───────┼──────┼────────────┼────────────────────┤│12. │水泥地 │248地號 │C3 │300×23.67×5%÷12月=30元 ││ │ │ ├────────────┼────────────────────┤│ │ │ │23.67 │300元 │├──┼───────┼──────┼────────────┼────────────────────┤│13. │水泥地 │249地號 │C4 │300×157.53×5%÷12月=197元 ││ │ │ ├────────────┼────────────────────┤│ │ │ │157.53 │300元 │├──┼───────┼──────┼────────────┼────────────────────┤│14. │水泥地 │185地號 │C5 │300×37.25×5%÷12月=47元 ││ │ │ ├────────────┼────────────────────┤│ │ │ │37.25 │300元 │├──┼───────┼──────┼────────────┼────────────────────┤│15. │水泥地 │34-7地號 │C6 │300×146.41×5%÷12月=183元 ││ │ │ ├────────────┼────────────────────┤│ │ │ │146.41 │300元 │├──┼───────┼──────┼────────────┼────────────────────┤│16. │水泥地 │34-1地號 │C7 │300×25.12×5%÷12月=31元 ││ │ │ ├────────────┼────────────────────┤│ │ │ │25.12 │300元 │├──┼───────┼──────┼────────────┼────────────────────┤│17. │水泥地 │34-2地號 │C8 │500×30.96×5%÷12月=65元 ││ │ │ ├────────────┼────────────────────┤│ │ │ │30.96 │500元 │├──┼───────┼──────┼────────────┼────────────────────┤│18. │水泥地 │186地號 │C9 │500×56.92×5%÷12月=119元 ││ │ │ ├────────────┼────────────────────┤│ │ │ │56.92 │500元 │├──┼───────┼──────┼────────────┼────────────────────┤│19. │平台 │34-2地號 │D1 │500×31.34×5%÷12月=65元 ││ │ │ ├────────────┼────────────────────┤│ │ │ │31.34 │500元 │├──┼───────┼──────┼────────────┼────────────────────┤│20. │平台 │188地號 │D2 │300×52.53×5%÷12月=66元 ││ │ │ ├────────────┼────────────────────┤│ │ │ │52.53 │300元 │├──┼───────┼──────┼────────────┼────────────────────┤│21. │平台 │186地號 │D3 │500×187.65×5%÷12月=391元 ││ │ │ ├────────────┼────────────────────┤│ │ │ │187.65 │500元 │├──┼───────┼──────┼────────────┼────────────────────┤│22. │鐵皮屋頂 │34-2地號 │E1 │500×29.25×5%÷12月=61元 ││ │ │ ├────────────┼────────────────────┤│ │ │ │29.25 │500元 │├──┼───────┼──────┼────────────┼────────────────────┤│23. │鐵皮屋頂 │188地號 │E2 │300×39.48×5%÷12月=49元 ││ │ │ ├────────────┼────────────────────┤│ │ │ │39.48 │300元 │├──┼───────┼──────┼────────────┼────────────────────┤│24. │鐵皮屋頂 │190地號 │E3 │300×1.68×5%÷12月=2元 ││ │ │ ├────────────┼────────────────────┤│ │ │ │1.68 │300元 │├──┼───────┼──────┼────────────┼────────────────────┤│25. │水泥地 │190地號 │F1 │300×33.62×5%÷12月=42元 ││ │ │ ├────────────┼────────────────────┤│ │ │ │33.62 │300元 │├──┼───────┼──────┼────────────┼────────────────────┤│26. │水泥地 │189地號 │F2 │300×32.60×5%÷12月=41元 ││ │ │ ├────────────┼────────────────────┤│ │ │ │32.60 │300元 │├──┼───────┼──────┼────────────┼────────────────────┤│27. │水泥地 │34-2地號 │F3 │500×79.43×5%÷12月=165元 ││ │ │ ├────────────┼────────────────────┤│ │ │ │79.43 │500元 │├──┼───────┼──────┼────────────┼────────────────────┤│28. │華新二路112號 │190地號 │G1 │300×217.93×5%÷12月=272元 ││ │一層房屋 │ ├────────────┼────────────────────┤│ │ │ │217.93 │300元 │├──┼───────┼──────┼────────────┼────────────────────┤│29. │華新二路112號 │34-2地號 │G3 │500×45.17×5%÷12月=94元 ││ │一層房屋 │ ├────────────┼────────────────────┤│ │ │ │45.17 │500元 │├──┼───────┼──────┼────────────┼────────────────────┤│30. │華新二路112號 │188地號 │G4 │300×9.99×5%÷12月=12元 ││ │一層房屋 │ ├────────────┼────────────────────┤│ │ │ │9.99 │300元 │├──┼───────┼──────┼────────────┼────────────────────┤│31. │樓梯 │186地號 │H │500×34.79×5%÷12月=72元 ││ │ │ ├────────────┼────────────────────┤│ │ │ │34.79 │500元 │├──┼───────┼──────┼────────────┼────────────────────┤│32. │樓梯 │190地號 │J1 │300×1.82×5%÷12月=2元 ││ │ │ ├────────────┼────────────────────┤│ │ │ │1.82 │300元 │├──┼───────┼──────┼────────────┼────────────────────┤│33. │樓梯 │187地號 │J2 │300×1.33×5%÷12月=2元 ││ │ │ ├────────────┼────────────────────┤│ │ │ │1.33 │300元 │├──┼───────┼──────┼────────────┼────────────────────┤│34. │水泥地 │186地號 │I │500×104.43×5%÷12月=218元 ││ │ │ ├────────────┼────────────────────┤│ │ │ │104.43 │500元 │├──┼───────┼──────┼────────────┼────────────────────┤│35. │地下一層房屋 │190地號 │K1 │300×96.21×5%÷12月=120元 ││ │ │ ├────────────┼────────────────────┤│ │ │ │96.21 │300元 │├──┼───────┼──────┼────────────┼────────────────────┤│36. │地下一層房屋 │189地號 │K3 │300×1.65×5%÷12月=2元 ││ │ │ ├────────────┼────────────────────┤│ │ │ │1.65 │300元 │├──┼───────┼──────┼────────────┼────────────────────┤│37. │地下一層房屋 │34-2地號 │K4 │500×160.33×5%÷12月=334元 ││ │ │ ├────────────┼────────────────────┤│ │ │ │160.33 │500元 │├──┼───────┼──────┼────────────┼────────────────────┤│38. │地下一層房屋 │188地號 │K5 │300×101.47×5%÷12月=127元 ││ │ │ ├────────────┼────────────────────┤│ │ │ │101.47 │300元 │├──┼───────┼──────┼────────────┼────────────────────┤│39. │地下一層房屋 │186地號 │K6 │500×144.46×5%÷12月=301元 ││ │ │ ├────────────┼────────────────────┤│ │ │ │144.46 │500元 │├──┴───────┴──────┼────────────┼────────────────────┤│ 總 計 │占用面積2816.92 │4287元(原告聲明請求4282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