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林慶珠
張英賦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張博弘
張雪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分割共有物之事實起訴,於言詞辯論過程中,追加不當得利之訴,其法律事實雖非同一,但被告於原告追加後已為言詞辯論,且被告張博弘、張雪雲於105年1月2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不當得利追加部分,論其真意,其應屬同意原告之追加。末查關於原告撤回起訴之通知,業於104年1月22日送達法院,膳本逕送被告。綜上可之,應認被告張博弘、張雪雲於法定期間十日內提出異議反對原告撤回追加之訴,其異議生效於法有據。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張博弘、張雪雲請求之不當得利訴訟關係仍存在,與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均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即地號○○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部分,面積74.20平方公尺,原告林慶珠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張英賦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被告張博弘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被告張雪雲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原告林慶珠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張英賦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被告張博弘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被告張雪雲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此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張博弘開設中藥房占有使用中,原告無法使用亦未收取任何租金,故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予各共有人云云。又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因被告張博弘上述情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訴請被告張博弘返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一)裁判分割部分:准兩造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及自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不當得利部分:1.被告張博弘應給付原告林慶珠新臺幣350,000元整,及自本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方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博弘應給付原告張英賦新臺幣700,000元整,及自本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方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由被告張博弘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張英賦與被告之訴外人先祖父張通所有,過世後由六位孫子女即訴外人張地泉、張貞、張英斌、原告張英賦、被告張雪雲、張博弘繼承,嗣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訂授權同意書,委由被告張博弘獨自經營位於其上之中藥房。原告林慶珠為訴外人張貞、張英斌及原告張英賦之母,林慶珠嗣後並受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即應受該授權同意書之拘束,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之部分: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參照)。此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再者,98年修正之民法第第823條第2項規定,共有之不動產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823條第2項所定之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823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張博弘所經營使用之益生大藥房,原由訴外人張通在系爭房屋以益生大藥房名義經營,嗣訴外人張通於98年4月24日死亡,由訴外人張地泉、被告張博弘、張雪雲、訴外人張英斌、原告張英賦、訴外人張貞等6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共同簽訂未訂期限之授權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張博弘具名為負責人獨自經營益生大藥房,並對經營期間所生之糾紛、問題等負完全之責任,且無應遷至他處經營益生大藥房之約定,有兩造不爭之授權同意書1件可稽,觀其文義,係各繼承人針對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在系爭不動產之益生大藥房之營業所為之約定。則被告張博弘經營益生大藥房必然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明顯共有人全體已由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張博弘使用、管理之分管協議,且因未有酬金之約定,應屬協議由被告張博弘無償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但經營之一切責任自負,是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全體已依民法第820條前段之規定,以契約(即授權同意書)約定由被告無償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嗣共有人之一之訴外人張貞雖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其母即原告林慶珠而使得成為系爭房屋之新共有人,然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著有第349號解釋文在案。因此,分管契約基於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必要,原則上仍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除非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知之情形下,始例外保護善意第三人而使分管契約之效力不及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承上所述,原告林慶珠係同為共有人即訴外人張貞、張英斌、原告張英賦之母,原告林慶珠對於上開授權同意書之內容應自知甚詳,猶願自其女即訴外人張貞處受讓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林慶珠雖屬嗣後加入之共有人,但因就授權同意書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仍應受上開授權同意書之拘束,亦即被告張博弘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人。因此系爭房屋在共有人全體同意變更原分管協議之內容,或不同意之共有人之一認原分管協議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前,原告均受該授權同意書及前述民法第823條第2項之拘束。再者,倘准予分割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不論變賣、原物分割,勢必破壞訴外人及原所有權人張通之生前期待及影響益生大藥房之經營模式,亦與前開授權同意書產生歧異,倘予分割,顯非適法。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依前述說明有不分割之協議,依協議內容客觀上之使用目的既屬不能分割,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自非法之所許,不能准許,則原告請求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地適當分割方法為何,均不影響上開結論。
(二)關於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博弘雖確係占有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張博弘使用管理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乃依據前開授權同意書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為原告亦有應有部分,然亦應受前開授權同意書之拘束而斷無受有租金之損害之理。故原告向被告張博弘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