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許森盛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被 告 張國良即張正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國良即張正福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張國良即張正福之住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即籍設地址為新北市○里區○里0000000號3樓,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張國良目前仍因案通緝中,有卷附本院通緝查詢申請表1件足稽,故被告未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或新北市○里區○里0000000號3樓,致本院無法送達對於被告之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最新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