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許森盛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被 告 張國良即張正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良即張正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3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之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許鳳雪名下,原告於民國102年間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下稱第二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因訴外人黃許鳳雪之資力不足,恐無法通過第二合作社之審核,遂依訴外人即第二合作社經理宋成玉、國眾代書事務所代書楊一清、介紹人劉振發等人之建議,於102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信用良好之被告張國良名下後,以其名義向第二合作社借貸,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二合作社,而由原告清償上開借貸所生之債務,且系爭房地事實上係由原告及家人居住,水電、瓦斯費亦由原告繳納,原告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張國良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又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同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地價稅100年1期稅額繳款書、102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02年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楊一清、劉振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又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
五、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前述,是依前開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3,178,065元【本院按:因系爭房地之所在地即新北市○○區○○里街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並無任何不動產交易紀錄,是以,本院僅能就系爭房地之鄰○○區○○路之交易單價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稽,計算式:(93.66+11.40)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100,000元(每坪單價)=3,178,065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原告依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32,6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104年度訴字第397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 │0000-0000 │ │140.96 │5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新北市金山區溫│ │93.66 │11.40 │ 全部 ││ │ │泉段 │ │ │ │ ││ │ │0000-0000地號 │ │ │ │ ││ │ │------------- │ │ │ │ ││ │ │金包里街92號4 │ │ │ │ ││ │ │樓 │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