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魏美芬被 告 吳彥甫
黃宏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登記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吳彥甫於民國97年間相識,並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原告於98年間買受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彥甫名下,然被告吳彥甫自97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詐騙新臺幣(下同)5 萬至21萬元不等之金額,又向原告借款購買機車、中古計程車等,更於100年間,隱瞞原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將上開建物出售,並於103 年1 月底,偽造不實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原告因持所有權狀查詢上開建物土地租金繳納事宜,而經基隆市財政處人員發現該權狀為偽造,業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24 號起訴被告吳彥甫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原告另向本院以被告吳彥甫涉犯侵佔、詐欺等對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兩造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 號達成和解,被告吳彥甫同意給付原告360 萬元,有上開起訴書、和解筆錄影本可證。
(二)被告吳彥甫於上開案件偵訊時,表示其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 號2 樓,原告從未聽聞被告吳彥甫提及系爭建物,故於104 年1 月12日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被告吳彥甫於103 年2 月17日將名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2 樓(以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宏義,然被告吳彥甫於上開系爭房地出售後,戶籍仍設於該址未遷出,悖於一般交易習慣,足認被告二人關係密切,是被告黃宏義對於被告吳彥甫在外積欠債務之財物狀況,自難諉為不知。
(三)又觀之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之異動索引,異動紀錄頻繁,顯非正常借貸關係,被告吳彥甫更於103 年
1 月持假權狀予原告後自覺不妥,遂於同年2 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黃宏義,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爆系爭房地並非其購買,其只是以一個以代價3 萬元做登記之人頭戶。
核上開異動索引內之訴外人簡志緯、張家麒顯皆為唐代書事務所之人頭,而被告吳彥甫於地檢署作證時,自述將義七路69號之房屋賤賣給訴外人黃宏忱,因此被告黃宏義應與訴外人黃宏忱為兄弟,同時也皆為假人頭戶。
(四)綜上,被告黃宏義買下系爭房地,其目的顯然在幫助被告吳彥甫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不足清償債務,藉此詐害原告債權,至為灼然。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債務人為有償行為須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減少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認識係指於詐害行為當時,已有認識者而言。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二人藉由系爭房地買賣,詐害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宏義塗銷所有權登記及回復原狀。
(五)並聲明:被告間應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建物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宏義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彥甫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黃宏義買受系爭房地後,從頭到尾都沒有住在裡面,其不相信被告吳彥甫是系爭房地的人頭。
二、被告抗辯以:
(一)被告黃宏義部分:其是透過全國房屋基隆碇內分店仲介而買受系爭房地,其不認識被告吳彥甫,買賣過程中是由一位柯先生與其接洽,有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可證。其買受系爭房屋後,僅假日才有過去,自104 年起始搬入系爭房屋,但尚未將戶籍遷入。至於被告吳彥甫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址乙情,其不清楚,是起訴後始知上開情形,並已請房仲尋找被告吳彥甫遷出,之後也到戶政機關填寫資料,等時間到了就可以把被告吳彥甫設籍的部分遷出。
(二)被告吳彥甫部分:其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是基隆市○○街的僑福房屋人員找其當人頭,簽個名可收3 萬元,其不認識被告黃宏義,當時要賣的時候有簽一份授權書,但不知道要賣給誰,全是僑福房屋人員在處理。至原告主張對其有360 萬元之債權,其沒有意見。
(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檢察官偵訊被告吳彥甫時,被告吳彥甫陳稱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 號2 樓,故於104 年1 月12日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被告吳彥甫於10
3 年2 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宏義,並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紀錄,依該紀錄所載可悉原告曾於103 年12月31日、104 年3 月6 日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異動情形,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資料,足認原告自知悉系爭土地有上述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地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無非以「被告吳彥甫於買賣後,並未將其戶籍遷出,足認兩人關係密切,是被告黃宏義對於被告吳彥甫在外積欠債務之財物狀況,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兩人均為房仲之人頭戶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為減少被告吳彥甫債務之行為」為由,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惡意脫產行為。惟查:
1.被告吳彥甫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未將戶籍遷出該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吳彥甫何以未將戶籍遷出,其背後原因繁多,況被告黃宏義籍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則於被告黃宏義尚未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要無從知悉被告吳彥甫仍設籍在系爭房屋,況被告否認互相認識,是「被告吳彥甫戶籍有無遷出」乙情,尚不足以推定被告間關係密切,更無從逕認被告黃宏義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知悉被告吳彥甫對外負有債務,而其此舉將導致損害債權人權利,是原告主張無足證明被告黃宏義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是其所述核屬無據,不足為採。
2.又被告黃宏義主張其不認識被告吳彥甫,均係透過代理人柯先生進行交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款紀錄、被告黃宏義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為證,核與被告吳彥甫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被告黃宏義所提上揭文書,足認其確有簽訂買賣契約、交付價款之事實,是原告空言被告兩人均為房仲之人頭戶云云,要屬無憑。
3.另原告主張被告黃宏義亦為人頭戶,其從頭到尾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也不相信被告吳彥甫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言未能提供任何書證或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規定,要難為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推論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未就被告黃宏義知系爭房地之移轉,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黃宏義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惟其對於被告黃宏義於受益時明知其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