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陳柏豪被 告 黃熙振(原名黃文魁)
連恩(原名連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益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熙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柒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由被告黃熙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076 元,及自民國87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則先於本院104 年
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再於104 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補充狀,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5,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4頁)。其中,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所為之更正,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至原告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暨其利率所為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熙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熙振於82年間,邀同被告連恩、訴外人林正秋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借款3,300,000 元,並與被告連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藉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詎被告黃熙振嗣未依約清償,訴外人台開公司乃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而訴外人台開公司則於100 年5 月6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使被告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從而,原告自為合法之債權人。㈡訴外人台開公司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民執字第20303 號)而於91年9 月19日換發債權憑證以後,俟96年3 月12日再為聲請強制執行,固已逾系爭本票之三年時效,惟被告迄仍積欠訴外人台開公司645,076 元未償,致受有免付645,076 元票款之利益,而訴外人台開公司則為系爭本票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兼以訴外人台開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利益償還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彼等因免付票款所受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5,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黃熙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連恩答辯聲明:
被告連恩僅係單純作保而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亦不能就此舉證其實,兼之系爭本票屆期後方轉讓原告,則原告應非本件合法權利人;更何況,原告前執系爭本票對被告連恩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連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罹於時效)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後,原告又對被告連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連恩實在不勝其擾。基上,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黃熙振於82年間,邀同被告連恩、訴外人林正秋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台開公司借款3,300,000 元,並與被告連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藉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嗣被告黃熙振未依約清償,訴外人台開公司乃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屢因86、
88、91年間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台開公司於91年9 月19日換發債權憑證以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民執字第20303 號),又於96年
3 月12日、99年4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迄未受償645,076 元,訴外人台開公司遂於100 年5 月6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其後,原告固亦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最後一次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被告連恩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結果,則認訴外人台開公司於91年9 月19日換發債權憑證以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民執字第20
303 號),遲至96年3 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於94年9 月19日(時效屆滿日)以前提出請求,導致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三年短期時效,其從權利(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遂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11138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連恩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本院卷第7 頁至第
9 頁)、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0頁、第8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頁、第82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撥款通知書(本院卷第83頁)為證,並有被告連恩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113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1138 號民事判決向原告、被告連恩確認無訛(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復為原告、被告連恩之所不爭,兼之被告黃熙振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首開情節俱為真實,並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至其持有之票據縱屬背書不連續,亦僅為形式資格有所欠缺,不能單憑持有此背書不連續之票據以證明其權利而已,償還請求權人倘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實質關係存在,應解為仍得享有此權利(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十五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得請求償還利益之權利,並非不得讓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法上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又稱受益償還請求權、利得返還請求權或利益返還請求權),祇須「票據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因票據上之權利消滅致未能受償,發票人並因而受有利益」,即足該當,尤不以票據債務人已就票據權利消滅提出抗辯(如罹於時效)為其適用前提,是票據法上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與票據行為並無關聯,既「非」票據權利,亦「非」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而僅為票據法所明定之特別請求權,本質屬民法上之金錢債權,得為轉讓之客體,並應適用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其時效亦與票據權利或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查被告黃熙振、連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台開公司,藉以擔保被告黃熙振對訴外人台開公司之3,300,000 元借款債務,訴外人台開公司乃系爭本票三年時效屆滿(94年9 月19日)導致票據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並因票據上之權利消滅而迄未受償645,
076 元,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黃熙振未就票據權利消滅提出抗辯(按:本件抗辯時效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僅止被告連恩,而不包括被告黃熙振),訴外人台開公司亦得對被告黃熙振、連恩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將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既因訴外人台開公司之債權讓與,取得系爭本票因時效消滅所生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則原告當屬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合法權利人,此亦無可疑,從而,被告連恩抗辯:系爭本票屆期後方轉讓原告,致原告應非合法權利人云云,首即混淆「票據權利」與「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差異而非可取。其次,被告連恩固又抗辯:原告前執系爭本票對被告連恩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連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罹於時效)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後,原告又對被告連恩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連恩不勝其擾云云;惟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亦「非」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是其時效自與票據權利或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此均經本院闡述如前,是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本即無礙於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另訴請求,尤以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期間,解釋上亦應「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而系爭本票時效屆滿日既為94年9 月19日(同參前揭㈠所述),則因本票時效消滅所生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即應自94年9 月20日(本票權利消滅之日)起算十五年時效,是原告於104 年
7 月17日起訴請求(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右上角收文印戳),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無不合,從而,被告連恩徒憑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而抗辯如前,亦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採。
㈢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
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固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除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利得不爭執者外,依法應由執票人就該利得之事實、發票人究受有如何限度之利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5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熙振於82年間,邀同被告連恩、訴外人林正秋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開公司借款3,300,000 元,並與被告連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藉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此同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由是以觀,旨揭債款之借款人顯係被告黃熙振,而非被告連恩,況對照原告提出之撥款通知書(本院卷第83頁),亦可知上開3,300,000 元,悉由訴外人台開公司開具「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被告黃熙振,此同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90頁),從而,簽發系爭本票致「受有利益」者,顯為被告黃熙振,而非被告連恩!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連恩當亦受有「免除給付票款義務」之利益,而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所稱之「消極利益」云云(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然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稱之利益,固兼括「積極利益」與「消極利益」在內,惟無論積極利益抑消極利益,均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代價」(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所稱之「積極利益」,專指簽發票據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之情形,至其所稱之「消極利益」,則專指「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免除」之情形,而與「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被告連恩因而『免除給付票款義務』」之原告主張迥然有別,是原告徒憑前詞,主張被告連恩「免除給付票款義務」即等同「受有消極利益」云云,尚屬原告個人之誤會曲解而非可採!又被告黃熙振、連恩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既在擔保被告黃熙振對訴外人台開公司旨揭債務之履行(參見前揭㈠所述),而非作為償還旨揭貸款之用,則系爭本票顯無代替既存債務免除之功能,換言之,被告並未因系爭本票之簽發,即可免除借款人(黃熙振)或連帶保證人(連恩)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兼之原告除上開洵無足採之主張以外,概未舉證證明被告連恩爭執之利得為何,則其祇憑「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被告連恩因而『免除給付票款義務』」,旋對被告連恩提起本件請求,本院當亦無從憑採!從而,原告本於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熙振返還其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645,076 元,固有理由而應准許,惟其請求被告連恩償還645,076 元,則與法律規定不牟而欠根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熙振返還其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645,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 元,加計被告黃熙振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登報支出之費用15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7,200 元;又原告對被告連恩之請求雖無理由,然原告對被告黃熙振之請求則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被告黃熙振因原告全部勝訴致須負擔之訴訟費用,亦不因原告對被告連恩之請求敗訴而生歧異。從而,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黃熙振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受 款 人││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① │黃熙振(原名│82年5 月28日│84年9 月9 日│3,300,000 元│臺灣土地開││ │黃文魁) │ │ │ │發信託投資││ │連恩(原名連│ │ │ │股份有限公││ │淑美) │ │ │ │司板橋分公││ │ │ │ │ │司或其指定││ │ │ │ │ │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