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 丁 義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追加 被告 陳 浩 然被 告 陳 世 懷
吳謝阿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 淑 暖被 告 李蔡玉惠
章周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陳世懷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追加被告陳浩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陳世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叁元。
被告吳謝阿甜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元。
被告李蔡玉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
被告章周玉燕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陳世懷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被告吳謝阿甜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肆元、被告李蔡玉惠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元、被告章周玉燕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關於命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為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陳世懷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陳世懷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陳世懷如分別就命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關於命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為被告吳謝阿甜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吳謝阿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謝阿甜如分別就命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關於命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為被告李蔡玉惠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李蔡玉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蔡玉惠如分別就命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關於命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為被告章周玉燕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章周玉燕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章周玉燕如分別就命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併列陳世懷、陳君毅、陳劉綉蘭、陳少君、吳謝阿甜、鄭鸞鳳、林仲振、李蔡玉惠、李俊麟、黃素絢、楊蔚翔、章周玉燕、章世明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世懷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32 元;㈡被告陳君毅、陳劉綉蘭、陳少君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3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307 元;㈢被告吳謝阿甜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7,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2 元;㈣被告鄭鸞鳳、林仲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5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939 元;㈤被告李蔡玉惠、李俊麟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58,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961 元;㈥被告黃素絢、楊蔚翔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5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952 元;㈦被告章周玉燕、章世明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58,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961 元;㈧前七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嗣則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陳君毅、陳劉綉蘭、陳少君、黃素絢、楊蔚翔、鄭鸞鳳、林仲振、李俊麟、章世明之訴訟(本院卷第129 頁、第141 頁、第166 頁、第167 頁),同時追加被告陳浩然(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暨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陳世懷、陳浩然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6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066 元;㈡被告吳謝阿甜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7,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2 元;㈢被告李蔡玉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7,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1 元;㈣被告章周玉燕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7,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1 元;㈤前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210 頁),其中,原告撤回其與陳君毅、陳劉綉蘭、陳少君、黃素絢、楊蔚翔、鄭鸞鳳、林仲振、李俊麟、章世明之訴訟,因陳君毅等人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毋須彼等同意,即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至原告追加陳浩然為被告,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以原告所為之其餘聲明更正,俱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陳世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99地
號、20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基隆市○○區○○○路○○○ 巷○○號、13號、19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11號、13號、1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原屬國有財產,並由訴外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負責管理;而被告陳世懷、訴外人吳錦川(即被告吳謝阿甜之配偶)、李鉅(即被告李蔡玉惠之配偶)、章德瑞(即被告章周玉燕之配偶)則因前任職於訴外人基隆港務局,致獲訴外人基隆港務局分別配住於系爭26號、11號、13號、19號房屋。
嗣被告陳世懷、訴外人吳錦川、李鉅、章德瑞先、後退休,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
㈡訴外人基隆港務局後經組織改造,由訴外人交通部航港局承
受其航政、港政業務;而訴外人交通部航港局為經營商港業務,則另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系爭土地、房屋亦經作價投資移交予臺灣港務公司,並於10
2 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為臺灣港務公司所有,而臺灣港務公司則將系爭土地、房屋交由其所屬之基隆港務分公司即原告管理。是縱訴外人基隆港務局曾概括允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土地,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被告亦不得援彼等與前手即訴外人基隆港務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臺灣港務公司。乃被告陳世懷、追加被告陳浩然(陳世懷之子)迄仍無權占有系爭26號房屋,而訴外人吳錦川、李鉅、章德瑞死亡後,其等配偶即被告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則仍無權占有系爭11號、13號、19號房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併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系爭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之10% 計算,並因系爭房屋均為二層建物,而以「房屋面積二分之一」計算其使用土地之面積,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雖援行政院台74人正肆字第14927 號函示、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57 號解釋),抗辯彼等有權續住系爭房屋云云,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61 號、86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院台74人正肆字第14927 號函示僅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而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本件原告既曾催請被告返還宿舍,復已提起遷讓返還房屋之本件訴訟,則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不生被告所稱政策反覆、有違誠信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問題。至釋字第557 號解釋意旨固謂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非不得酌情准許離職人員暫時續住宿舍,惟此並非在使該等人員取得永久繼續居住之權利,而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更何況,訴外人基隆港務局與被告間,甚或兩造之間,縱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外人基隆港務局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援上揭行政函示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抗辯彼等有權續住云云,自有誤會而非可採。
㈣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國有眷舍
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要與使用借貸之認定無關,蓋國有眷舍要點所指之「合法現住人」,充其量僅能依該要點領取補助費或提出承購申請,而不得主張彼等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
6 號判決即明,是被告執此抗辯彼等有權續住云云,亦有繆誤而非可取。至被告所謂之搬遷補償,必須合致「國有宿舍及眷屬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所列「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之要件,本件被告既未遷出,系爭房屋亦未辦理騰空標售,是其情形,當與上開補償方案不符。
㈤基上,爰聲明:
⒈被告陳世懷、陳浩然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6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06
6 元。⒉被告吳謝阿甜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7,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2 元。
⒊被告李蔡玉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7,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1 元。
⒋被告章周玉燕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7,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1 元。
⒌前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陳世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追加被告陳浩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書狀抗辯如下:
機關縱使更名,亦應延續先前政令,收回房屋更須攸關重大公益,然原告並未說明其收回房屋、土地之用途,亦不知體恤年老體衰之退休人員,無視該等人員先前之辛苦奉獻,旋於毫無補償之情形下,要求該等退休人員遷出、賠償,原告倒行逆施之舉,自係有違公平正義。
㈢被告吳謝阿甜答辯如下:
被告乃系爭房屋之合法配住人,原告亦應概括承受訴外人基隆港務局之權利義務關係,況被告現已年邁兼之生活困苦,惟望原告能與被告溫和協商並予搬遷費用作為補償。
㈣被告李蔡玉惠答辯如下: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而財產權則包括對特定物之使用支配,且被告雖非訴外人基隆港務局之在職員工,然參諸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 號令、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及釋字第557 號解釋意旨,可知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受扶養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本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再佐以釋字第516 、652 號解釋意旨,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亦應給予相當補償,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釋字第52
5 號、第529 號解釋意旨,原告自不得任意剝奪被告之合法居住權利,否則,即與誠信原則、信賴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有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章周玉燕則提出釋字第557 號解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通知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函,辯稱:被告希望能在系爭房屋終老,被告無財產、家人,不知能搬至何處。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屬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則為改制前之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而被告陳世懷、訴外人吳錦川(即被告吳謝阿甜之配偶)、李鉅(即被告李蔡玉惠之配偶)、章德瑞(即被告章周玉燕之配偶)則因任職於訴外人基隆港務局,致獲訴外人基隆港務局分別配住於系爭26號、11號、13號、19號房屋,其後,被告陳世懷、訴外人吳錦川、李鉅、章德瑞雖陸續退休,然基隆港務局則未收回系爭房屋,是系爭26號房屋迄仍由被告陳世懷、追加被告陳浩然(陳世懷之子)占有使用,而訴外人吳錦川、李鉅、章德瑞死亡後,彼等配偶即被告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則仍占有使用系爭11號、13號、19號房屋迄今;再者,基隆港務局嗣經組織改造,由交通部航港局承受其航政、港政業務,而交通部航港局為經營商港業務,則另設臺灣港務公司,系爭土地、房屋亦經作價投資移交予臺灣港務公司,並於102 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為臺灣港務公司所有,而臺灣港務公司則將系爭土地、房屋交由其所屬之基隆港務分公司即原告管理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臺灣省政府令(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函(本院卷第26頁)、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令(本院卷第28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命警查訪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9 月1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10
4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第111 頁)存卷為憑,且為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之所不否認,兼以被告陳世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首開情節俱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雖執前詞抗辯彼等有權續住(意指「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然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世懷、訴外人吳錦川(即被告吳謝阿甜之配偶)、李鉅(即被告李蔡玉惠之配偶)、章德瑞(即被告章周玉燕之配偶)前因任職於基隆港務局,致獲基隆港務局分別配住於系爭26號、11號、13號、19號房屋,嗣基隆港務局雖未收回系爭26號、11號、13號、19號房屋,然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系爭26號、11號、13號、19號房屋借貨之目的,仍因被告陳世懷、訴外人吳錦川、李鉅、章德瑞退休而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是基隆港務局本得隨時請求被告陳世懷、訴外人吳錦川、李鉅、章德瑞返還系爭26號、11號、13號、19號房屋。又被告李蔡玉惠雖援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 號令、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及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抗辯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受扶養之父母、未成年子女均有權續住系爭房屋云云;然釋字第557 號解釋,並「未」否定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以後,得隨時行使其返還貸與物之權利(此乃私法自治之原則,本非他人所得干涉),蓋行政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之對象,本以「其所屬人員」為限,既不包括任職於其他機關之人員,其所屬人員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須離職者,亦應立即歸還其使用宿舍,惟為兼顧該等人員之生活而予相當之緩衝期間,大法官會議方藉由釋字第
557 號解釋,闡釋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裁量」,得「暫緩」向退休、離職人員行使返還貸與物(宿舍)之權利,且行政院亦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如被告李蔡玉惠援用之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令、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即其適例),俾使行政機關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使行政機關於「暫緩」行使返還宿舍之權利之時,得以有所依憑)!是基隆港務局遵循72年4 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或行政院制頒之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 號令、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准退休人員(被告陳世懷、訴外人吳錦川、李鉅、章德瑞)或彼等之子女、配偶(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續住系爭房屋,充其量僅為其貸與物(宿舍)返還請求權之「暫不行使」,而「非」其同意與退休人員(被告陳世懷、訴外人吳錦川、李鉅、章德瑞)或彼等之子女、配偶(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另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更「非」其同意退休人員(被告陳世懷、訴外人吳錦川、李鉅、章德瑞)或彼等之子女、配偶(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得以永久續住系爭房屋!是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及追加被告陳浩然縱合致上開規則、函令而經基隆港務局准予續住,然此亦係基隆港務局「暫不行使」貸與物(宿舍)返還請求權之當然結果,從而,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及追加被告陳浩然辯稱彼等有權續住云云,首即混淆「他人權利『暫不行使』」與「自己權利」之差異而非可取。
⒉其次,本院縱認「基隆港務局嗣後准許退休人員(被告陳世
懷、訴外人吳錦川、李鉅、章德瑞)或彼等之子女、配偶(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續住系爭房屋,乃與退休人員(被告陳世懷、訴外人吳錦川、李鉅、章德瑞)或彼等之子女、配偶(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意,而非僅止宿舍返還請求權之暫不行使」;然基隆港務局嗣經組織改造,由交通部航港局承受其航政、港政業務,而交通部航港局為經營商港業務,則另設臺灣港務公司,系爭土地、房屋亦經作價投資移交予臺灣港務公司,並於10
2 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為臺灣港務公司所有,而臺灣港務公司則將系爭土地、房屋交由其所屬之基隆港務分公司即原告管理,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由是以觀,承受公法人基隆港務局航政、港政業務,而應與基隆港務局「法人格」同一者,乃訴外人交通部航港局,而非另循公司法、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所新設立之臺灣港務公司(私法人)!換言之,臺灣港務公司與系爭房屋之前手即基隆港務局,其「法人格」並非同一,自法理而言,臺灣港務公司亦毋須繼受基隆港務局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雖規定:「第三人及其他機關(構)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已簽訂之契約,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於該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港務公司繼受之」,然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顯與「港埠經營」乙事渺無相關,是就令基隆港務局與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及追加被告陳浩然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院亦無從依上揭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之規定,責令臺灣港務公司應繼受該使用借貸,兼之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令基隆港務局與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及追加被告陳浩然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及追加被告陳浩然仍不得執此對抗臺灣港務公司而主張其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從而,追加被告陳浩然辯稱機關更名仍應延續先前政令云云,被告吳謝阿甜辯稱原告應概括承受訴外人基隆港務局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自亦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⒊再者,被告章周玉燕雖另援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通知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函,抗辯其可於系爭房屋終老云云。然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係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臺灣省政府國有眷舍房地而訂(參見各該要點第1 條規定),其既係為處理國有眷舍而制頒,即非「賦予居住者合法繼續占住國有眷舍權利」之法源依據,況上開處理要點所指之「合法現住人」,或僅於眷舍房地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時,有領取補助費之權,或僅於眷舍已建讓售時,有承購之權,或僅於未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情形下,使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者,取得領取搬遷補償費之權,而均與被告在私法上究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渺無相關,至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2年8 月18日基港秘事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更僅意在重申上開處理要點,請合法配住人於期限以內,申請搬遷補助並繳回宿舍,否則即不再給予任何補助並一律強制收回眷舍!是被告章周玉燕援上開要點、通知,抗辯其可在系爭房屋終老云云,亦係出於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採。
⒋又追加被告陳浩然固辯稱:收回房屋必須攸關重大公益,原
告並未說明其收回房屋、土地之用途,亦不知體恤年老體衰之退休人員,無視該等人員先前之辛苦奉獻,旋要求該等退休人員遷出而有違公平正義云云;被告李蔡玉惠則另辯稱:依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8 條、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解釋意旨,原告不得任意剝奪被告之合法居住權利,否則,即與誠信原則、信賴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有違云云。惟系爭土地、房屋原雖屬國有財產,然其出售、出租或出借,均屬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之私經濟行為,並無為公共利益之目的,且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而純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是其所衍生之遷讓房屋等爭議事件,亦僅事涉私權糾紛,而應以民法為判斷依據,並與被告李蔡玉惠所援之行政程序法第8 條、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等解釋渺無相關;而系爭房屋之前手即基隆港務局,准退休人員(被告陳世懷、訴外人吳錦川、李鉅、章德瑞)或彼等之子女、配偶(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續住系爭房屋(暫緩搬遷),充其量僅為其貸與物(宿舍)返還請求權之「暫不行使」,而「非」其同意與退休人員(被告陳世懷、訴外人吳錦川、李鉅、章德瑞)或彼等之子女、配偶(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另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更「非」其同意退休人員(被告陳世懷、訴外人吳錦川、李鉅、章德瑞)或彼等之子女、配偶(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得以永久續住系爭房屋,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⒈),是就令基隆港務局迄仍存續(即其組織未變更,亦未另設臺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局尚可「隨時」對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及追加被告陳浩然行使貸與物(宿舍)返還之權利(即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及追加被告陳浩然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遑論本院縱認「基隆港務局嗣後准許退休人員(被告陳世懷、訴外人吳錦川、李鉅、章德瑞)或彼等之子女、配偶(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續住系爭房屋,乃與退休人員(被告陳世懷、訴外人吳錦川、李鉅、章德瑞)或彼等之子女、配偶(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意」,基隆港務局亦可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及追加被告陳浩然返房系爭房屋,是無論基隆港務局究否存續,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及追加被告陳浩然均無抗辯其可永久住居之法律權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與憲法第15條揭櫫之財產權保障相符(按:系爭房屋乃原告所有,被告拒絕遷讓返還,當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無疑),亦未逾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界限而屬適法之權利行使,是追加被告陳浩然抗辯原告違反公平正義云云、被告李蔡玉惠抗辯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亦屬欠缺根據而非可取。更何況,原告容忍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及追加被告陳浩然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非短(原告係102 年2 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其本件起訴請求之日,則為104 年8月27日,追加陳浩然為被告之日,則為104 年10月6 日),是原告顯然已予最大寬限而非不近人情,是自客觀以言,本院尤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之情形。
⒌綜上,被告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及追加被告陳浩
然抗辯彼等有權續住(意指「有權占有」)云云,尚乏根據而非可採;被告陳世懷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及追加被告陳浩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彼等遷讓返還,自有所本而應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及追加被告陳浩然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陳世懷、陳浩然占用系爭26號房屋;被告吳謝阿甜占用系爭11號房屋;被告李蔡玉惠占用系爭13號房屋、被告章周玉燕占用系爭19號房屋),則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追加被告返還其利得,固屬有據而無不當;惟被告、追加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稱之「年息10%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復為我國終審機關即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查系爭房屋於102 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為臺灣港務公司所有,而原告則於104 年8 月27日對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提起不當得利之本件請求(本院卷第4 頁),並於
104 年10月6 日追加陳浩然為被告(本院卷第161 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起訴請求被告、追加被告返還「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之利得,即無不合;爰審酌系爭房屋乃61年、55年或57年興建完成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佈之資料(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年數為60年;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一般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46年;土磚混合造建物,耐用年數為30年),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時(102 年2 月22日),系爭房屋均已使用逾40年致其耐用年數(52年)將屆,兼以系爭房屋尚非位處政商經貿活動頻繁之地段,斟酌系爭房屋之利用價值及被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認本件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系爭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又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包含系爭26號房屋及其他11戶房屋,占地面積合計915.72平方公尺(1 層面積加2 層面積),房屋課稅現值為914,200 元(12戶合計914,200 元),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包括系爭11號房屋及其他3 戶房屋,占地面積合計320.62平方公尺(1 層面積加2 層面積),房屋課稅現值為311,
300 元(4 戶合計311,300 元),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包括系爭13號、19號及其他6 戶房屋,占地面積合計641.56平方公尺(1 層面積加2 層面積),房屋課稅現值為620,000 元(8 戶合計620,000 元),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基隆市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26號、11號、13號、19號房屋之占地面積,應各為38.155平方公尺、40.0775 平方公尺、40.0975 平方公尺、40.0975平方公尺【計算式:①系爭26號房屋:915.72平方公尺÷12戶÷2 層=38.155平方公尺;②系爭11號房屋:320.62平方公尺÷4 戶÷2 層=40.0775 平方公尺;③系爭13號、19號房屋:641.56平方公尺÷8 戶÷2 層=40.0975 平方公尺】,而系爭26號、11號、13號、19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則應各為76,183元、77,825元、77,500元、77,500元【計算式:①系爭26號房屋:914,200 元÷12戶=76,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系爭11號房屋:311,300 元÷4 戶=77,825元;③系爭13號、19號房屋:620,000 元÷8 戶=77,500元】,兼之系爭26號房屋坐落之系爭1999地號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系爭11號、13號、19號房屋坐落之系爭2002地號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00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存卷為憑,據此而為核算,原告所得請求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返還之利益,每月各應以1,033 元(陳浩然)、1,033元(陳世懷)、1,961 元(吳謝阿甜)、1,960 元(李蔡玉惠)、1,960 元(章周玉燕)為限【計算式:①被告陳世懷、追加被告陳浩然部分:(房屋課稅現值76,183元+申報地價11,000元×38.155平方公尺)×5%÷12月÷2 人=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被告吳謝阿甜部分:(房屋課稅現值77,825元+申報地價9,800 元×40.0775 平方公尺)×5%÷12月=1,9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被告李蔡玉惠、章周玉燕部分:(房屋課稅現值77,500元+申報地價9,800 元×40.0975 平方公尺)×5%÷12月=1,9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請求被告、追加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就被告、追加被告應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事互有爭執,則自客觀以言,被告、追加被告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即屬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核屬正當。綜上勾稽,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給付102 年3 月1 日迄104 年8 月31日(共計30個月)之利得,各為30,990元(陳浩然)、30,990元(陳世懷)、58,830元(吳謝阿甜)、58,800元(李蔡玉惠)、58,800元(章周玉燕)【計算式:①被告陳世懷、追加被告陳浩然部分:1,033 元×30個月=30,990元;②被告吳謝阿甜部分:1,961 元×30個月=58,830元;③被告李蔡玉惠、章周玉燕部分:1,960 元×30個月=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章周玉燕,於104 年9 月4 日送達被告李蔡玉惠,於104 年10月14日送達追加被告陳浩然,此觀本院卷第113 頁、第118 頁、第12
6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208 頁之送達證書即明,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之翌日,各應為104 年10月15日、
104 年9 月2 日、、104 年9 月2 日、104 年9 月5 日、10
4 年9 月2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請求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按月各給付原告1,033 元(陳浩然)、1,033 元(陳世懷)、1,961 元(吳謝阿甜)、1,960 元(李蔡玉惠)、1,960 元(章周玉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結論:被告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及追加被告陳浩
然抗辯彼等有權續住(意指「有權占有」)云云,尚乏根據而非可採;被告陳世懷則經合法通知,概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現占有人即被告、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追加被告給付如前揭㈢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原告起訴固併列陳世懷、陳君毅、陳劉綉蘭、陳少君、吳謝阿甜、鄭鸞鳳、林仲振、李蔡玉惠、李俊麟、黃素絢、楊蔚翔、章周玉燕、章世明為被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8,071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5,840 元;惟原告嗣既陸續撤回其對陳君毅、陳劉綉蘭、陳少君、鄭鸞鳳、林仲振、李俊麟、黃素絢、楊蔚翔、章世明之起訴,並追加陳浩然為被告,兼之原告請求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遷讓返還之系爭26號、11號、13號、19號房屋,其課稅現值各為76,183元、77,825元、77,500元、77,500元(參見前揭㈢所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9,008元【計算式:76,183元+77,825元+77,500元+77,500元=309,
00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而非5,840 元),並應按被告敗訴之比例,由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陳世懷負擔816 元,由被告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各負擔834 元、830 元、830 元(至原告因其餘業經撤回之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與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陳世懷、吳謝阿甜、李蔡玉惠、章周玉燕無關,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3,310 元,並應由追加被告陳浩然、被告陳世懷負擔816 元、被告吳謝阿甜負擔834 元、被告李蔡玉惠負擔830 元、被告章周玉燕負擔830 元。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2,530 元(5,840 元-3,310 元=2,530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分別諭知被告、追加被告等5 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