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連紅桃
許蔚芳連建亨方王清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方玉麟被 告 郭美珠
林洺寬羅張亜珠任善玲黃翰生蕭阿鳳黃政凱黃政威黃肇基黃蔡秀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英才被 告 黃秀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小燕被 告 林錦煌
陳士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紅桃、許蔚芳、連建亨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参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
被告方王清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参元。
被告郭美珠、林洺寬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参拾柒元。
被告羅張亜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参元。
被告任善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参元。
被告黃翰生、蕭阿鳳、黃政凱、黃政威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
被告黃肇基、黃蔡秀娥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参拾柒元。
被告黃秀鳳、劉小燕、林錦煌、陳士豪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紅桃、許蔚芳、連建亨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被告王方清香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被告郭美珠、林洺寬負擔新臺幣捌佰零陸元、被告羅張亜珠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被告任善玲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被告黃翰生、蕭阿鳳、黃政凱、黃政威負擔新臺幣捌佰零陸元、被告黃肇基、黃蔡秀娥負擔新臺幣捌佰零陸元、餘由被告黃秀鳳、劉小燕、林錦煌、陳士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關於命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壹元為被告連紅桃、許蔚芳、連建亨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連紅桃、許蔚芳、連建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連紅桃、許蔚芳、連建亨如分別就命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叁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關於命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壹元為被告方王清香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方王清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方王清香如分別就命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叁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關於命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郭美珠、林洺寬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郭美珠、林洺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美珠、林洺寬如分別就命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關於命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壹元為被告羅張亜珠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羅張亜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羅張亜珠如分別就命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叁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關於命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壹元為被告任善玲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任善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任善玲如分別就命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叁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關於命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黃翰生、蕭阿鳳、黃政凱、黃政威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黃翰生、蕭阿鳳、黃政凱、黃政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翰生、蕭阿鳳、黃政凱、黃政威如分別就命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關於命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黃肇基、黃蔡秀娥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黃肇基、黃蔡秀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肇基、黃蔡秀娥如分別就命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前段關於命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黃秀鳳、劉小燕、林錦煌、陳士豪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黃秀鳳、劉小燕、林錦煌、陳士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秀鳳、劉小燕、林錦煌、陳士豪如分別就命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蔚芳、連建亨、任善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中國民國原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22之1、22、23、24之1、24、25之1、25及29之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交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管理,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乃將系爭房屋分別配住予如附表1編號1至8號所示之原配住人即訴外人員工許崇任、方志民、林文彬、羅英、凌雲、被告黃翰生、黃肇基及訴外人劉家麟(下合稱原配住人)作為宿舍使用。嗣因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改造,由新設之交通部航港局承受航政及港政業務,另為經營商港,設置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所示:「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前揭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在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任職之時,或因於任職期間意外死亡、因公死亡或退休而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而無任何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況使用借貸並無類似租賃有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此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足稽,惟系爭房屋迄今仍分別為被告連紅桃、許蔚芳、連建亨、王方清香、郭美珠、林洺寬、羅張亜珠、任善玲、黃翰生、蕭阿鳳、黃政凱、黃政威、黃肇基、黃蔡秀娥、黃秀鳳、劉小燕、林錦煌、陳士豪(下合稱被告連紅桃等18人)占有使用中,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之意旨,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現占有人即被告連紅桃等18人分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連紅桃等18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被告連紅桃等18人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連紅桃等18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係以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則被告連紅桃等18人應先給付先前所占用系爭房屋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或為一人或為複數,因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平均分擔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不當得利數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8所示)。
(四)併聲明:⒈被告連紅桃等18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連紅桃等18人應分別給付附表1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8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蔚芳、連建亨、任善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連紅桃、王方清香、郭美珠、林洺寬、羅張亜珠、黃翰生、蕭阿鳳、黃政凱、黃政威、黃肇基、黃蔡秀娥、黃秀鳳、劉小燕、林錦煌、陳士豪(下稱被告林洺寬等15人)之抗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有償配住而非無償借用。
㈡依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依本要點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其對象為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眷舍現住人本人已亡故者,以其仍住於原眷舍之配偶、父母、子女中一人為限(下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2年8月18日基港秘事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說明本加強處理方案陸-二-(一)-2規範「合法現住人」依限配合辦理騰空標售之權益,即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並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本局實施用人費率前之退休人員或眷屬(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且需有實際居住者(下略)」;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系爭房屋均係在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予原配住人,被告連紅桃等18人自屬合法現住人,而非無權占有人,否則何以未與79年7月1日以後退休之人員同時處理。
㈢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之時,知悉系爭房屋依法配住予原配住
人,且被告連紅桃等18人均屬合法現住人之事實,竟起訴請求被告連紅桃等18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㈣並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國有並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管理,分別配住予如附表1編號1至8號所示之原配住人即訴外人員工許崇任、方志民、林文彬、羅英、凌雲、被告黃翰生、黃肇基及訴外人劉家麟等原配住人作為宿舍使用,嗣原配住人在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任職之時,或因於任職期間意外死亡、因公死亡或退休(詳如附表1使用借貸消滅原因欄位編號1至編號8所示),仍由原配住人本人或眷屬即被告連紅桃等18人繼續占有使用中,嗣由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基隆港務局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令6份、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函)、銓敘部(函)、被告羅紅桃等18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被告林洺寬等15人除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連紅桃等18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
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此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又「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查政府實施公務員單一薪給制後,將房屋津貼計入每月薪資中,故借用宿舍之公務員須按月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屋津貼,惟此對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房屋津貼的扣除,亦不當然使原配住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林洺寬等15人抗辯其就系爭房屋係有償配住,而非無償使用等語,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72年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例如離職、退休等,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已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而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下稱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原為國有並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管理,分別配住予訴外人即員工許崇任、方志民、林文彬、羅英、凌雲、被告黃翰生、黃肇基及訴外人劉家麟等原配住人作為宿舍使用,嗣原配住人在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任職之時,或因於任職期間意外死亡、因公死亡或退休,揆諸前揭說明,原配住人就系爭房屋,依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配住機關依前開行政院釋示取得「暫緩」行使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之行政裁量依據,充其量僅為其貸與物(宿舍)返還請求權之「暫不行使」,而「非」其同意與原配住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更非同意原配住人得以永久續住系爭房屋,原配住人既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遑論原配住人之眷屬,此外被告連紅桃等18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連紅桃等18人無權占有使用中,因此,原告於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紅桃等18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等依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第8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項第1款規定,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2年8月18日基港秘事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內容,係合法配住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係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臺灣省政府國有眷舍房地而訂定,為各該要點第1條所明定。既係為處理國有眷舍而制定,即非為賦予居住者合法繼續占住國有眷舍權利之法源依據,況上開處理要點所指之「合法現住人」,僅係於眷舍房地騰空標售或現狀標售時,有領取補助費之權,或眷舍已建讓售時,有承購之權利,或未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時,如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者,有領取搬遷補證費之權利,實與被告連紅桃等18人在私法上是否有權居住系爭房屋無涉;至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2年8月18日基港秘事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說明後段明載「合法現住人(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眷舍,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請儘速辦理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繳回宿舍,本項措施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不再給予任何補助,且亦需依規定強制收回眷舍。」等語,亦係重申上開處理要點,請合法配住人於期限內申請搬遷補助費繳回宿舍,否則不再給予任何補助,並強制收回眷舍,被告林洺寬等15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係誤解,而不足為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之時,知悉系爭房屋依法配
住予原配住人,且被告連紅桃等18人均屬合法現住人之事實,竟起訴請求被告連紅桃等18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惟基隆港務局嗣經組織改造,由交通部航港局承受其航政、港政業務,而交通部航港局為經營商港業務,則另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系爭房屋亦經作價投資移交予原告,並於102年2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由是以觀,承受公法人基隆港務局航政、港政業務,而應與基隆港務局「法人格」同一者,乃訴外人交通部航港局,而非另循公司法、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所新設立之原告,換言之,原告與系爭房屋之前手即基隆港務局,其「法人格」並非同一,自法理而言,原告毋須繼受基隆港務局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配住人早已因於任職期間意外死亡、因公死亡或退休,其與基隆港務局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待通知而告當然終止,且基隆港務局未及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乃「暫不行使」其返還請求權,而「非」其同意與原配住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原配住人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因此縱認原告應承受基隆港務局之權利義務,其結論(即原配住人及現占有之眷屬對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一節)亦無不同。本件被告連紅桃等18人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告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乃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並無違反誠信、信賴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稽,不值詳駁。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2年2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連紅桃等18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請求被告連紅桃等18人給付自10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在102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9,8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附卷供參,又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22之1號、24號、24之1號於104年之課稅現值為78,063元(計算式:624,500元÷8戶=78,063元,以下元以下均4捨5入);基隆市○○區○○○路○○○巷○○號、25號、25之1號、29之1號於104年之課稅現值為75,825元(計算式:909,900元÷12戶=75,825元),原告以此為計算被告連紅桃等18人不當得利之基礎,尚屬可採;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乃57、58年間興建完成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佈之資料(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年數為60年;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一般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46年;土磚混合造建物,耐用年數為30年),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時(102年2月22日),系爭房屋應已使用長達44年致其耐用年數(52年)將屆,系爭房屋已屬老舊,兼以系爭房屋尚非位處政商經貿活動頻繁之地段,斟酌系爭房屋之利用價值及被告連紅桃等18人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認本件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附表2編號1、3、6、7、8號所示之現占有人自應各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是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紅桃、許蔚芳、連建亨、王方清香、郭美珠、林洺寬、羅張亜珠、任善玲、黃翰生、蕭阿鳳、黃政凱、黃政威、黃肇基、黃蔡秀娥、黃秀鳳、劉小燕、林錦煌、陳士豪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8號所示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9,630元、19,630元、19,630元、58,890元、28,110元、28,110元、58,890元、58,890元、14,055元、14,055元、14,055元、14,055元、28,110元、28,110元、14,055元、14,055元、14,055元、14,0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8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654元、654元、654元、1,963元、937元、937元、1,963元、1,963元、469元、469元、469元、469元、937元、937元、469元、469元、469元、469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2所載),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紅桃等18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分別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8號所示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連紅桃、許蔚芳、連建亨、王方清香、郭美珠、林洺寬、任善玲、黃翰生、蕭阿鳳、黃政凱、黃政威於104年9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黃秀鳳、劉小燕、林錦煌、陳士豪於104年9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羅張亜珠、黃肇基、黃蔡秀娥於104年9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8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連紅桃等18人、被告許文龍、許何春梅等2人,共20人為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被告許文龍、許何春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由敗訴之被告依其占有面積之比例,各自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分別諭知被告連紅桃等18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