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何勵行被 告 王以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9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票款,事實理由係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欲與他人合夥作肉品加工生意,持合夥人所開立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支票3 紙作擔保向被告借款。後經原告以現金償還50萬元,餘額45萬元部分,則由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在基隆市○○區○○○路口,將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票據號碼BS000000

0 號、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被告,被告於提示兌現後,拒不返還扣除上述所欠餘額45萬元後剩餘之金額15萬元,爰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又原告既已償還50萬元及45萬元,上開交予被告之面額共95萬元之3 紙支票,被告自應返還,惟被告僅返還其中1 紙支票(面額30萬元、到期日104 年7 月25日),另2 紙支票(面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發票日各為104 年8 月15日、104 年11月30日)尚未返還原告,爰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三、查原告於起訴狀雖列載被告之住址為「臺中市○○路0000○○○區○○○路○○○ 巷○○號」,然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起已將戶籍遷入臺北市中山區境內(詳參上述人別欄所載地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上述臺中地址應係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94號案件內所留住址(參起訴狀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該臺中地址係104 年

6 月17日遷移戶籍前之戶籍地址,有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以,本件於104 年8 月21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境內,並非本院轄區。原告雖主張係在基隆市○○區○○路與國安路口交付面額60萬元支票予被告,且被告應返還票款及支票,故以「行為地及履行地」均在基隆轄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而,原告主張係為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書狀中僅提及支票及借款關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由於起訴狀提及之支票,依原告所附原證一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示,該支票所載付款人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該分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故付款地應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境內),本院並非前述支票付款地之法院;又民事訴訟法並無以「交付票據之行為地」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亦未釋明兩造間有明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之約定,自無從逕依原告之主張認本院具有管轄權。本院考量上述面額60萬元支票僅牽涉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內容,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主張並無關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