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華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被 告 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陽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複 代理人 許麗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黃雅琴、黃倩玉之股份合計肆仟叁佰貳拾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本係併列黃雅琴、黃倩玉、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為被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統一公司有4,320 股份之股東權存在;㈡被告統一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前項所確認之股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㈢被告統一公司應重新開具起訴狀後附件二、附件三之股利憑單,並將憑單上記載所得人部分更正為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271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 頁)。嗣因被告統一公司於本院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不否認」原告對被告統一公司有4,320 股份之股東權存在(本院卷第48頁),原告乃當庭撤回對被告黃雅琴、黃倩玉之起訴,併撤回其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統一公司有4,320股份之股東權存在」之聲明(本院卷第48頁),兼之黃雅琴、黃倩玉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被告統一公司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是依首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之部分,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㈠訴外人黃清霖原為被告統一公司之股東,嗣訴外人黃清霖死
亡,其名下股份遂由其子女即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黃茂源依法繼承各3 分之1 ,其後,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復先於102 年6 月10日,與原告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將其名下所有之被告統一公司股份各2000股(合計4000股)讓與原告,經原告分兩期付訖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再於103 年7 月3 日,與原告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將其名下剩餘之被告統一公司股份各160 股(合計320 股)讓與原告,經原告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600,000 元之支票2 張,代替買賣價金之交付。
㈡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受讓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之名下股
份各2000股(合計4000股)以後,旋委由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將該等股份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統一公司,並請被告統一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詎被告統一公司不僅未予置理,猶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旋於103 年6 月30日召開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等議案。迨原告於103 年7月3 日受讓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名下剩餘股份各160 股(合計320 股),原告復再次委請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通知被告統一公司,請求被告統一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乃被告統一公司仍置之不理,並將103 年6 月30日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股利發放予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同時開立所得人各為黃雅琴、黃倩玉之股利憑單,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遂於代領上開股利後,藉由匯款之方式,將上開股利存入原告戶頭。茲因原告嗣後數度發函請求被告統一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重新開具股利憑單(將所得人變更為原告),悉遭被告統一公司藉詞拒絕,為此,爰依公司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統一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股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⒉被告統一公司應重新開具起訴狀後附件二、附件三之股利憑單,並將憑單上記載所得人部分更正為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被告統一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以前,並未接獲原告主張之股份轉讓通知,且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委任之代理人亦未於股東會開會期間提及股份轉讓之事,兼以被告統一公司遲至103 年12月11日,方接獲原告存證信函而獲悉原告主張之股份轉讓乙事,被告統一公司復早在103 年7 月31日,即已將103 年6 月30日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股利發放予股東名簿所載之各該股東,是原告首即不得藉詞股份轉讓對抗被告統一公司,亦不得要求被告統一公司重新開具股利憑單。其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50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訴外人黃清霖死亡後,其名下股份(6480股)固由其子女即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黃茂源依法繼承各3 分之1 ,惟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黃茂源係於102 年11月8 日,取得遺產稅之完稅證明,並於同日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自不可能在遺產稅繳清以前之102 年6月10日,與原告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將其名下所有之被告統一公司股份各2000股(合計4000股)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之股份讓渡「日期」應非真正。基上,爰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
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統一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此業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先於102 年6 月10日,與原告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將其名下所有之被告統一公司股份各2000股(合計4000股)讓與原告,經原告分兩期付訖買賣價金共800,000元;再於103 年7 月3 日,與原告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將其名下剩餘之被告統一公司股份各160 股(合計320 股)讓與原告,經原告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600,000 元之支票2張,代替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節,亦據提出102 年6 月10日、103 年7 月3 日股份轉讓協議書(北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102 年6 月10日、102 年12月5 日收據(北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票面金額1,600,000 元之支票2 張(北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為證,並經證人黃雅琴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68頁),且被告統一公司亦曾「當庭表明」其不否認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業將彼等名下股份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48頁),兼之本件核無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事由,則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之股份(合計4320股),請求被告統一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自係有所根本。至被告統一公司嗣雖換詞辯稱:訴外人黃清霖死亡後,其名下股份(6480股)固由其子女即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黃茂源依法繼承各3 分之1 ,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50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本件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黃茂源既於102 年11月8 日取得遺產稅之完稅證明,並於同日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則於遺產稅繳清以前之102 年6 月10日,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自不可能與原告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將其名下所有之被告統一公司股份各2000股(合計4000股)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之股份讓渡「日期」應非真正云云,並舉完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股份分配協議書(本院卷第104 頁)為其論據;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50條等規定,旨在「保全」國家就「遺產贈與稅」之課徵,而非意在限制公司股份之自由轉讓,是於「遺產稅未繳清以前」,當事人自得因要約、承諾達成一致而為股份之轉讓,祇不過倘其進而辦理「過戶」手續致就「遺產稅」之課徵有所妨礙,納稅義務人尚應另負刑事責任而已,是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本「非」被告統一公司所能恃以拒絕股份受讓人即原告請求辦理股份過戶之依據!更何況,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黃茂源既於102 年11月8 日取得遺產稅之完稅證明,則自斯時起,上揭股份之「過戶」已不生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問題,尤不容被告統一公司藉詞干涉,拒絕股份受讓人即原告有關辦理過戶之請求!是被告統一公司肯認「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業將彼等名下所有之被告統一公司股份各2160股(合計4320股)讓與原告」於先(本院卷第48頁),復藉詞原告主張之股份讓渡「日期」應非真正云云(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拒絕原告有關過戶之請求於後(被告統一公司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執前詞拒絕原告有關過戶、變更股東名簿之請求),自係一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統一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黃雅琴、黃倩玉之股份合計432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自屬適法之權利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固於102 年6 月10日,與原告簽署股
份轉讓協議書,將其名下所有之被告統一公司股份各2000股(合計4000股)讓與原告,再於103 年7 月3 日,與原告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將其名下剩餘之被告統一公司股份各16
0 股(合計320 股)讓與原告;惟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 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公司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是股份轉讓雖悉任股東自由,然其則須於上開法條揭示「閉鎖期間」以外之其他時間,通知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更正,否則,股份受讓人仍不得對抗公司而主張其享有開會或分派股息、紅利之權利。本件被告統一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於103 年6 月30日召開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等議案,復於103 年7 月31日發放股利乙情,乃兩造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北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北院卷第26頁)、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分配(102 年度盈餘)現金股利通知書(北院卷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由此推算,本件「閉鎖期間」,應為「103 年5 月31日迄
103 年6 月30日(即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及「103 年
7 月26日迄103 年7 月31日(即發放股利基準日前5 日內)」,是除被告統一公司曾於「103 年5 月30日以前」,或於「103 年7 月1 日迄103 年7 月25日」之間,接獲股份轉讓之通知,否則,股份受讓人即原告仍不得對抗被告統一公司,要求享有該次股東會開會或分派股息、紅利之權利。而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6 月10日、103 年7 月3 日受讓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之上開股份以後,旋委由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將該等股份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統一公司云云(本院卷第49頁),然此悉經被告統一公司否認在卷;又證人黃雅琴固曾到庭表示:其曾先、後於102 年7 月底、103 年7 月中,將上開二次股份轉讓之事實通知其三舅李東陽云云(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被告統一公司亦不否認李東陽斯時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誤(李東陽乃被告統一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83頁之民事查報狀及本院卷第85頁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第86頁至第88頁之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惟細繹證人黃雅琴敘稱:「(問:請問你通知的方式?有無書面?)我是電話通知,沒有書面。………(問:能否具體說明你電話通知李東陽的對話內容?)他(意指李東陽)當時才剛出院,我從美國回來打電話關心詢問一下,然後告訴他我股份已經賣了。(問:有無詳細說明你轉讓股份的股份數?對象?時間?價金等各項?)我印象中,我應該只說了我把股份轉讓給華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但轉讓股數、時間、價金等各項沒有提』。因為當時李東陽直接回答我,那是我的事情,他不管,所以對話就只有提到我把股份轉讓給華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已。(問:黃倩玉的部分,也是你藉由上開電話內容一併告知李東陽?)是。(問:基於相同原因,黃倩玉的部分,你也只對李東陽提到黃倩玉把股份轉讓給華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沒有提到轉讓的股數、時間、金額等各項細節?)是」(以上,均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則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顯未「備齊相關文件」呈交被告統一公司,亦未對李東陽清楚交代「彼等各次轉讓股份之確實數量」,致被告統一公司無從憑以辦理原告主張之過戶手續!是證人黃雅琴與李東陽之對話內容,客觀上已與公司法之「通知」不牟,更何況,證人黃雅琴自陳「其委由代理人參與103 年6 月30日之股東會,期間,代理人概未提及102 年6 月10日股份轉讓乙事」(本院卷第68頁),則縱黃雅琴曾與李東陽對話如前,核其委任代理人參與股東會並就「股份轉讓」乙事隱而不宣之舉止,亦難使被告統一公司認知證人黃雅琴之股份確已轉讓無誤!至原告雖又舉其與被告統一公司或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與被告統一公司之往返信函(北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主張其與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另曾以書面對被告統一公司提出過戶請求云云,然細觀其上發信時間(最早之時間為「103 年12月23日」),明顯均在被告統一公司發放股利完竣以後,而難認原告或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曾於「103 年5 月30日以前」,或「103 年7 月1 日迄103 年7 月25日」之間,藉由書面通知被告統一公司辦理股份轉讓之過戶手續!從而,被告統一公司抗辯其於股東會或發放股利以前,未獲原告通知,是原告自不得藉詞股份轉讓對抗被告統一公司,要求享有該次股東會開會或分派股息、紅利之權利等語,自係有所根本;原告徒憑前詞,請求被告統一公司重新開具股利憑單(將所得人變更為原告)云云,尚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縱上,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業將其名下所有之被告統一公司股份各2160股(合計4320股)讓與原告,請求被告統一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黃雅琴、黃倩玉之股份合計432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部分勝訴,然其勝訴部分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
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