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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陳柏維被 告 江易達

江季叡訴訟代理人 江易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易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易達前於民國99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向原告借款,惟自103年5月間起即有遲延清償之情形,且自同年月16日即未再清償前揭借款,迄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8,338元及利息暨費用。詎江易達竟於103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江季叡,惟原告與江易達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99年9月20日即已成立,江易達於103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季叡,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江易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帳上已有欠款,而被告江易達之電子月結單寄送地址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地址,被告江易達亦當庭表示系爭不動產其全家居住使用,被告江季叡又為被告江易達之姪,可見被告等係同居共財關係,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均明知被告江易達有財務上困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江季叡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江易達所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2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江季叡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易達所有。

三、被告江易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等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前,即商談此事已久,且被告等為本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時,被告江易達尚未有財務問題,遲延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及房屋貸款,均係因居住於大陸地區,繳款不便所致;江季叡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江易達之父所有,嗣由被告江易達單獨繼承,惟房屋貸款均由被告江季叡之父江易機繳納,近年來因被告江易達經商所得不如以往,江易機即代被告江季叡與被告江易達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江易機前代繳之貸款及被告江季叡另向銀行貸得款項作為價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江季叡。又被告江易達雖近年來經商收入較少,惟101年間出售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之不動產,獲利數百萬元,故江易機與被告江季叡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均不知被告江易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經查,被告江易達前於99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向原告借款,惟自103年5月間起即有遲延清償之情形,且自同年月16日即未再清償前揭借款,迄仍積欠原告848,338元及利息暨費用,又被告江易達於103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3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江季叡,且被告江易達現無其他積極財產等事實,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5年2月19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其撤銷權之行使,除須未罹於除斥期間外,尚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2)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3)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4)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復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斯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季叡,而原告確於103年12月1日始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10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稽,則原告於104年9月10日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3年3月2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2.被告江易達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名下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惟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約定由被告江季叡代被告江易達清償原房屋抵押貸款債務,並另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等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江易達之積極財產雖有減少,惟其具有優先受償權之貸款債務亦同時減少,且江易達於取得江季叡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後,非無可能用以清償對原告欠負之債務,是被告等間於103年3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3年5月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3.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損害其對被告江易達之債權,且為被告等所明知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以被告等共同居住於前揭信用貸款帳單寄送地址,應為同居共財之親屬為由,主張被告江季叡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被告江易達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云云,惟同居親屬間未必財產共通,原告僅以帳單寄送地址空言泛稱被告等為同居共財之親屬,已非可採。再參以隱私權保護之概念日益形成,同居親屬間本不必然知悉彼此間財務狀況,遑論被告江易達身為被告江季叡之長輩,衡情要無將己身負債狀況對被告江季叡揭露之理,被告江季叡更無從過問被告江易達私人之信用或負債情形,甚至拆閱被告江易達之帳單。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江季叡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債權,且被告等為上開法律行為均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均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季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 地目 │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基隆市○○區○○段○○○○號 │ 建 │ 134 │ 1/2 ││ │ │ │ │ │├──┼─────────────┼───┼──────────┼─────┤│ 2 │基隆市○○區○○段374-1地 │ 建 │ 15 │ ││ │號 │ │ │ 1/2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274 │基隆市○○區○○段│基隆市○○區○○路│ 83.55 │ 全部 ││ │ │374、374-1地號 │92巷48之1號 │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