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政彥被 告 葉春吉
葉春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葉春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葉春吉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自民國95年2 月即因未再繳款而產生逾期手續費,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294,
927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對被告葉春吉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被告另亦積欠原告信用卡69,379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原告亦已取得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78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二)原告於104年6月間調閱被告葉春吉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葉春吉在95年9 月19日將基隆市○○街○○號(基隆市○○區○○段○○○ ○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基地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上統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葉春發所有。
(三)然被告葉春吉、葉春發為兄弟,且被告葉春吉仍設籍於系爭建物,被告兩人生活起居往來密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被告葉春發對被告葉春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葉春發與被告葉春吉間恐無買賣真意,系爭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又依常理被告間如為真實買賣,被告葉春發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葉春吉,被告葉春吉即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詎料被告葉春吉並無對原告為清償行為,足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依據民法第113 條,被告葉春發應負回復原狀即塗銷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葉春吉怠於行使請求被告葉春發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葉春吉請求被告葉春發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四)基於前述,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10日之買賣契約及95年9月19日之物權契約均不存在。
2、被告葉春發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5年基安字第11697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原告誤載為750號)民事判例要旨。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 項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與同條項規定債務人之「明知」之惡意相同,均係採認識主義,即受益人對債務人行為有害債權一事勿需有積極希望,僅有消極的認識為已足,而受益人「知」之對象,僅需「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為已足,並非需達知悉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及各個債務具體金額之程度。
(二)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參照)。按諸詐害債權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受有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形,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此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人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三)被告葉春發業已當庭自認系爭不動產移轉前,知悉被告葉春吉在外積欠賭債無法清償,雖被告葉春發否認知悉被告葉春吉之銀行欠款,但依據前揭判例要旨,被告葉春發僅須知悉被告葉春吉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即可依法撤銷,被告葉春發無庸知悉被告葉春吉所有債權人及個別債務金額。據此,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葉春發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葉春吉所有。
(四)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0日之買賣契約,及95年9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葉春發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5年基安字第11697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參、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葉春吉被告葉春吉先承認積欠原告債務,然嗣後改稱承認係積欠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債務未清償,並非原告。另稱現在沒有工作無法清償債務,原告是否可以等其有工作時再清償債務。當初係因積欠許多債務為還錢才將房子賣給被告葉春發,與被告葉春發間買賣契約是真實。
二、被告葉春發被告葉春發主張與被告葉春吉間買賣契約為真實。被告葉春吉90年間起向被告葉春發稱積欠賭債,陸續曾向被告葉春發借款約50萬元,無法清償,因此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葉春發,以該借款作為買賣價金。被告葉春發與被告葉春吉已經一、二十年沒有住在一起,所以無從得知被告葉春吉在外積欠債務之情形。
三、被告等基於前述,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春吉為其債務人,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76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促字第785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葉春吉辯稱並未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然顯與上開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不符,被告葉春吉所辯顯不足採。原告確實為被告葉春吉之債權人堪信為真。
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葉春吉所有,惟嗣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8 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葉春發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亦足採信。
三、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
1、本件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係被告葉春吉之債權人,且被告葉春吉於95年9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葉春發所有,然被告2 人應無買賣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兼之被告葉春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權利,為保全原告對被告葉春吉之債權,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經被告2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自形式上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效與否互有爭執,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要非明確,且其究否出於通謀虛偽,關乎被告葉春發應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連帶影響原告得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獲清償之權利,由是以觀,原告就被告
2 人有無買賣真意,乃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究否存在,當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
2、本件應由原告舉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率先舉證以明其實;至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雖揭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之意旨,然上揭判例所依憑之事實基礎,實乃「存在於兩造之間法律關係」之確認(即原告對被告確認彼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與本件原告要求確認「存在於他人間(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相同。從而,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3、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被告2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否認就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成立買賣契約,
因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係以被告兩人為兄弟,被告葉春吉仍設籍在系爭不動產內,被告0生活起居密切往來,被告葉春發應知悉被告葉春吉有欠款乙事,且系爭買賣後,應有價金交付,被告葉春吉並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因此足認並無價金交付等情,主張被告等係通謀虛偽之買賣。
⑶然查,系爭不動產自95年9 月間過戶迄今已近10年,如此長
期穩定不動產變動之狀態,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存在通謀虛偽之可能。且被告雖為兄弟,但被告葉春吉46年次,被告葉春發37年次,早已成年,戶籍又分設不同地址,被告葉春吉設籍在系爭建物,被告葉春發則自74年5月3 日即已遷入新北市汐止區之現戶籍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葉春發辯稱被告間已一、二十年未住在一起,堪信為真,被告等既然長期未共同生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往來密切,對彼此財務狀況知悉甚詳,顯然不符客觀事證,一般情況兄弟間成年後分開居住,財務狀況各自獨立,被告葉春發顯然無從得知被告葉春吉之詳細財務狀況,原告所為推論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均不相符。兄弟間買賣不動產交易亦非罕見,原告單以被告等為兄弟即遽指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足採。至於被告葉春吉縱未清償對原告債務,亦無法遽認系爭不動產毫無對價。基此,原告顯然均無法提出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
4、從而,本件雖有確認利益,然原告未舉證以明其主張為真,則其徒憑前揭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請求之部分:
1、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法條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契約及及物權移轉行為,應舉證證明被告葉春發知悉行為時有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符合上開撤銷權行使要件。
2、被告葉春吉與葉春發已長期分別居住生活,前已認定,則被告葉春發無從知悉被告葉春吉財務狀況。縱然被告葉春發曾提及被告葉春吉於90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清償賭債,嗣後即以系爭建物抵償債務,然除此之外被告葉春發否認知悉被告葉春吉有其他債務存在,而賭債不僅非可認為屬於應受保障之債務,復且被告葉春發亦已於90年間借款交由被告葉春吉清償賭債,則上開陳述無法佐證95年間被告葉春發與被告葉春吉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葉春發知悉被告葉春吉有其他債務存在,被告葉春發既無從知悉被告葉春吉有其他債務存在,則其與被告葉春吉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無可能對於損害其他債權人有所認識。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春發知悉被告葉春吉存在其他債務,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葉春發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未舉證證明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