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廖孝悌被 告 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薛台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撤銷第十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然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3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業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嗣雖於104年8月31日補正被告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地,然並未一併補繳裁判費。而該補正裁定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9月7日確定,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係請求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而非撤銷某一單一之決議,因此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撤銷全部決議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而非單以撤銷某一決議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