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陳萬森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被 告 張坤地
許呈玉許木瑞陳賢吉許燈旺許順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陳碧霞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起訴先位主張兩造合夥關係消滅並已完成清算,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合夥財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三重橋小段180-3 、180-10、180-11、180 -1
3 、180-14、182-6 、182-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82-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以代分析合夥財產;備位主張合夥目的事業無法完成,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並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將上開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等語。系爭不動產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張坤地、許呈玉、許木端、陳賢吉、許燈旺、許順欽、羅次雄等人為被告,嗣被告羅次雄表明其於97年退夥,其12% 股權已由被告許燈旺承受,原告復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1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羅次雄之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經被告羅次雄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人林陳碧霞當庭表示同意,本件原告撤回即生效力,本院就該撤回部分毋庸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按被告持有比例(即被告張坤地15 %、被告許燈旺13% 、被告許呈玉、許木端、陳賢吉、羅次雄、許順欽各12% )給付補償金予被告(補償金以鑑定價格為準)。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被告應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持有部分比例(即被告張坤地15% 、被告許燈旺13% 、被告許呈玉、許木端、陳賢吉、羅次雄、許順欽與原告陳萬森各12%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合併分割,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持有比例之補償金(補償金以鑑定價格為準)。嗣因被告羅次雄之股權由被告許燈旺承受,原告復於105 年3 月11日、同年月14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由原告按被告持有部分比例(即被告張坤地15% 、被告許燈旺25%【原13% +羅次雄12% 部分】、被告許呈玉、許木端、陳賢吉、許順欽各12% )給付補償金予被告(補償金以鑑定價格為準)。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被告應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由原告補償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張坤地15% 、被告許燈旺25% 【原13 %+羅次雄12% 部分】、被告許呈玉、許木端、陳賢吉、許順欽各12% )之補償金(價格以鑑定價格為準)。有原告民事準備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在卷可憑。核其應受判決事項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萬森(原名陳萬生)於83年10月30日與被告(其中羅次雄於97年退夥,其12% 股權由被告許燈旺承受)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購置系爭不動產以合夥經營金山養鱒場,以養鱒魚為合夥之目的事業,合夥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各合夥人名下。嗣於94年間,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合夥人理念不合,養魚事業無法繼續經營,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並於同年解散合夥事業並執行清算。其後改由原告與被告許呈玉、張坤地及訴外人羅次雄向金山養鱒場全體合夥人承租金山養鱒場,又被告許呈玉、張坤地、訴外人羅次雄,因民國96年爆發毒鱒魚等食安風暴,故不願繼續承租,於96年11月1 日與原告陳萬森約定,全數交由原告陳萬森經營並繼續承租金山養鱒場。
(二)先位之訴部分:
1.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 條規定參照。兩造於當初係以「金山養鱒場」為其目的事業,因經營不善不再營業,有民法第692 條第3 款之解散事由而解散,金山養鱒場之全體合夥人即於94年間就合夥財產部分如鱒魚、香魚等魚價格、小貨車3 台價值、合夥現金及借款飼料支出等部分(即被告陳賢吉、張坤地、羅次雄之存款及借款等等)執行清算,並已確認合夥事務之盈虧,有對帳表可證。觀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畢,盈虧已經確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
2 條第1 項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縱退步言之,本件全體合夥人於104 年8 月26日對於合夥事業「金山養鱒場」之合夥財產如資產、負債等,進行清算,且經合夥人即原告陳萬森、被告許燈旺、許呈玉、張坤地、陳賢吉、許葉巧(即被告許順欽之母親)達成共識並簽名存證,則本件全體合夥人數為7 人,同意合夥清算人為6 人,而其6 人為清算人,全體皆同意清算,已過半數,故應認本件合夥至遲已於104 年8 月26日清算完畢,按民法第694 條第1 、2項之規定,應認本件合夥關係解散,並已清算完畢。從而,原告主張依上揭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起訴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要無不合。
2.系爭不動產(即原合夥財產)現由原告陳萬森使用經營魚路古道餐廳,餐廳經營狀況良好,完全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足證由原告陳萬森使用系爭不動產,俾能發揮土地整體價值及利用效能,是原告請求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作為分析合夥財產之方法,應屬妥適,原告願支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補償金。
3.準此,爰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2項、第
682 條第1 項,主張合夥關係解散,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由原告補償按被告持有比例(即被告張坤地15% 、被告許燈旺25% 、被告許呈玉、許木端、陳賢吉、許順欽各12 %)之補償金予被告(補償金以鑑定價格為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備位之訴部分:
1.如認兩造間尚未清算合夥財產,本件合夥目的事業業已不達,請求判命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本件兩造合夥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依合夥契約書第1 條約定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各股東即兩造名下,並依合夥契約書第2 條約定實際權利範圍,而本件合夥關係消滅,同時借名登記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則系爭不動產應為兩造共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名義登記人依實際應有部分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3.再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 條參照)。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雖非不可終止,而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始無民法第829 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668 條及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合夥關係既消滅於完成清算後,公同共有關係即不存在,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且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4.今被告因原告經營良好,便以其為合夥財產為由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使原告之餐廳無法經營,故請求將如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原告所有,使原告得以繼續經營魚路古道餐廳,俾能發揮土地整體價值及利用效能,原告願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補償金予被告。
5.爰以兩造間合夥目的事業無法完成,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按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被告應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由原告補償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張坤地15% 、被告許燈旺25%、被告許呈玉、許木端、陳賢吉、許順欽各12% )之補償金(補償金以鑑定價格為準)予被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自94年11月1 日已變更目的事業為出租合夥所投資之土地、設備云云,惟依據民法第670 條之規定,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之變更須經合夥決議,而合夥契約,係以養鱒魚為共同經營事業,如其後有所變更應亦以合夥契約為名,詳細訂立契約內容,惟觀承租契約書,並非合夥契約,核其契約內容如租期、不得轉租等約定,皆與一般租賃契約無異,實無法看出有何變更合夥事業為出租事業之文字,被告亦未提出變更合夥事業之決議內容,則被告主張變更合夥目的事業為出租,顯不實在,不足為採。
2.被告以原告有開立1 張新臺幣(下同)441,000 元之支票以代租金交付,而被告許燈旺另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08,00
0 元、108,000 元、298,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陳賢吉、許木瑞、訴外人許葉巧等人,為此舉不足證明被告許燈旺上開行為係屬分配合夥利益,且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所給付之土地租金,本即應按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縱被告許燈旺確有按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原告租金,亦屬當然之理,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合夥目的事業變更之事實。且被告未能提出合夥每年之決算表,自無得推論兩造已就合夥事業變更為出租系爭不動產。
3.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係合夥人之一,自民國94年後養魚事業不能完成後,即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餐廳,假如如被告所言係將目的事業變更為出租系爭土地(原告否認),則身為合夥人之一之原告並未有共同經營出租事業,而係獨自一人承租土地經營鱒魚料理餐廳,兩造間之關係顯已割裂,與一般合夥係共同經營事業之聚合關係不同,明顯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對向關係,兩造間顯不可能有合意變更合夥事業為出租系爭不動產。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亦有部分權利,原告使用自己所有之不動產部分本無須另外給付租金,而僅就被告應有部分給付租金,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收租金牟利,原告卻未有因出租而獲利,從而,本件兩造就被告所主張之出租事業係無共負事業損益之分配,彼此亦非為休戚與共之一共同體,就出租事業之成敗顯無共同利害關係,依據上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要旨,兩造就出租系爭不動產並非經營共同事業(即無合夥出租系爭不動產)。故兩造間自94年養魚事業不能完成後,合夥解散暨清算完畢後已無合夥關係,僅係單純之共有系爭不動產及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
5.至被告抗辯本件非借名登記而屬信託關係云云,惟信託要授以受託人管理處分權限,而系爭不動產之各個登記名義人並無管理處分權,與信託規定不符,且系爭不動產出租亦需經全體同意,登記名義人無單獨權限,可見非信託之法律,應為借名登記關係。
三、被告抗辯以:
(一)金山養鱒場係於80年間由張坤地、許燈旺、許呈玉、許木瑞、陳賢吉、羅次雄、許燈地、陳萬生(更名為陳萬森即原告)等8 人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張坤地等8 人互約出資,並依建設養鱒魚場的進度,陸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辦公室、養魚池以及養魚設備、配電設備、運輸設備等,俟建場完竣後,合夥人依出資額確認股權比例為:張坤地15% ,許燈旺13% 、許呈玉、許木瑞、陳賢吉、羅次雄、許燈地、陳萬森等6 人各12% 。全體合夥人合議推派許燈旺對外代表合夥「金山養鱒場」,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許燈地於83年7 月28日逝世,為法定退夥,由其子許順欽繼承合夥股權(合夥契約有約定合夥人逝世得由合法繼承人繼承合夥股權)。另合夥人羅次雄於97年間退夥,其股權12% 由許燈旺承受。變更後合夥人之股權比例為:張坤地15% 、許燈旺25% 、許呈玉、許木瑞、陳賢吉、許順欽、陳萬森各為12% ,合夥關係迄今存續中。
(二)合夥以養鱒魚出售謀利經營至94年間停業,雖合夥營業已停止,然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年11月間,全體合夥人合意出租合夥設備(含系爭房屋、土地)予部分合夥人(即被告許呈玉、張坤地、原告陳萬森、訴外人羅次雄等4 人,羅次雄已於97年5 月間退夥)經營鱒魚料理餐廳,約定租金為90萬元,租期自94年11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嗣被告許呈玉、張坤地、訴外人羅次雄等3 人,因經營理念不合,退出餐廳之經營團隊,承租人間協議許呈玉、張坤地、羅次雄無條件放棄渠等所投入之資產設備及同意原告陳萬森獨自承租經營,原告於承租期間,就每年應給付合夥租金每年90萬元中,扣減許呈玉等3 人依出資比例應得分配租金利益之部分,給予原告作為退出經營之補償金,故自96年11月1 日起由原告獨自承租經營迄今。原告每年依其與合夥金山養鱒場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給付合夥代表人許燈旺租金441,000 元(即扣除原告及被告許呈玉、張坤地、訴外人羅次雄可分配之收益,其中原告陳萬森依比例可分得108,000 元、張坤地依比例可分得135,000 元、許呈玉依比例可分得108,000 元、羅次雄依比例可分得108,000 元,以上合計459,000 元),再由許燈旺決算合夥帳目後,另行分配租金利益予其他合夥人,足證合夥目的事業自94年11月1 日變更為出租合夥所投資之設備(含房屋、土地)謀利,合夥關係迄今存續中,全體合夥人並未合意解散進行清算。是原告主張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畢,訴請分割共有物,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合夥解散之原因: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694、697、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固均為金山養鱒場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惟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仍應以合夥是否已經進行清算為其前提要件。原告主張合夥事業「金山養鱒場」清算完畢,無非以94年間「金山養鱒場」停業後決算明細表及部分合夥人於104 年8 月26日確認原告所提之系爭合夥土地及房屋於80年間登記各合夥人名下的共識表為依據,難認係屬合夥之清算結果,是原告主張合夥已清算完畢,殊非可採,依上揭說明,系爭合夥既未經解散清算,則原告先位主張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自應不許。
(四)又本案之事實發生於信託法公佈前,80年間合夥人出資購買系爭合夥土地,係為了經營「金山養鱒場」之經濟目的,作為養殖鱒魚之魚池使用;興建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倘合夥將合夥財產信託予各合夥人時,合夥與該受託之各合夥人間即另成立信託法律關係,則屬合夥對該受託人之外部關係,有關信託財產之返還,仍應適用該信託契約(86年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參照)。而合夥迄今並未解散、清算,合夥關係存續中,系爭合夥土地、房屋登記名義人與合夥存在有信託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合夥(信託人)並未向登記名義人(受託人)終止信託登記。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次按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第668 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並非代表全體合夥人,且合夥亦未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終止信託關係,原告逕行向他合夥人訴請分割共有物,顯與法有違。
(五)退步言,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合夥財產土地及房屋與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
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自陳94年11月間會同被告許呈玉、張坤地、訴外人羅次雄(原合夥人之一已於97年間退夥)等4 人,向全體合夥人承租金山養鱒場設備(含系爭房屋、土地),經營鱒魚料理餐廳,可知原告所承租之租賃物為「金山養鱒場」合夥之財產。原告主張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屋及土地)借名登記在各合夥人名下,則借名登記之借名者合夥事業代表人許燈旺為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故由借名者合夥事業代表人許燈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該借名登記之合夥財產,而非得由出名者之一原告為之,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其所作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表示,主體不合,為不合法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因事業目的無法完成,請求辦理解散清算,並於清算後按合夥或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如先、備位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金山養鱒場係於80年間由張坤地、許燈旺、許呈玉、許木瑞、陳賢吉、羅次雄、許燈地、陳萬生(更名為陳萬森即原告)等8 人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合夥人依出資額確認股權比例為:張坤地15% ,許燈旺13% 、許呈玉、許木瑞、陳賢吉、羅次雄、許燈地、陳萬森等6人各12% 。
(二)全體合夥人合意推派被告許燈旺對外代表合夥「金山養鱒場」,執行合夥事務。合夥出資所購金山養鱒場之場地(系爭合夥土地、房屋),分別以各合夥人名義登記。惟合夥人許燈地於83年7 月28日逝世,為法定退夥,並由其子許順欽繼承合夥股權(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人逝世得由合法繼承人繼承合夥股權)。合夥人羅次雄於97年5 月20日退夥由被告許燈旺承受其股權12% 。
(三)原告於94年間與被告許呈玉、張坤地、訴外人羅次雄共同向全體體合夥人承租「金山養鱒場」之設備(含土地、房屋),嗣於96年11月1 日起改由原告單獨承租,租期至10
4 年10月31日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68 條、第670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9
2 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目的事業即養鱒魚,因經營不善,無法完成合夥目的,已辦理清算並確認盈虧等語,先位之訴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全體合夥人於94年間同意變更以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為目的事業,並無合夥目的事業無法完成等語。經查:
1.兩造間於83年10月30日簽立合夥契約,約定購置系爭不動產以投資成立「金山養鱒場」,有系爭合夥契約在卷足憑,兩造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2.原告固主張合夥於94年間因經營不善,合夥目的事業即養鱒魚無法完成,業已確認盈虧並辦理清算,並提出對帳表為證。按觀之原告所提對帳表所載內容,其上僅記載迄至94年止,合夥含如鱒魚、香魚等魚苗、小貨車3 台價值、餐廳冷氣及桌椅價值、應受款項、應付款項、合夥現金(即被告陳賢吉、張坤地、羅次雄之存款及借款)等動產尚有5,506,767 元之價值,惟此至多證明迄至94年止合夥財產(動產)之情形,不足以為合夥解散、清算之證明。況對帳表所載者為活體魚貨、貨車、辦公設備之價值,涉及活體保存需支付費用暨資產折舊問題,如合夥於94年辦理清算,何以迄今已長達10餘年仍未見兩造間就剩餘之合夥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與上開盈餘部分協議分析,顯與常理不合。是原告執對帳表主張合夥因目的事業無法完成,已於94年間解散、確認盈虧並辦理清算云云,要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難以憑採。
3.又該合夥目的事業即金山養鱒場於94年11月1 日,確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以每年9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部分合夥人(含原告),其後歷年收取之租金,扣除承租人即原告、被告許呈玉、張坤地、訴外人羅次雄依出資比例應分配之租金後,由合夥代表人被告許燈旺決算,將收取租金按其餘合夥人(即被告許燈旺、許木端、陳賢吉、許順欽)出資比例逐年分配租金利益,有金山養鱒場承租契約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足認被告主張全體合夥人同意變更以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為目的事業,合夥並無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乙情,要屬有據,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租賃契約無從證明合夥人同意變更目的事業,然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依法本非要式契約,亦無庸以書面為之,僅須合夥人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即可,合夥人全體既於94年間同意將目的事業即金山養鱒場出租,用以收取租金,且其後歷年亦進行決算及分配利益,上開行為已足認定全體合夥人確有達成合夥目的事業變更之決議,故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4.復原告以104 年8 月26日共識表為證,主張合夥已清算完畢云云。惟兩造間合夥關係,既於94年間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變更目的為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業如前述,是本件要無合夥目的事業無法完成解散之情事,而無清算、確認盈虧之必要。況原告所提清算表,其上記載合夥不動產登記由何人持有、持有多少暨合夥無其他資產、負債,並由合夥人(被告許木端除外)簽名,此僅得證明迄至104年8 月26日止合夥財產之情形,無足為合夥清算完畢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憑。
5.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合夥關係解散,並已辦理清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無原告主張民法第692 條第3 款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業據認定如前,自無清算之問題,而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合夥已解散,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按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合夥已解散清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即被告應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由原告按被告持有比例給付補償金予被告;備位之訴主張合夥目的事業無法完成而解散,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並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被告應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由原告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補償金予被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