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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陳宥任被 告 李正徹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木雕遭毀損滅失所受損害新臺幣30,000元部分,於民國 105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在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簡上字第87號被告涉嫌毀棄損壞案件刑事訴訟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且於起訴狀表明前述66萬元係指:朱慶華教唆被告,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木雕,被告及朱慶華持兇器共同欲殺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聽力障礙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與朱慶華並以言語恫嚇原告,復以言語公然侮辱原告,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9,142元、木雕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 620,858元,合計66萬元等情。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04 年10月21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943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丟棄木雕一事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判處拘役10日,檢察官依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請求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於同日以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 號裁定將上述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毀損器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之範圍,僅限於木雕遭丟棄而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害(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木雕損失30,000元部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行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142元及精神慰撫金620,858元之部分,顯非因被告犯毀損器物罪所受損害,本即不得於刑事訴訟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於104 年12月25日就其中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以不合法為由,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前述裁定於104 年12月28日送達兩造後,業已確定。本判決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木雕損害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友蚋山區石公潭風景區,搶奪原告所有之陽具外形木雕藝術品,導致原告之前述木雕藝術品滅失,受有30,000元之損害,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已由鈞院刑事庭104 年度基簡字第943 號判決毀損罪,處拘役10日。被搶之雕刻品係上等材料黃梔木,可作藥,紋路細、質感美、有特色。上次電視新聞報導,有小朋友不小心打破律師家之小窗戶玻璃,遭某法院判決命賠償 100萬元。

不一樣之作品,別人賣價多少係個人自由,誰也無權壟斷,有人喜歡出價幾百萬元,原告若不願割愛亦可。被告如欲討價還價,請去菜市場。藝術是模仿大自然,融合自己之風格,融入感情創造之物品獨一無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要求被告一次付清。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因幫忙朋友上山採竹筍之後,於下山路經基隆友蚋山石公潭風景區暫時停留休息及欣賞風景時,突有一人即原告手持一個形狀為男性生殖器之木雕,對著在風景區休憩之群眾搖晃揮動,且不斷對在現場休憩之群眾以臺語稱「有長?有水沒」,被告當時認為原告之行為舉止有礙觀瞻,且被詢問人如係女性,原告並有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甚至觸犯公然猥褻罪行之虞,被告先是善言規勸,但原告置之不理,持續其上開行為,繼之又拿出一把形似銼刀之物打磨木雕,被告見原告當時行為舉措似有精神不穩定現象,為停止其行為,遂向原告表示希望能詳細觀看木雕,原告表示同意並交付木雕,被告拿到後即將之往旁邊草叢丟擲,原告前往草叢內尋覓無著等行為,業經鈞院刑事簡易庭及合議庭判決犯毀損器物罪確定在案。被告對自己有丟棄毀損原告之木雕一事不爭執,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亦願意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該木雕係原告以簡易工具製作,其製作簡易,並不複雜,且原告非知名藝術家,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該木雕之價值,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木雕之合理價值前,被告自難逕依原告主張之金額賠償。被告認為該木雕係雜木做成,並非名貴之木材,當時還在雕刻中,且原告在警詢時筆錄記載職業為工,並非雕刻師,故被告主張原告損失之木頭價值為 500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友蚋山區石公潭風景區,見原告在雕刻陽具外形之木雕(長約25公分,直徑約3 公分),認有損風俗,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該陽具木雕丟棄至溪流內,原告隨即至溪流尋找,惟遍尋不著,致原告受有其所有木雕滅失之損害,被告因此受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刑法之毀棄損壞罪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陳述在卷,且經本院調取上述104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含偵查、審判全卷)查閱完畢,被告亦於本件民事訴訟以書狀表示確有丟棄毀損原告之木雕,自認對原告有上述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原告主張系爭木雕遭被告丟棄,要求賠償30,000元,被告雖自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對於賠償金額有爭執,而原告就系爭木雕因喪失所受損害所要求之金錢賠償,應以該木雕之市價為準,尚不能逕憑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是關於「系爭木雕價值(市價)達原告所述30,000元」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而,原告陳稱:系爭木頭是黃枳木,木材是案發前一日,伊陪朋友要去找藥材,看到這種木材,伊向屋主要來的,當時伊跟屋主說這種藥材可預防肝炎,伊向屋主要,屋主就給伊;就系爭木雕無法提出照片,因尚未拍照就遭被告取走,伊的木雕作品係與他人私下買賣,無發票可證明等情;關於系爭木雕之實際木材質地究竟為何、外觀、雕工精細與否之程度如何,原告均未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判斷「系爭木雕價值(市價)達原告自述之30,000元」等情為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認為系爭木雕價值為500元,堪認被告在「500元」之範圍內已有自認之意思,原告就「系爭木雕之客觀價值」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102 年8 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所作警詢筆錄中,係記載職業為「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第8 頁),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係職業雕刻師或在雕刻界享有名氣之雕刻師,本院綜參上情,認本件僅能以被告自認之「 500元」認定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至於原告陳稱電視新聞報導有其他案件僅因打破玻璃即可獲賠

100 萬元云云,由於不同案件之事實不同,各當事人之舉證內容亦有不同,本即無法比附援引,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木雕遭被告丟棄導致滅失,受有財產

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字卷第8 頁送達證書)即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