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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謝舒評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穎被 告 謝許雅惠

謝智名謝沁怡謝謹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被 告 謝佳佩法定代理人 張唯溶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謝秋分與原配偶謝許雅惠育有謝智名、謝沁怡、謝

謹如等三名子女,與訴外人張唯溶(原名張素雅,改名為張青晴,再改名為張唯溶)育有謝舒評與謝佳佩二名子女,故原告謝舒評與被告謝許雅惠、謝智名、謝沁怡、謝謹如、謝佳佩均為謝秋分之繼承人。張青晴、謝舒評與謝佳佩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遷入謝秋分名下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居住(以下稱系爭房地),謝秋分生前數度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按雙方就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確已有效成立,契約之債務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本於該贈與契約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等為謝秋分之繼承人,即應同受贈與契約之拘束,履行被繼承人所負擔之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又贈與人死亡,贈與契約不因之失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並交付於原告之名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㈡依證人張恩雅、證人林智輝之證言可知,謝秋分於原告年幼

時,即告知張唯溶,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作為原告與原告家人之保障。張唯溶亦已為承諾,已經達成贈與契約。再由證人謝雅菁之證言可知,謝秋分對於原告及原告之妹即被告謝佳佩,主觀上有贈與其二人各一棟房屋之意思。再參酌謝雅菁之證言,謝秋分有將美的世界兩間房屋贈與給原告及謝佳佩之意思。即可知悉,謝秋分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原告與謝秋分間之贈與契約已經成立,然原告並未收受任何謝秋分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

㈢原告與原告家庭成員已經遷入系爭不動產數十年,並基於所

有權人之意思,於謝許雅惠將系爭不動產房地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並故意不繳納貸款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拍賣,而繳納貸款。原告基於保障自己受贈與之權利不受侵害,而為上述行為,足證原告主張應有理由:謝秋分為保障原告及原告家庭,故與原告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於八十四年,將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員戶口遷入系爭不動產房屋,並告知原告家庭,已遷入戶口將有保障,欲使原告及原告家庭安心。雖原告與被告謝佳佩為謝秋分之繼承人,但謝秋分名下財產,已於一百零二年,除系爭不動產外,全部過戶至謝許雅惠名下,原告與被告謝佳佩之繼承人權利蕩然無存。被告謝許雅惠明知謝秋分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仍以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並將三百四十萬元匯入自己帳戶,絕非謝秋分欲給予原告或原告家庭才去貸款。被告謝智名所述貸款用途是給原告,並非事實。謝秋分帳戶內餘額扣完貸款利息後,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償還貸款。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為系爭不動產投保火險。足證原告與謝秋分有贈與契約。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謝秋分與張唯溶之關係,遭被告謝許雅惠發現後,被告謝許雅惠為此提告通姦告訴,然因謝秋分同意將名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他不動產贈與給被告謝許雅惠,故被告謝許雅惠同意撤回告訴,並同意原告之母、原告以及原告家庭所居住之系爭房地續由原告之家庭使用,顯見謝秋分已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主觀意思。謝秋分名下不動產皆已於生前贈與給被告謝許雅惠,然謝秋分特意未將系爭不動產房地贈與被告謝許雅,且謝秋分以照顧原告及原告之母、妹妹之意,將系爭不動產房地交付原告及原告家庭使用,顯見謝秋分為照料原告及原告家庭,遂同意於原告滿二十歲時,贈與系爭不動產房地與原告甚明:謝秋分名下原有基隆市中正區二筆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三筆土地、彰化縣北斗鎮二筆土地、基隆市○○區○○路房屋(下稱謝秋分生前曾有之不動產)。因謝秋分罹患疾病,身體狀況日漸衰退,自一百零二年起多次住院,自一百零二年起上開謝秋分生前曾有之不動產竟全部移轉贈與謝許雅惠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仍於謝秋分名下,倘若謝秋分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之意,理當一併將系爭不動產房地贈與給被告謝許雅惠,惟謝秋分卻獨留系爭不動產於其名下,顯見被繼承人係因欲將系爭不動產房地贈與給原告。

㈤聲明:

⒈被告應辦理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基隆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繼承登記,並將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謝許雅惠、謝智名、謝沁怡、謝謹如部分:

⒈原告之母張唯溶前與謝秋分有婚外情,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一月間被被告謝許雅惠獲悉而抓姦,事後謝秋分回家後一再要求被告謝許雅惠原諒,並承諾不會再來往,被告謝智名、謝沁怡、謝謹如則完全不知父親在外有女兒,及至收到本件起訴後始知父親生前有婚外情,對原告起訴所稱之系爭房地已由謝秋分贈與原告ㄧ事,應屬無稽。

⒉原告稱系爭房地已贈與伊,但參原告起訴狀所呈證物上記載

有謝秋分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持該房地向基隆二信借款並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是如若有贈與之事實謝秋分豈有權利再就系爭房地為處分之理。又若有贈與,揆諸情理,原告及其母豈有不要求盡速辦理移轉登記之理,焉會等到謝秋分死亡後,死無對證,方為訴訟上之請求。再者,如若已贈與原告,則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何以原告不繳納,甚至於謝秋分借款後之每期貸款利息之支付為何原告於謝秋分生前分文不為繳納,諸此均足資證明根本並無贈與之事實甚明。

⒊被告謝許雅惠於謝秋分死亡後,為清理謝秋分雜物時發現有

原告之母張唯溶(當時名為張素雅)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書立承諾書予謝秋分,其上明確承諾「絕不藉詞要求任何補償或贍養費用」等語(被證一),則原告之母張素雅既已明確表明不要任何財產又豈會有原告主張之贈與行為,再者系爭房地於配偶謝秋分在因病住院後仍由謝許雅惠繼續繳納利息至一百零三年六月(被證二),後因考量謝秋分住院之花費甚高及雇有兩名看護等花費才暫時停繳,等待銀行如何之處理,原告之母張素雅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以簡訊告知被告謝許雅惠稱「房貸我已經無力可以繳,『一起賣掉吧…處理完再已無瓜葛…』」等語(被證三),如果系爭不動產已贈與原告,何以其母還用簡訊告知無法繳納利息之事要求一起賣掉房地,益證並無贈與之事甚明。

⒋謝秋分自始至終根本不可能有贈與之意思,否則原告何以於

謝秋分生前不為主張,且謝秋分與謝許雅惠兩人育有一子二女,該三人皆未獲有任何來自謝秋分之財產贈與,又豈會獨厚原告ㄧ人。

⒌依謝秋分住院時一百零二年六月之住院護理紀錄單,其上記

載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入院至六月十四日出院,均在普通病房,其意識清醒、活動力正常,甚至其間有謝秋分單獨在病房之情形,由醫護人員自行向謝秋分解釋處理方式,謝秋分也同意,且能自行向醫護人員陳述進食情形,原告稱謝秋分身體狀況日漸衰退、自一百零二年起多次呼吸困難入院治療、一百零年二月十七日張唯溶稱「後來生病住院就沒辦法來。謝秋分第一次昏迷約在一百零二年六月,有一次我幾天沒辦法聯絡到他,後來才知道他昏迷好幾天…」等語,並非實在。

⒍謝秋分從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之事。否則謝秋分何以在

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親自向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並將其中三百四十萬元贈與謝許雅惠?且若謝秋分無贈與現金給謝許雅惠之意,大可要求謝許雅惠返還該贈與款項,何需又在原告滿二十歲後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再次向銀行辦理新貸款,用以清償前揭原有貸款?足證謝秋分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支配管理之權,謝秋分從無將之贈與原告之事實。

⒎謝許雅惠於本案發生後,才經他人告知謝秋分曾於八十一年

間購買深澳坑路一之五七號七樓房屋給張唯溶,張唯溶於八十二年底將之出售。嗣謝秋分於九十一年間購買深溪路一四九號全棟房地給張唯溶,張唯溶於九十三年出售。謝秋分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將深澳坑路二之五號五樓之三房地登記於張唯溶名下,車位在八十五年間已購入,張唯溶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他人。可見謝秋分屢有為張唯溶置產而被張唯溶出售之事實。如謝秋分有贈與之意思,其可用原告或張唯溶名義置產。且張唯溶稱:「(謝秋分是否忌諱配偶存在?)我有跟謝秋分提過,謝秋分說,小孩戶籍也在裡面,萬一他死掉了,小孩也都可以分」。且如有贈與之意思,原告何以不於滿二十歲時,即要求謝秋分辦理移轉登記?可證謝秋分並無贈與之事實。

⒏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謝佳佩部分: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謝佳佩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佳佩雖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然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而屬兩造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被告之一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基隆市

○○區○○段○○○○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謝秋分所有,而謝秋分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兩造為謝秋分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伊與謝秋分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贈與契約等情,則為被告除謝佳佩以外之其餘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與謝秋分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一事,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經查,證人張恩雅(張唯溶之妹)於本院證稱:八十五年左

右,我十七、八歲時與原、被告同住。我跟我姊姊張唯溶同住,謝秋分是我姊夫,所以謝秋分會過去跟我們一起住,到九十五年左右。九十五年自己搬出去。「(有無去過基隆市○○區○○街○○號?)我在那裡住了十年,跟張唯溶住在那裡,謝秋分會過去。該房屋原為謝秋分名下」、「(謝秋分九十五年後有無住在教孝街二十號?)不清楚。因為我搬走後偶爾過年會回去,比較少碰面」、「(當時原告謝舒評是否年幼?)是,應該是在唸幼稚園,當時我還住在那裡」、「(謝秋分與張唯溶同住期間對財產有何安排?)謝秋分在跟我和張唯溶閒聊時,有說到小孩還小,等小孩成年後,要把教孝街二十號的房屋過戶給謝舒評,作為一個保障。有聽過兩三次,因為我待了快十年」、「(謝秋分是否對張唯溶作如此陳述?)是,當時張唯溶也有說好,小孩子比較大之後也有這樣講」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證人林智輝於本院證稱:「(證人是否認識謝秋分?)是,因為謝秋分是原告就讀我開設的幼稚園時的學生家長,是原告的父親。有時候謝秋分會來接原告,會聊天」、「(平時是否有與謝秋分或張唯溶往來?是否知悉本件糾紛?)平時沒有往來。是接到證人通知,去了解後才知道教孝街二十號有糾紛。是後來問了原告才知道因為教孝街二十號的房屋發生糾紛。他們購買教孝街二十號的房屋時,因為謝秋分是用其兄弟的名義購買,後來聊天時謝秋分說要這房子以後會給小孩即原告張舒評」、「(何以不是談話當時把房子給原告,而是以後才給?)因為當時原告還在讀幼稚園,年紀還小」、「左右鄰居都會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謝秋分常常會去教孝街二十號,知道謝秋分的大女兒在這裡就讀」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頁)。張唯溶於本院陳稱:跟謝秋分一起二十幾年。一開始不是住在教孝街,一開始在深澳坑路租屋。原本有買房子,但又賣掉了。教孝街二十號是八十五年搬入,剛開始是用謝秋分的哥哥的名義買的。因為是怕他的元配知道。住在教孝街二十號之後就一直在一起。「(原告表示謝秋分之前有說要把房屋送給他,何以沒有沒有立下書據或證明?)因為謝秋分是一個很怕死的人,怕談這種事情。因為我們了解他,所以沒有逼他寫下書面」、「(謝秋分是否忌諱元配的存在?)我有跟謝秋分提過,謝秋分說,小孩戶籍也在裡面,萬一他(謝秋分)死掉了,小孩也都可以分,所以我你們不用擔心房子的事情」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一頁)。綜上,原告主張謝秋分生前曾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等情,固非全然無據。

㈣惟查:

⒈證人張恩雅雖證稱:謝秋分曾與伊及張唯溶閒聊中,提及小

孩還小,等原告成年後,要將教孝街二十號房屋過戶給原告等情,證人林智輝亦證稱:聊天時謝秋分說要這房子以後會給小孩即原告張舒評等情如前。惟其情縱使屬實,僅能證明謝秋分於「閒聊」或「聊天」時為如此之表示,衡之不動產價值甚高,一般人對於不動產之處分,應較為審慎,而不至於在閒聊中隨口為不動產贈與之要約。是以,謝秋分在「閒聊」或「聊天」時稱原告成年後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實難遽認謝秋分當時內心主觀上確實具有贈與之效果意思(法效意思)而屬贈與之要約。況依張唯溶前開陳稱:「(謝秋分是否忌諱元配的存在?)我有跟謝秋分提過,謝秋分說,小孩戶籍也在裡面,萬一他(謝秋分)死掉了,小孩也都可以分,所以我你們不用擔心房子的事情」等語,亦可推知,張唯溶曾經向謝秋分提及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之事,謝秋分表示「小孩戶籍都在裡面,萬一伊死了,小孩都可以分」等語,意即謝秋分向張唯溶表示:系爭不動產將來屬於遺產,原告及謝佳佩均有繼承權。顯見張唯溶要求謝秋分過戶系爭房屋給原告,謝秋分已明確拒絕,謝秋分顯然亦不認為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已難採認。

⒉證人許雅菁(謝許雅惠之妹)於本院證稱:我跟我姊夫很熟

。「(你姊夫有沒有跟你講過說他財產要怎麼處理的事情?)他有講一下而已」、到我家喝茶的時候,心情不好,他常常在我家喝茶,是他生病住院前的兩、三年的事情。生病前兩、三年有講,生病後也有講。「他說他們那邊都已經交代好了,他說他那邊兩個小女孩,一人買一間的公寓給她們了,他說他都交代好了」、「(所謂兩個小女孩是指誰?)他外面的小孩」、「這是住院以後才跟我講這些事情」、「(妳有沒有問謝秋分,兩間公寓在那邊?)好像在美的世界那邊」、「(是公寓還是獨棟房子?)是公寓,我聽了覺得不舒服沒有問那麼多」、「(你知不知道謝秋分有一間房子買在教孝街二十號那邊?)知道」。他(謝秋分)跟我講的、「(他為什麼會跟你講到他有房子在教孝街二十號?)他說他想要給他兒子謝智名,他說他什麼都沒了」。(什麼時候的事情?)謝秋分一百零四年過世的,他住院,有一年沒有回家過年,我去看他的,是一百零三年農曆年,醫生不讓他回家過年。他說「姊夫好像快不行了,快要死掉了」,我罵他「早一點康復回家」,就聊聊天、問他要吃什麼,就平常這樣聊個天而已。(那為什麼會講到教孝街二十號的房子?)是他主動講的,因為他們(他外面的小孩)常常打電話要錢,我姊夫有時候話很難開口講,畢竟我是他小姨子,我知道他講話的意思,他很難開口講,他有在講,我就給他點一下說「你房子怎麼辦?」他說只剩一間而已,手上什麼都沒有剩了,他說當男人很可憐…。(有沒有講到教孝街二十號的房子要怎麼處理?)他說當男人要留給誰?當父親要留給誰?他只生一個兒子而已。「(所以他有講到他當時只剩下教孝街二十號的房子要留給唯一的兒子〈就是男生〉是嗎?)是」、「(所以教孝街的房子跟妳講的兩間公寓是不一樣的事情是嗎?)不一樣」、「(他當時為什麼會只剩下教孝街二十號的房子?之前名下不是有其他不動產嗎?)都是我姐姐賺的,買謝秋分的名字」、「(後來就過戶給謝許雅惠是嗎?)是還給謝許雅惠」、「(所以他當時也有講到說,外遇的對象跟外面生的小孩已經有給她們,不會再分給她們,是否如此?)是」、「(也是在醫院講的?)是」、「(證人是如何知悉謝秋分曾說願意贈與兩間公寓給原告及原告的妹妹,和她前面所述的教孝街二十號並不相同?)他是說把他們〈外面的小孩〉都安頓好了,就是我覺得我姊夫說常常需要錢,我再問他,他為什麼需要錢?他有時候唸一下他需要錢,但他沒有講〈原因〉,但他說他都已經安頓好了,給他們已經夠多了」、「(你說謝秋分說『已經安頓好了,給他們已經夠多了』指的是外遇的家庭嗎?)是」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八頁)。證人許雅玲(謝許雅惠之妹)於本院證稱:「(妳知不知道謝秋分在教孝街二十號有一間房子?)知道」、「(什麼時候知道?)住院前半年我就知道,我姊夫有講他在那邊有買一棟房子)、(謝秋分住院時)就是我去探訪他,就是聊天,他說在美的世界有一間房子要留給謝智名。當時謝智名也在場,謝智名說「爸爸你現在不要講這個事情,先把身體養好,出院再辦」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十一頁)。依證人許雅菁、許雅玲前開證言,謝秋分曾向許雅菁、許雅玲表示教孝街二十號房屋要留給被告謝智名。證人許雅菁復證稱:外面的家庭(指張唯溶與原告、被告謝佳佩)已經交代(安頓)好等情,均與原告主張:謝秋分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互核不符。

⒊而謝秋分於一百零二年一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基

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五十萬元,該款項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撥入謝秋分設於該合作社帳戶,隨即於同日支出一百四十萬元、二百萬元、五萬元等情,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78號函檢送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憑。謝秋分復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以該房地作為擔保,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以清償前揭舊貸款。又謝秋分貸款之清償,係先以撥款帳戶餘額供扣還貸款利息,之後貸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均為張唯溶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為證(原證六),堪予採認。而原告主張上開貸款係謝許雅惠申辦等情(原告民事準備㈡狀第五、六頁),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參以謝秋分並未於原告成年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反而於原告將近成年之一百零二年一月間,及甫成年後之一百零三年一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由謝秋分此舉以觀,實難認謝秋分有贈與系爭不動產給原告之意思。至於上揭貸款本息嗣後係由張唯溶繳納一事,縱使屬實,亦僅顯示張唯溶主觀上不欲系爭不動產因而遭銀行拍賣而已,難以進而認定謝秋分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

⒋至於原告主張:謝秋分與張唯溶之關係,遭被告謝許雅惠發

現後,被告謝許雅惠為此提告通姦告訴,然因謝秋分同意將名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贈與給被告謝許雅惠,被告謝許雅惠同意撤回告訴,並同意張唯溶家庭所居住之系爭房地續由張唯溶家庭使用,顯見謝秋分已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主觀意思云云。惟查,縱使謝秋分將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餘不動產贈與謝許雅惠,然此係謝秋分與謝許雅惠夫妻間財產規劃之問題,且亦涉及各該不動產取得時之資金來源、謝秋分與謝許雅惠彼此間對於各該不動產權利歸屬之認知等因素,實非旁人所能置喙。況謝秋分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謝許雅惠,與謝秋分是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係屬二事,尚不能僅憑謝秋分於贈與不動產予謝許雅惠時,排除系爭不動產,進而推認謝秋分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約定。

⒌綜上各情,縱使謝秋分於原告年幼時,曾經於閒聊時表示將

來原告成年後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原告,惟至多僅能認為係於聊天時提及將來財產規劃之構想,難認謝秋分當時係有贈與之效果意思,而屬贈與之要約。原告主張謝秋分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已訂立贈與契約等情,難以採認。

㈣況查,原告主張與謝秋分就系爭不動產訂有贈與契約,而聲

明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有明文。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鄭…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即得為鄭…之全體繼承人聲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後可。故上訴人訴請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民事裁判參照。參以首開說明,本件繼承登記得由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則其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以准許。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系爭不動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原告等未經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即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