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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張耿豪

張弘毅張淑鶯楊珠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葉子玫被 告 簡清忠

簡立淳許鎗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鎗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茅埔頭十五號房屋,面積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鎗苔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許鎗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鎗苔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簡清忠、簡立淳為被告(簡清忠與簡立淳為父女關係),請求二位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簡清忠、簡立淳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時,均否認係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茅埔頭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稱不清楚系爭房屋歸屬何人云云;原告遂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具狀追加許鎗苔為被告(本院卷第

132 至134 頁)。本院考量許鎗苔係簡清忠之父、簡立淳之祖父,簡立淳之戶籍迄今仍設於上址,簡清忠以往亦設戶籍於該處,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3頁,原戶長簡清忠於

103 年5 月12日遷出該址,變更戶長為簡立淳),簡清忠尚陳稱其自小隨父母及外公居住系爭房屋,其後遷至他處等情(本院卷第37頁),足徵簡清忠、簡立淳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何人應具一定程度之了解,故原告追加許鎗苔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無礙於原二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應予准許,被告三人亦已委任共同之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雖列有請求各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範圍,惟亦表明正確位置、面積俟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後補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嗣後依本院囑託進行測量並檢送如附圖所示之105 年6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原告於追加被告後,並依前述複丈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詳如後述),更正前、後就請求拆屋還地之位置及面積或有增減,惟此應屬擴張或減縮聲明,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有建屋使用,此觀航照圖、地籍套匯圖、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致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法利用,顯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許鎗苔、簡清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茅埔頭1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請求被告許鎗苔、簡清忠、簡立淳將前述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簡清忠曾於104 年12月1 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

請地上權權利範圍(即地上建物範圍)位置測量,此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前述地政事務所亦為此定於104 年12月15日至現場複丈,有定期通知書可稽,依前述書面資料,被告簡清忠係以權利人之身分申請複丈,顯見其已自承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依證人賴龍輝於105 年10月19日到庭證詞,可證明系爭房屋

係被告許鎗苔出資興建,且被告許鎗苔在鑑界時亦有到場,並與地主協商系爭房屋應如何處理,又系爭土地與道路間有近一人之高度落差,僅能由旁邊斜坡上去,然通往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斜坡上設有上鎖之鐵門,證人賴龍輝之證詞顯示該通往系爭土地、房屋之鐵門係由被告許鎗苔上鎖並保管鑰匙,顯見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許鎗苔管理,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曾當庭陳述:「系爭15號房屋是被告許鎗苔一人所有。」原告依上述事證,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許鎗苔、簡清忠。

㈣被告簡立淳稱其非建物所有權人,列為被告顯非適法云云,

顯有違誤。原告並未主張被告簡立淳應「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房屋,僅係主張其應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故被告簡立淳就上開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問。又被告簡立淳設籍於系爭房屋,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立淳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依法有據。

㈤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主張越界建築須符合:㈠

越界建築人須為土地所有權人且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㈡越界建築者須為房屋、㈢係於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而有一部分侵入他人土地、㈣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要件。被告主張其有越界建築之適用,自應舉證證明之,惟被告於答辯狀並未陳明被告如何符合上開四要件。又依照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房屋大部分是坐落在系爭土地,小部分才在被告之52地號土地上,被告縱無故意,亦絕對有重大過失。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包括前前手)均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證人林木柳之證言,亦顯示因未鑑界,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包括前前手)均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故被告不合於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有權占有。林木柳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空言泛稱林木柳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

1.被告許鎗苔、簡清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1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被告許鎗苔、簡清忠、簡立淳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之抗辯及聲明:㈠建物門牌新北市金山區茅埔頭15號房屋(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係許鎗苔一人,系爭房屋係由許鎗苔出資建築,建築時間大約在50年左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係被告許鎗苔所購買,當時借用配偶簡美玉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許鎗苔興建系爭房屋之初,當時之地主(林木柳父親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已知悉建物越界之情形,數十年來未曾提出異議,甚且承諾讓被告許鎗苔繼續使用。被告許鎗苔曾多次向林木柳表示建物占用其土地之事,希望能向其購買,但林木柳卻一再以「共有人眾多較麻煩,您繼續使用沒有關係」回覆被告許鎗苔,依據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即使是林木柳,亦不能要求被告移去建物。原告之前手早已知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原告向林木柳購買系爭土地,所受讓之權利範圍自無大於前手之可能,且原告於購買前業已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自亦不能要求被告移去建物。系爭房屋是取現場平整的地形而為興建,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當時興建該磚造房屋花費甚鉅,並無故意越界之理由。又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鈞院審酌拆除系爭古厝對於原告並無實際利益,且影響被告權益甚鉅,免為拆除。

㈡否認被告簡清忠及簡立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房屋目前是空屋無人居住,供被告簡清忠之家族長輩堆放雜物,而被告簡立淳之戶籍設在該處。被告三人均主張系爭房屋是被告許鎗苔一人所有,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許鎗苔一人。50年代興建的房屋,普遍均無辦理所有權登記,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稅籍係由稅捐機關自行查處而來,系爭房屋無稅籍資料,可知當時興建房屋的常情。被告許鎗苔於興建當時並未申請鑑界。被告認為不能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之多寡來認定越界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㈢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航照圖及地籍套繪圖,均為公開可查詢

之資訊,原告起訴前既已有之,則其購買系爭土地前,應已知悉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依證人賴龍輝證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在於「湊面積」,且「簽約前沒有到現場看過土地」,倘屬實,顯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當初,根本不在意系爭土地上究竟有無地上物存在。況且,以證人賴龍輝所述,原告既然已購得相鄰之土地將近一公頃之廣,衡情對於附近環境、航照資料焉有不知之理?由此可推定,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業已明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又證人賴龍輝稱其於簽約前未到現場看土地云云,悖離常情,顯非事實。實情應是賴龍輝及買方於簽約前早已對當地土地分布情形十分熟稔,對土地上有占用物之情形亦屬明知。

㈣證人林木柳稱其「不知地上有建物」一事,顯然不實。被告

許鎗苔曾多次向林木柳表示因建物占用部分土地,而欲購買該土地,林木柳不可能不知情。林木柳既是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建物占用之情形,衡情更無不知之可能。更何況,林木柳自承其於附近之土地有多筆,對當地土地應較一般人更為明瞭。購買土地前後申請鑑界,乃國內購買土地之常情。69年間,林木柳之父親購買系爭土地前後,必然亦係如此。基此推斷,林木柳對於建物占用土地一事,早已明知。又依原告所提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林木柳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林木柳就本件為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之證詞不實。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四人均係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8 至13頁),且有本院查得之土地登記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5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三人對此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茅埔頭15號房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上述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該所於105 年 8月5 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800769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其內顯示系爭房屋絕大部分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達 118平方公尺,且占用範圍係將系爭土地攔腰切斷,至系爭房屋坐落鄰地即同段52地號土地(即被告所述自己所有土地)之範圍則遠低於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又系爭房屋係一層樓磚造房屋,大門、窗戶均自外側以木條、鐵皮波浪板等物封住,從外觀觀察無人居住使用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足徵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述系爭房屋目前係空屋、無人居住等情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許鎗苔一人:

1.查系爭房屋並無建物登記資料(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9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53791089號函足參(本院卷第69頁),且亦無房屋稅籍資料,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5 年

1 月22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53522004號函足憑(本院卷第59頁)。是以,系爭房屋顯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辦理稅籍登記之違章建築。原告主張被告許鎗苔、簡清忠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該二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三人則表明被告許鎗苔係系爭房屋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否認被告簡清忠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自應先究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2.被告許鎗苔係23年次,有戶籍謄本足參(本院卷第160 頁),如以其自述之建築系爭房屋之年份即50年間觀察,其斯時業已成年,前述戶籍謄本尚顯示其於50年9 月6 日與簡美玉贅婚,故被告許鎗苔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尚無悖於常情之處,是其於本件訴訟自認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可信。審酌系爭房屋之用電者迄今仍係被告許鎗苔,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4 年11月16日基隆字第1041060852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35 頁),且被告許鎗苔與簡清忠係父子,卷內又無二人間就系爭房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客觀證據,自難認被告簡清忠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3.原告雖主張被告簡清忠曾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權利位置測量,足徵曾自承係系爭房屋所有人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然而,簡清忠雖曾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經前述地政事務所定於104 年12月15日進行測量,惟簡清忠於測量前之104 年12月11日已撤回申請等情,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79154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定期通知書、撤案申請書等資料存卷足查(本院卷第96至100 頁);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簡清忠係因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提出前揭申請。

4.原告雖另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人員賴龍輝之證言、系爭土地前地主林木柳之證言,主張簡清忠於鑑界時在場,且要求補償費等情。然而,證人賴龍輝之證言係提及:「鑑界時,發現系爭15號房屋大部分都坐落在這筆買賣的土地上,簡清忠說他從小在這間房屋裡長大,且說這間房屋是他父親花了3 萬元蓋的,簡清忠當時要求地主要賠償

300 萬元拆除費用才願意搬走;過了兩三個禮拜後,他打電話給我,說搬遷費最少也要50萬元」,又提及通往系爭土地之通道上設有鐵門,鐵門上鎖,無法上去,林木榮向伊表示去找許鎗苔拿鐵門鑰匙等情(本院卷第182 至 183頁),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街景列印等資料亦顯示通往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斜坡處設有鐵門(本院卷第188 至

189 頁);益徵系爭房屋應係由被告許鎗苔出資建築,且在通往系爭土地、房屋之斜坡上所設鐵門係由被告許鎗苔上鎖並保管鑰匙,顯見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許鎗苔管理,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被告簡清忠曾索討搬遷費一事,應僅係為父親即被告許鎗苔代為出面索討而已,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簡清忠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5.基上說明,應認被告許鎗苔係系爭房屋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簡清忠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三人提出因越界建築而有權占有土地之抗辯不可採: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修正前之規定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斯時立法理由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796 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28年上字第63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之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似難謂有本條之適用,蓋類此情形,已非建築房屋逾越界線之問題(前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28 至229 頁;本院卷第

225 頁)。被告既抗辯係在自己之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因逾越地界而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人係「明知」其越界卻消極不即時提出異議,應可適用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等情,關於被告所辯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29-3地號土地與同段52地號土地互為鄰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8頁)。本院調取系爭土地與同段52地號土地之歷年來土地登記簿影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其內顯示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係登記於謝萬傳名下,於70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至林木榮名下(本院卷第75頁),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佳谷、林宗毅、林宗賢、林志全、林孝軒、楊清賀、連宗欽、李文豪、廖振傑名下,楊清賀於96年間將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賴淑妹名下,林佳谷、林宗毅、林宗賢、林志全、林孝軒、賴淑妹、連宗欽、李文豪、廖振傑共九人再於104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四人名下(本院卷第48至51頁),對照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賣方林佳谷等九人與買方即原告四人所簽立(本院卷第138 至151 頁);而同段52地號土地,係於52年

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至簡美玉名下(本院卷第77頁),曾於97年6 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至被告許鎗苔名下,其後於97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清和、許翔鈞、簡立喆、簡清忠共有,許翔鈞於98年間又將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簡美玉名下,故此筆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簡清和、簡立喆、簡清忠、簡美玉(本院卷第52至55頁)。

3.被告許鎗苔自述其建築系爭房屋之時間大約在50年間左右(本院卷第221 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是關於系爭房屋興建時間是否如其所述,並非無疑。又被告許鎗苔與訴外人簡美玉確係夫妻關係(本院卷第160 頁),簡美玉係於52年1 月3 日登記為上述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許鎗苔雖陳述「其出資購買52地號土地,借用配偶簡美玉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該段陳述屬實,或實際情形係簡美玉出資購地並提供被告許鎗苔使用,由於被告許鎗苔自述建築房屋之年份與簡美玉登記為上述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年份有落差,是其所稱「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即難認可採。又被告許鎗苔抗辯其在自己所有之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明知有越界情事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且系爭土地地主嗣後變更為林木榮,林木榮及實際管理人林木柳亦明知有越界情事卻無異議,甚至同意其繼續使用,而原告及仲介賴龍輝於簽立買賣契約之前亦均明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云云,就前述所辯各節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質疑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據此稱其抗辯內容方屬真實。然而,被告本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何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所定各項要件負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為真實之責任,被告既未積極舉證以佐證前述抗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前述抗辯可採。

4.原告提出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人員賴龍輝、系爭土地前地主林木柳之證言為憑,除主張被告許鎗苔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據此否認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情事。查證人賴龍輝具結證稱:當時買賣雙方已經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買方申請鑑界,有請地政事務所派人到場,要確認這筆土地之範圍;應該是簽約後半個月、104 年7 月中旬左右去鑑界。鑑界時發現系爭15號房屋大部分均坐落在這筆買賣之土地上;(在通往系爭土地之通道上)鐵門是在買賣簽約以前就有看到,鐵門都會上鎖,沒有辦法上去,林木柳跟伊說,要伊去找一位叫許鎗苔的先生拿鑰匙,他住在街上池上便當旁邊,伊去拿了三次鑰匙。系爭土地是買方委託伊購買,買方購買前沒有去看過現場,因為當時買方已經買下隔壁之47地號土地,買方要湊到一公頃面積準備作開發,系爭土地面積較小,不用先看,因一定要找與47地號相連的土地,伊當時是看土地謄本,只要湊面積就好等情(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

本院調取同段47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核閱結果,該筆土地之面積為9873平方公尺,原告四人係於104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95 至

198 頁),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原告係於 104年7 月1 日簽立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49 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 39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 頁),二筆土地面積加總確實超過一萬平方公尺(即一公頃),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街景列印等資料亦顯示通往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斜坡處設有鐵門(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與證人賴龍輝所述互核相符,足徵證人賴龍輝前揭證言應屬可信。又證人林木柳具結證稱:系爭29-3地號土地本係父親的,因弟弟有自耕農身分,故以弟弟林木榮名義登記,但父親要伊作實際管理人,林木榮有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伊家族下一代身上,當時伊用兒子林志全之名義登記,契約書上林志全部分係由伊代為簽立及用印;買賣當時伊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因以前沒有鑑界,賣給原告後,原告提及上面有房屋,大約在104 年7 月至8 月間鑑界,鑑界時伊有在場。伊家在6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簡清忠之外公簡阿庚(係簡美玉之養父)住在那裡,被告他們有自己的土地在系爭土地旁邊,當時有看到這棟房屋在被告他們自己的土地上,但當時沒有鑑界,故不知道這棟房屋有蓋到系爭土地,若當時知道該房屋有用到系爭土地,伊家早就討回來了。簡阿庚曾說該房屋是他的,簡阿庚死後,入口處就有設一個鐵門鎖起來;跟買方簽約前沒有跟買方去看過系爭土地,伊不曾懷疑過該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因他們私有土地很多,都在伊家土地附近,伊管理系爭土地期間,亦未遇到地政事務所來複丈或鑑界等情(本院卷第201 至205 頁)。二位證人所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益徵渠等證言係真實可信。

5.由證人賴龍輝、林木柳上揭證言觀之,原告簽約買受系爭土地之前,由於著重在湊足所需面積一公頃(即一萬平方公尺),故賴龍輝於仲介時係尋找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小筆面積土地,並未先行查看系爭土地之現況,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後,於申請鑑界以確認系爭土地範圍之際,才發現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足資佐證原告主張因未事先鑑界,原告及前手(包括前前手)均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林木柳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故被告不得主張有權占有等情,係屬有據。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向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取得之航照圖、上網列印取得之地籍套匯圖,應係原告為準備本件訴訟而蒐集之資料,且無跡證顯示原告係於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即取得該等資料,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於購地前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6.被告許鎗苔自述其興建系爭房屋時並未鑑界,卻又於書狀自述「曾多次向林木柳表示建物占用其土地之事」(本院卷第214 頁),則被告許鎗苔係如何得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即有可疑,更無法排除其於興建時即知悉「取現場平整地形而興建,會逾越地界」之可能。此外,系爭房屋坐落於上述52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少,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高達 118平方公尺,則被告許鎗苔興建系爭房屋時,就逾越地界一事是否為善意,更顯可疑,遑論如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難謂有本條之適用」之論點觀察,系爭房屋係有大部分坐落系爭土地,極少部分坐落於自己土地上,更難認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餘地。

7.基上說明,被告許鎗苔既未舉證證明興建系爭房屋時逾越地界係經鄰地即系爭土地歷屆所有權人明知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自無從認定係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之要件,其據此抗辯自己有權占有,鄰地所有人即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即無從採憑。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許鎗苔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占用之前述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理。

㈤本件應無從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絕大部分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達 118平方公尺,且占用範圍係將系爭土地攔腰切斷(系爭房屋之兩側各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僅極小部分(約不到系爭房屋四分之一)係坐落於上述52地號土地(即被告所述自己所有土地),有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參。而系爭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使用,目前僅堆放雜物,被告三人早已遷出系爭房屋,另居住於其他處所,僅因郵差知悉被告許鎗苔夫妻住在系爭房屋地址之附近,故訴訟文書對該址送達結果有人簽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7頁),亦經本院勘驗查明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是以,對被告三人而言,系爭房屋並非供自己生活起居、日常作息遮風避雨之處所,另對原告而言,倘允予免為拆除系爭房屋,將使原告之系爭土地僅餘不到一半之面積可供利用(指東北側與同段47地號相連部分),至於系爭房屋坐落範圍及遭系爭房屋切斷而受隔絕之部分(指西南側緊鄰上述52地號部分),原告根本無法自行利用,對原告而言至為不利,遑論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無建物保存登記及房屋稅籍登記,法律上更無保護必要,經斟酌整體土地使用之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應認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全部移去(拆除),係屬合理,被告要求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要非可採。

㈥至於被告簡清忠、簡立淳部分,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簡清忠

及簡立淳應與被告許鎗苔一同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惟被告簡清忠及簡立淳並未積極承認系爭房屋內是否尚有放置渠等個人物品及具體名稱、數量為何,此二人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尚表示「目前只有簡立淳的戶籍設在該處,系爭房屋是空屋,供簡清忠的家族長輩堆放雜物,從原告提出之照片可顯示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本院卷第37頁),本院勘驗結果,依系爭房屋之外觀仍顯示係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依卷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簡清忠及簡立淳在系爭房屋內尚有堆置自己之個人物品而占用系爭土地,本院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簡清忠及簡立淳應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無理由。然而,本件訴訟倘原告取得對被告許鎗苔勝訴確定之判決,原告持前述勝訴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屋內縱有被告許鎗苔以外其他親友所有之物品,亦係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許鎗苔同意,方能放在系爭房屋內,均置於被告許鎗苔管領範圍之下;則無論該等物品是否係屬被告許鎗苔所有,由於被告許鎗苔所有系爭房屋(含屋內各項動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18平方公尺)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故被告許鎗苔就前述無權占用範圍,應負有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及將占用範圍「全部」騰空以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簡清忠及簡立淳亦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又翻異前詞、改稱自己尚有何等物品放置於屋內,且以判決主文未要求自己騰空為由而拒絕移去),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2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18平方公尺),請求被告許鎗苔、簡清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18平方公尺)拆除,並請求被告許鎗苔、簡清忠、簡立淳將前述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本院認其中對被告許鎗苔要求拆除房屋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被告簡清忠及簡立淳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433,936元(依據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04 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 480萬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 395平方公尺,故每平方公尺市價約為12,152元, 0000000÷395≒12151.8,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被告許鎗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8平方公尺,12152×118=0000000)。原告對被告三人之訴,係原告對被告許鎗苔全部勝訴、對其餘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命均由被告許鎗苔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之部分(指對於被告許鎗苔之訴),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指對於被告簡清忠、簡立淳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許鎗苔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許鎗苔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