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原 告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被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國益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798,000 元,即自請求返還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支票乙張。嗣104年12月29日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451,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鎰公司)346,5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天鎰公司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分別為更正及減縮利息,均為被告無異議逕為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103年7月原告勤讚公司與被告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原告天鎰公司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勤讚公司22萬5,750元,天鎰公司17萬3,250元之服務費。被告尚積欠原告等104年8、9月服務費,原告勤讚公司為451,500元,原告天鎰公司為346,500元。
二、被告自行終止保全契約,應將附表所示原告天鎰公司簽發履約保證支票一紙返還原告天鎰公司。
三、系爭支票是在訂立契約之後,被告才要求天鎰公司開立。當時是因應管委會要求開立支票,確實是只擔保天鎰公司債務不履行之部分,沒有包括原告勤讚公司之債務,為履行天鎰公司在被告社區服務品質,若天鎰公司服務品質不好有瑕疵,造成社區損失需罰款時,就可以提示,在合約終止時,就應該返還支票,現兩造合約已經終止,提出被告104年9月30日終止契約通知書影本附卷,主張被告在104年9月30日應該返還系爭支票。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勤讚公司451,500 元,被告應給付天鎰公司346,500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天鎰公司附表所示支票一紙。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未給付原告等104年8月、9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分別為原告勤讚公司451,500元,原告天鎰公司346,500元。
。
二、原告2人連帶對被告負有143萬元損害賠償之債務,被告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等2 人服務費債務抵銷。因此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等服務費。
三、被告對原告勤讚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因被告社區各棟大樓之頂樓排水孔及相通之排水管線,原告勤讚公司平時即未勤加清除維護,颱風來襲之際亦未特別注意加強清除落葉、枯枝、泥沙等之淤積以利排水,於104年8月8 日蘇迪勒颱風及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時,發生頂樓嚴重積水之情形,更因積水漫過頂樓樓梯間出入口之門檻,滲流進入樓梯間及電梯機坑,造成被告社區104年8月8 日時,有B2、C1、G1、G2、I3、I4、I5、J3等共計8 具之電梯設備受損;104年9月28日時J2棟之電梯設備受損。被告並為此委請訴外人宏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來維修,其中104年8月8 日之部分維修費用為120萬元,104年9 月28日之部分維修費用為23萬元,共計支付143萬元。被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主張原告勤讚公司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失。原告勤讚公司須就被告上揭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本院以104年度消字第1號受理在案,併予敘明。
四、原告天鎰公司亦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依照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5 項之約定,原告天鎰公司應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並負責進行緊急狀況之處理與應變規劃,系爭保全契約之報價單亦載明安管人員須負責「防颱」事宜。在颱風來襲,保全人員之人力調配可由總幹事總籌調度,在管理中心之保全人員,可以調度到其他地方做事。
(二)今查,被告蒙受之損失均與颱風來襲有關,且依常理而言,從頂樓開始積水至積水漫過門檻滲流進入電梯機坑,當須若干時間,衡情原告天鎰公司之保全人員於颱風期間若有積極巡視各棟大樓之頂樓,一旦發現有積水情事即刻回報相關人員處理,應能及時防止損害之擴大,不致釀成如此鉅額損失,且天鎰公司常態性每天24小時固定要有2 名保全人員進駐,1位在大門口警衛室,1位在管理中心,第1次8月份颱風時,保全公司有2位保全人員到場,第2次颱風只有1位保全人員到場(據悉,104年9 月28日、29日時,整個社區甚至僅剩一名保全上班)。由此觀之,被告之損失當可歸責於原告天鎰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或提供服務之品質不佳。
(三)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2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各自對被告負有143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因原告勤讚公司、原告天鎰公司分別係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及駐衛保全服務為業者,故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則係支付對價,並接受原告2 人服務之人,而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今查,原告勤讚公司之人員未依約盡維護環境清潔、衛生及安全之義務,復於颱風侵襲期間擅自曠職;原告天鎰公司之保全人員亦未善盡防颱之責,堪知原告2 人均未能提供合於一般專業水準之服務品質,並因而致生損害於被告,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尚得向原告2人連帶請求143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依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就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及功能為何、何時需要返還?原告法定代理人則稱系爭支票開立之目的為「履行天鎰保全公司在被告社區服務品質,若天鎰公司服務品質不好有瑕疵,造成社區損失需罰款時,就可以提示」;「在合約(按:即原證一當中之系爭保全契約)終止時,就應該返還支票」等語。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系爭支票係原告天鎰公司為了向被告保證服務品質所開立(按:即履約保證支票)」、「若天鎰公司服務品質不好有瑕疵,被告即有權逕自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等節,被告並無異見;惟就返還系爭支票之條件,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本件原告天鎰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條件尚未成就:
(一)查所謂「履約保證金」者,係由承攬人於尚未履行契約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倘將來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定作人並得該保證金逕行取償,以節省再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勞費及成本。至於何時承攬人得以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則指出:「…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乃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或承攬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為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承攬人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天鎰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目的,如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係在於保證原告天鎰公司會履行系爭保全契約,且若原告天鎰公司有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被告亦有權將系爭支票兌現,足見系爭支票確係原告天鎰公司交付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縱認系爭保全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假設語氣),但觀諸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之功能,以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目的,均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履約保證金並無二致,自可類推適用。職此,原告天鎰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仍係以「系爭保全契約之履行期間,並未發生應由原告天鎰公司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者「縱有發生應由原告天鎰公司負擔保責任事由,經被告扣抵損害賠償之金額後仍有賸餘」,為其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停止條件,實與系爭契約是否終止或屆滿全然無關,不能混為一談。
(三)今查,因原告天鎰公司未依系爭保全契約從事防颱工作,造成被告社區電梯設備損壞,並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被告業已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該修繕費用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足見原告天鎰公司仍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且因被告對原告天鎰公司主張抵銷143 萬元之損害賠償後,系爭支票之20萬元已無賸餘,則原告天鎰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
(四)因被告對於原告2 人均有損害賠償之債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之抵銷104年8月、9月份之管理費,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無理由。又扣除該部分尚未給付之管理費後,被告對原告2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仍未完全受償,是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之履約保證支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僅為擔保原告天鎰公司與被告間因系爭保全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不擔保原告勤讚公司與被告間因管理維護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云云。然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本件原告2 人之債務,均屬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範圍:
1、查一般公寓大廈管理運作之實務上,保全業與物業管理業間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此係保全業本身性質所必然,蓋保全業執行之任務,均係來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此決議內容,又勢必由物業管理公司負責實際之執行,所以保全人員也必須遵從物業管理公司之指示來提供服務,乃屬當然,否則若保全人員不聽從物業管理公司方面之指揮,豈不形成多頭馬車,平添紛擾。所以保全服務或物業管理服務,原則上並不會特別加以區分,而皆係由單一之業者同時經營此二種業務。
2、然而,何以現行之保全業與物業管理業者會有所區別?實係80年時保全業法之制定所致。蓋依保全業法之規定,經營保全業者不但有最低資本額4000萬元(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參照)等諸多限制,更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並辦理登記才能經營保全業。由此,業者才不得不將保全公司與物業管理公司分開經營。但依前揭說明可知,現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招標保全公司與物業管理公司時,因仍有實際面之考量,所以勢必傾向尋找實質上同一之保全、物業管理公司,並與其同時簽訂管理服務契約與保全契約,以便管理。本件亦不例外。
3、經查,原告2 人雖就形式上觀之,似乎屬於兩個不同之法人,但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同為翁添木;再觀諸原告2 人於官方網站上之資料顯示,原告2 人與「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三者係並列於同一官方網站內,且所經營之業務,亦皆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及保全服務,顯見原告2 人係隸屬於同一事業體下之關係企業,原告2 人共同之法定代理人亦係以此方式經營、管理原告天鎰公司與原告勤讚公司。
4、實則,當初締約時,是要求勤讚公司與天鎰公司均須開立保證票,或是開立1 張保證票,保證內容包括勤讚公司與天鎰公司業務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未料原告卻僅提出1張天鎰公司保證票。惟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不論「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抑或「樓管綜合服務契約書」,於合約書之封面與封底,均同時出現天鎰公司與勤讚公司之字樣。而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不僅係將原告2 人並列於寄件人欄,信件內文更以「本公司」概稱原告2 人,且明確指出「…貴會(按:即本件被告)…尚積欠本公司104年8月及9 月本公司服務費用,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整」,由此觀之,顯然原告2 人並未區分此20萬元履約保證金係供擔保何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復由「警衛執勤日誌表」記載:「…處理G 棟頂樓鐵門故障連鎖頭都沒有,總幹事沒有處理,已轉告協理,協理有說晚點到,主委財委有交代如果G 棟又淹水將由天鎰公司負責,絕不寬貸」等語觀之,顯然本件兩造皆未刻意區分原告2 人,而係以「天鎰公司」作為原告2人方面之統稱。
5、職此,被告形式上雖係分別與天鎰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與勤讚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但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此不過係宥於法令之限制,導致原告天鎰公司與原告勤讚公司形式上似屬不同之法人,但實質上兩造均未刻意加以區辨。今查,本件原告2 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純粹係用於擔保原告天鎰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但既然兩造從未刻意區分原告2 人,甚至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又只將該履約保證金稱作被告積欠「本公司」之款項,自不應徒以系爭支票上未記載原告勤讚公司之名義,即主張系爭本票僅供擔保原告天鎰公司之債務。遑論,倘履約保證支票之發票人果有區分之必要,衡情被告亦勢必會要求原告2 人皆要出具履約保證支票,殊無只對原告天鎰公司提出要求之理。所以本件原告2 人出具系爭支票予被告,其真意應係以系爭支票作為原告2 人共同之履約保證方是。故縱使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記載原告天鎰公司,系爭支票所保證履約之範圍,亦不限於原告天鎰公司之部分,而應及於原告勤讚公司之債務。原告2 人之主張要難憑採。系爭支票應於釐清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後,再協議處理。
六、基於前述,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積欠原告勤讚公司服務費451,500元。
二、被告積欠原告天鎰公司服務費346,500元。
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債權可以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服務費?
二、系爭票據是由天鎰保全公司個人交付原告擔保保全部分契約之用?抑或原告共同交付擔保管理及保全二份契約之用?
三、系爭票據是否應返還原告天鎰公司?
陸、本院判斷:
一、原告勤讚公司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業已抵銷而不存在:
(一)被告主張對原告勤讚公司有143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據被告對原告勤讚公司另外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與本案同日宣判,上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被告對原告勤讚公司確實有143 萬元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而該判決主文則因被告於另案依據其主張抵銷後之金額減縮聲明,因此僅判決原告勤讚公司應賠償被告632,000 元。惟該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被告未抵銷前對原告勤讚公司確實有143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二)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三)被告以上開業據另案判決認定對原告勤讚公司之143萬元債權與本件原告勤讚公司對被告提出之服務費債權451,
500 元抵銷,核與抵銷規定相符,被告既經行使抵銷權,原告勤讚公司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即已消滅,原告勤讚公司再請被告給付服務費451,5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天鎰公司得對被告請求管理費:
(一)被告對原告天鎰公司並無損害賠償債權:
1、被告主張原告天鎰公司未於颱風來襲之際巡視全社區頂樓及時發現頂樓淹水,屬保全服務契約之不完全給付。然查,原告天鎰公司與被告簽訂保全契約,其保全服務之目的依據契約第4 條約定意旨,係執行門禁管制及管制車輛進出及登記等服務。頂樓水位之監控,顯然並非兩造契約約定服務提供範圍,也非一般保全契約所能提供之服務範圍,是以無論依據兩造之保全契約,及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解釋,均難認保全業有提供頂樓水位監控之專業。況且若非專人或專門設置儀器對頂樓水位長期繼續性監控,如何能在颱風來襲風雨交加之下,立即發現每棟建物頂樓水位之變化。本件原告天鎰公司顯然並未承諾提供此類服務,則縱然原告天鎰公司未能發現每棟建物頂樓水位變化,亦不構成保全服務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而頂樓水位監控之服務既然並非原告天鎰公司應提供之服務,則其未能提供亦無可能成立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2、復且被告社區系爭9 部電梯損害之原因乃因排水管路未清理,頂樓積水所致,業據本院104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認定在案。顯然並非原告天鎰公司保全人員未巡視建物頂樓所引發,且縱然發現,依據原告保全人員依據契約提供之通報服務方式,豈能如被告所稱全然阻止電梯損害之發生。是以,被告所稱損害係因原告天鎰公司未巡視頂樓所導致,顯屬無據。
3、因此被告主張對原告天鎰公司有系爭9電梯損害143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實無可採。
(二)原告天鎰公司對被告有346,500 元服務費債權存在,為被告不否認,而被告對原告天鎰公司並無抵銷債權存在,則原告天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4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天鎰公司附表所示票據
(一)原告天鎰公司其交付附表所示票據予被告係為保全契約履約保證目的,因原告天鎰公司與被告間保全契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被告否認保全契約終止即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而辯稱應以「系爭保全契約之履行期間,並未發生應由原告天鎰公司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縱有發生應由原告天鎰公司負擔保責任事由,經被告扣抵損害賠償之金額後仍有賸餘」為其請求返還附表所示票據之停止條件。而原告天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12月29日當庭陳述「(問:開立票據目的為何?票據在何種情形下可以提示?何時需返還?)為履行天鎰公司在被告社區服務品質,若天鎰公司服務品質不好有瑕疵,造成社區損失需罰款時,就可以提示。在合約終止時,就應該返還支票。」等語,原告天鎰公司不否認天鎰公司如有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時,被告可以提示票據,而無庸返還附表票據,此與被告抗辯之返還停止條件大致相符。因此堪信如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天鎰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保全契約亦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附表所示票據。而查,被告主張對原告天鎰公司損害賠償債權,前已認定不成立,是以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天鎰公司附表所示支票。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票據亦為原告勤讚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因被告對原告勤讚公司仍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因此可拒絕返還附表所示票據。被告上開主張為原告等均否認。而被告所提原告勤讚公司與原告天鎰公司係屬同一事業體下關係企業,原告等與被告簽訂契約封面封底均同時出現原告二家公司名稱,及寄發存證信函均由原告兩家公司並列等情,僅能認定原告兩家公司關係密切,但是無論原告兩家公司關係如何密切,原告勤讚公司與原告天鎰公司仍為兩家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其法律關係仍應分別認定。被告既然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天鎰公司交付附表所示票據時,曾經承諾同時以該票據擔保原告勤讚公司之債務,則被告主張因其對原告勤讚公司有債權存在,而可拒絕返還附表票據,顯無理由。
四、縱上所述,原告天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46,500 元及如主文所示遲延利息及返還附表所示票據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勤讚公司對被告請求之服務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天鎰公司第一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天鎰公司返還票據不符合假執行要件,原告勤讚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表┌────┬────┬────┬────┬────┐│ │ │ │ │ ││ │ │ │ │ ││發票人 │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 │ ││ │ │ │ │ ││ │ │ │ │ │├────┼────┼────┼────┼────┤│ │ │ │ │ ││天鎰保全│二十萬元│中國信託│103年7月│CD030870││股份有限│ │銀行 │16日 │7 ││公司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