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黃艷楓被 告 倪揚修
倪瑞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倪揚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倪揚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倪揚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倪揚修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54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83,45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倪揚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倪揚修於 103年12月29日晚間7至9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巷○號住處飲酒後,駕駛被告倪瑞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基隆廟口吃宵夜,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吃完宵夜後沿基隆市○○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因酒後駕車操作失控,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估計修復費用為 683,450元;又被告倪瑞娥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明知被告倪揚修於 103年12月29日晚間在家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及駕駛判斷力均降低,卻未禁止其駕駛系爭汽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6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規定,應就被告倪揚修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3,458元,及自105年 1月1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倪瑞娥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應對非其本人之駕駛者
負監督管理之責,而被告倪揚修為被告倪瑞娥之子,事發當時被告倪揚修係從基隆市○○區○○街○○○巷○號家中駕車外出,被告倪瑞娥並非無法掌控系爭汽車,被告倪瑞娥任由被告倪揚修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外出,自應與被告倪揚修因撞毀系爭車輛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倪瑞娥辯稱其僅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⒉系爭車輛為排氣量4511CC之PORSCHE廠牌Cayenne車型,新車
車價約 488萬元,雖係2004年出廠,但仍屬堪用,因遭被告倪揚修撞擊而影響主要結構,縱經修復亦損及價值,如以原廠中古零件予以更換,零件、工資之費用各為519,750元、163,700元,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已向監理所辦理停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修車廠。
四、被告抗辯略為:㈠被告倪揚修確因酒後駕車失控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毀損,雖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統一發票,難認是系爭車輛實際修復之金額,且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零件因損壞而無法使用,如更換之零件為新品必須計算折舊之外,因系爭車輛為2004年出廠,以中古車價約新車車價 8%至14%計算,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為40至60萬元,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於殘餘價值,並非合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倪瑞娥應負民法第 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須
以被告倪瑞娥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始足當之,惟系爭汽車是被告倪揚修所購買,而以被告倪瑞娥名義登記為車主,平日均由被告倪揚修使用保管,被告倪瑞娥實際上未掌控管理系爭汽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且不知被告倪揚修酒醉駕駛之情事,原告以被告倪瑞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6項規定,主張被告倪瑞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實有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聲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倪揚修於 103年12月29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飲酒後駕駛被告倪瑞娥所有系爭汽車至基隆廟口吃宵夜,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吃完宵夜後沿基隆市○○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因酒後駕車操作失控,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相片 4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倪揚修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 6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被告倪揚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各4年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憑,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不得駕車;另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徵諸前開規定意旨乃指汽車所有人須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謂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倪瑞娥明知被告倪揚修在住處已有飲酒,竟未禁止被告倪揚修駕駛系爭汽車,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與被告倪揚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倪瑞娥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我國民法對於動產係以占有作為表彰動產物權之現有狀態。系爭汽車登記之車主雖為被告倪瑞娥,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名義,固可作為認定汽車所有人權之參考,但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仍應回歸動產所有權之相關規定。被告倪瑞娥抗辯系爭汽車是被告倪揚修所購買,而以被告倪瑞娥名義登記為車主,平日均由被告倪揚修使用保管等情,核與被告倪揚修所述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倪瑞娥並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可憑,衡諸常情,被告倪瑞娥應無購買系爭汽車駕駛代步之必要,被告倪瑞娥辯稱系爭汽車是被告倪揚修所購買,堪予採信,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由被告倪揚修駕駛系爭汽車,被告倪揚修具有占有之外觀而依法推定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倪瑞娥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倪瑞娥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不足採。
⒉又被告倪揚修係於 103年12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
廟口夜市用完宵夜後,駕駛系爭汽車沿基隆市○○路往南榮路方向,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肇事,嗣於 103年12月30日凌晨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渡值為每公升0.54毫克,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縱被告倪揚修於103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許止,有在上址住處飲用紅酒,既非自住處駕車外出途中肇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倪瑞娥已「明知」被告倪揚修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不予禁止被告倪揚修駕駛之情事,且被告倪瑞娥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倪瑞娥為被告倪揚修之母,而主張被告倪瑞娥應明知被告倪揚修在住處飲酒之吐氣後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聽任被告倪揚修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其行為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應與被告倪揚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倪揚修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仍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並撞擊停放在南榮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足見被告倪揚修確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被告倪揚修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倪揚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關於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83,450元(零件519,750元、工資 163,700元)等情,業據提出翔昇汽車汽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因零件是使用原廠中古材料,自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被告倪揚修駕駛系爭汽車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撞擊設置於人行道之遮雨棚欄杆,導致前車頭、後車廂均嚴重受損,有相片足憑,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另零組件拆裝組合、烤漆、校正、板金等支出,均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被告倪揚修空言否認,自無可取。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新車市價為 488萬元,為被告倪揚修所不爭執,並以被告倪揚修所稱中古車價約為新車市價之8%~14%計算(見被告倪揚修105年1月21日書狀),系爭車輛如未發生車禍事故,一般市價亦有39餘萬元至68餘萬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83,450 元,尚難認有超過系爭車輛之原有價額,原告自得請求該修復費用 683,450元,以代回復原狀,被告倪揚修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超過其市價云云,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倪揚修給付683,450元,及自105年 1月1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