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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李文生

蘇湘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原 告 蔡添丁被 告 陳明德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湘鈴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添丁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十分之五十五,由原告李文生及蘇湘鈴各負擔九十分之十,餘由原告蔡添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文生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李文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湘鈴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蘇湘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添丁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蔡添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等人及訴外人蔡政國授權,分別以原告等人及蔡政國名義撰寫如附表所示信件,並於信封上簽署原告等人及蔡政國之姓名,以署名表示為寄件人,再將該等信件以郵寄方式,向附表所示機關提出檢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人(下稱系爭偽造文書事件)。而原告等人因另遭冒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後,發覺被告涉犯誣告等罪嫌,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504、309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原告等人因收受此檢察官起訴書,方確知系爭偽造文書事件係被告所為,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先以102 年度偵字第3947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繼以103年度偵字第1842、184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部分撤銷,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而被告長期屢冒用原告等人之姓名,將信件寄送行政或偵查機關檢舉或告發,目的為使原告等人受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解,乃不法使用原告等人之姓名,使受告發機關或第三人產生同一性之混淆,而誤以為係原告等人所為,自成立對原告等人姓名權之侵害。原告等人亦因而需經常往返法院及相關機關,以致工作停擺,且遭他人異樣眼光,身心受有困擾及精神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生、蘇湘鈴及蔡添丁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於本件訴訟程序前階段,辯稱未以原告等人及蔡政國之名義寄送如附表所示信件,及原告等人請求金額過高,如最高法院認定伊有罪確定者,伊願賠償原告李文生、蘇湘鈴各4 萬元及賠償原告蔡添丁3萬元,即以每罪1萬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89、36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後階段,則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偽造文書部分,即為系爭偽造文書事件)表示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犯罪事實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所記載。

⒉有關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所記載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則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2、184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記載。

⒊有關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相關資料,詳如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號、104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載。

㈡主要爭點:本件原告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各給付

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刑案歷審全卷綦詳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俱堪信屬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而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為民法第19條所明定。實務見解前即咸認此係姓名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慰撫金之明文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例則業因民法第195條修正公布,最高法院9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嗣因民法第195條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其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修正理由並謂:「第1 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 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 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足見,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而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並無疑義。查被告分別在附表所示寄予各行政機關之信件上簽署原告等人姓名,足使他人誤信此等信件為原告等人所書寫,乃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致原告等人因此疲於應付行政機關就此等檢舉信函之後續處理程序,侵害姓名權之情節自屬重大,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李文生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技術士工作,原告蘇湘鈴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及旅遊票券批發通路行業,原告蔡添丁為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專畢業,從事手工肉圓自營批發工作,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廣告宣傳單發放員,及兩造財產所得(詳參上開不爭執事項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與104年度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證物袋內所附當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兩造身分地位、被告偽造原告等人署名之加害情節、原告等人受被告侵害情況及所受身心困擾與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原告李文生及蘇湘鈴各於20萬元之範圍內、原告蔡添丁則於15萬元之範圍內,洵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各30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文生及蘇湘鈴各於請求給付20萬元、原告蔡添丁於請求給付15萬元,及均自104 年6月4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狀係於104 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

┌──┬─────┬──────┬─────┬─────────────────────────┐│編號│寄送機關 │ 寄送時間 │偽造之署名│ 主要信件內容 │├──┼─────┼──────┼─────┼─────────────────────────┤│1 │巿政府政風│102年1月3日 │李文生 │⒈七堵區公所泰安里幹事林小姐利用查報違建機會,向被││ │室 │ │蘇湘鈴 │ 檢舉人每一次要1萬元紅包,換取不被拆除違建。 ││ │ │ │蔡添丁 │⒉泰安路1巷7號有屋頂加蓋鐵皮屋及在防火巷加蓋鐵皮停││ │ │ │蔡政國 │ 車棚,在巷子馬路加蓋鐵皮倉庫,竊佔騎樓馬路。 ││ │ │ │ │⒊泰安路23之8號1樓,用水泥牆、鐵捲門把騎樓霸佔,騎││ │ │ │ │ 樓是公共空間,不讓人、機車通行。 ││ │ │ │ │⒋泰安路21號用鐵門、鐵皮、洗衣機、晾衣架、電動車把││ │ │ │ │ 騎樓霸佔,用三角錐竊佔馬路,不准別人停汽車。 ││ │ │ │ │⒌泰安路24號及24之1 號,屋頂都有鐵皮屋加蓋違章建築││ │ │ │ │ ,泰安路24之1號後面空地一大片鐵皮停車棚是違建。 ││ │ │ │ │⒍以上違建被檢舉5-7次,都沒有拆除,是因為里幹事收││ │ │ │ │ 紅包,而沒有被拆除,包庇違建。 │├──┼─────┼──────┼─────┼─────────────────────────┤│2 │基隆巿政府│102年3月5日 │李文生 │七堵區泰安里里幹事林小姐利用查報違建機會,向每個違││ │政風處 │ │蘇湘鈴 │建戶,收取1萬元紅包,換取不被拆除: ││ │ │ │蔡添丁 │⒈泰安路1巷4號屋頂加蓋鐵皮屋,旁邊有鐵皮停車棚。 ││ │ │ │蔡政國 │⒉泰安路21號、23之8 號,騎樓用水泥牆、鐵皮、鐵捲門││ │ │ │ │ ,把騎樓封住,用椅子、香爐、洗衣機、電動車、晾衣││ │ │ │ │ 架佔用騎樓,不讓停放機車,妨害行人通行。 ││ │ │ │ │⒊泰安路9號、23之15號、24號、24之1號、30號,屋頂加││ │ │ │ │ 蓋鐵皮屋。 ││ │ │ │ │⒋泰安路27號、29號、23之7 號、23之76號、23之84號,││ │ │ │ │ 屋頂加蓋鐵皮屋。 ││ │ │ │ │⒌泰安路4 巷18號、4巷20號、4巷22號、4巷24號、4巷26││ │ │ │ │ 號、4巷28號,屋頂加蓋鐵皮屋。 ││ │ │ │ │⒍泰安路193 巷40號、42號、44號空地搭建鐵皮停車棚,││ │ │ │ │ 泰安路15號旁邊、32巷47號旁邊,加蓋鐵皮停車棚。 ││ │ │ │ │⒎泰安路3 號旁邊(名軒新天地後面)搭鐵皮停車棚。 ││ │ │ │ │⒏泰安路24號後面有一大片鐵皮加蓋停車棚。 ││ │ │ │ │以上地址違建,都被檢舉425 次,以上地址都是違建,但││ │ │ │ │都沒有拍照拆除,因為七堵區泰安里幹事林小姐,每一違││ │ │ │ │建戶,收1萬元紅包,共收了大約30萬元。 │├──┼─────┼──────┼─────┼─────────────────────────┤│3 │基隆巿政府│102年3月6日 │李文生 │○○○區○○路○巷○號屋頂加蓋鐵皮屋,旁邊有鐵皮搭建││ │都巿發展處│ │蘇湘鈴 │ 停車棚,請拆除,是違建。 ││ │使用管理科│ │蔡添丁 │⒉泰安路21號、23之8 號,騎樓用水泥牆、鐵皮、鐵捲門││ │ │ │蔡政國 │ ,把騎樓封住,不讓停放機車,騎樓淨空,請拆除。用││ │ │ │ │ 椅子、香爐、洗衣機、電動車、晾衣架佔用騎樓,妨礙││ │ │ │ │ 機車、行人通行。 ││ │ │ │ │⒊泰安路9號、23之15號、24號、24之1號、30號,屋頂加││ │ │ │ │ 蓋鐵皮屋,是違建,請拆除。 ││ │ │ │ │⒋泰安路27號、29號、23之7 號、23之76號、23之84號,││ │ │ │ │ 屋頂加蓋鐵皮屋,是違建,請拆除。 ││ │ │ │ │⒌泰安路4 巷18號、4巷20號、4巷22號、4巷24號、4巷26││ │ │ │ │ 號、4巷28號,屋頂加蓋鐵皮屋。 ││ │ │ │ │⒍泰安路193 巷40號、42號、44號空地搭建鐵皮停車棚,││ │ │ │ │ 泰安路15號旁邊、32巷47號旁邊,加蓋鐵皮停車棚。 ││ │ │ │ │⒎泰安路3 號旁邊(名軒新天地後面)鐵皮停車棚是違建││ │ │ │ │ ,請拆除。 ││ │ │ │ │⒏泰安路24號後面,有一大片鐵皮停車棚,是違建。 │├──┼─────┼──────┼─────┼─────────────────────────┤│ 4 │基隆巿稅捐│102年5月20日│李文生 │違建人叫蔡添丁,是大尾流氓,欺壓良民 ││ │稽徵局 │ │蘇湘鈴 │⒈泰安路1巷4號屋頂加蓋鐵皮屋,是違建,沒有申報房屋││ │ │ │ │ 稅,逃漏房屋稅。 ││ │ │ │ │⒉泰安路1巷4號旁巷子馬路上,加蓋鐵皮倉庫,竊佔國有││ │ │ │ │ 地是違建,沒有申報房屋稅,要拆除。 ││ │ │ │ │⒊鐵皮倉庫堆放塑膠花、木頭、廢紙、死人骨頭,發生火││ │ │ │ │ 災,很危險,也很恐怖。 ││ │ │ │ │⒋巷子是防火巷,在巷子加蓋倉庫,使消防車進不到巷子││ │ │ │ │ 尾,發生火災要救人都不行,妨礙救災安全。 ││ │ │ │ │⒌請依法辦理,查報逃漏稅,請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違建││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