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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王清海被 告 李寶玉

曾謝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清海於民國87年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價格,投標拍定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以下房屋及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當時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曾謝榮之母居住使用,透過電話告知原告其經濟狀況不佳,欲先以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部分則嗣後再另商議價格。原告與被告曾謝榮遂至基隆市信義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代書即被告李寶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相關事宜。嗣被告李寶玉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借予其使用,待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再一併歸還,惟被告李寶玉迄今尚未與原告聯繫返還建物所有權狀事宜,然因原告於每年報稅時列印財產所得清單,其上均記載有系爭房屋之持分,基於誠信並相信專業,乃未向被告李寶玉詢問房屋所有權狀一事,直至104年報稅之際,原告財產所得清單上竟未載有系爭房屋之持分,遂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得知系爭房屋於被告李寶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際,一併過戶予被告曾謝榮。被告李寶玉以代書為業,理應熟知不動產過戶之法律規範,系爭房屋並非兩造買賣之標的,被告李寶玉擅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曾謝榮所有,然過戶文件欠缺原告之簽名與蓋章,其程序顯不合法,應屬無效。原告前曾詢問被告李寶玉為何逕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曾謝榮,惟其全部否認並揚言業已超過法律追溯期等語,被告李寶玉自大之話語引發原告恐慌,憂慮系爭房屋將因代書即被告李寶玉之過失而喪失,是以,被告李寶玉因過失同時將非屬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曾謝榮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財產損害600,000元,並承受巨大之精神折磨,而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0元,合計900,000元;另被告曾謝榮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利得200,000元。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李寶玉應給付原告900,000元。(2)被告曾謝榮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謝榮部分:⒈系爭不動產為祖產,系爭房屋由其母親居住使用中。被告為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為6分之1,原告係於87年間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之兄曾文基之應有部分,並欲將拍定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他共有人,被告遂以5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簽訂有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8年5月7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被告業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變更為6分之2。

⒉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買賣標示,即清楚載明買賣標的及權

利範圍為系爭不動產;第3條價款議定及第4條付款約定,均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付款方式及分期付款期間,並經兩造簽名蓋章,係為有效且合法之買賣契約,足證原告確已將系爭不動產均出售予被告,被告亦依約自87年12月5日起至88年11月1日止,分別以現金或交付無記名支票分期給付買賣價款,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收受,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其分別以50萬元、20萬元之價格拍定系爭不動產

等語,惟被告於87年間與原告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原告當時稱系爭不動產底價為40萬元,其係以55萬元拍定取得。原告又稱被告之母向其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先以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價格則嗣後再議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僅限於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李寶玉部分:⒈我代辦系爭不動產買賣及過戶事宜已事隔十幾年,已無法詳

細記憶,但我與原告認識多年,並不認識被告曾謝榮,不可能偏袒被告曾謝榮。代書之工作係根據買賣雙方達成合意之條件記載於買賣契約書內,買賣標的物如僅為土地或建物,則僅記載土地或建物,不會將土地及建物均記載為買賣標的,且單獨為土地移轉登記無須持建物所有權狀併同辦理。根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本件之買賣標的應包含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⒉系爭房屋於88年間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稱其仍為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係原告未至稅捐單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曾謝榮,致原告一直誤解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7年間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嗣將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土地以55萬元出賣與被告曾謝榮,至系爭房屋之價格則另再商議,惟被告李寶玉將系爭不動產悉數過戶予被告曾謝榮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曾謝榮、李寶玉除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僅限於系爭土地,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房屋?茲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被告曾謝榮所提出之兩造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本院公證處88年度公字第002776號公證書,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曾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兩造簽名蓋章,復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且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

⒉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買賣標示」欄明載「土地標

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49平方公尺、出賣權利範圍6分之1;建物標示:4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一層21.83、二層34.26、騎樓12.43,合計68.52、出賣權利範圍6分之1」;第3條價款議定:「本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其記載之買賣標的至為明確,包含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足認兩造確具體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即包含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復衡以建物所有權狀係證明建物所有權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必由所有權人隱密地保管持有,此為一般人所難諉為不知,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限於系爭土地而未包括系爭房屋,被告李寶玉於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之時,原告何以未質疑僅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需同時借用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而逕行交付被告李寶玉,此已令人質疑,甚且被告李寶玉借用之後,遲未歸還,原告亦未於相當期間內向被告李寶玉詢明原委或限期歸還,期間長達10餘年,原告竟任令李寶玉長期持有建物所有權狀而不聞不問,不予催討返還,亦顯違常情,益徵被告之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房屋,當然原告要交付建物所有權狀以供辦理過戶,始符常理,此外原告復未能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僅限於系爭土地而未包含系爭房屋之有利事實,舉反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限於系爭土地而不包含系爭房屋之情,難以採信。

⒊原告雖又主張於88年至103年間其均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可稽,則其理當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是以,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而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必要,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此亦為一般具有普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應知悉之常識,否則,原告何以於確定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無遭過戶一事,係向地政機關而非稅務機關查詢,原告徒以其原就系爭房屋尚有設定稅籍,即謂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被告曾謝榮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係源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要件有悖。另被告李寶玉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同時將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謝榮,並無任何違反代書職責之過失情事,遑論有任何不法,核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係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之要件有間。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寶玉、曾謝榮應分別給付900,000元、200,000元,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何以本件開一次庭即審結等語,此乃原告不瞭解民事訴訟制度之基本設計,乃為當事人進行主義,負舉證之人,對於主張之有利事實應提出相關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倘若舉證之人,僅是一再空言事實係如何如何,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即為舉證之一方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僅一再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僅限於系爭土地而不及於系爭房屋,然就此主張之有利事實,僅能一再重複地陳述,而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且具狀內容亦未能提出任何新事證,則縱使再開十次言詞辯論期日,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意義,徒然浪費當事人之時間與勞費,及司法之資源,當然本院認為無一再進行無益言詞辯論期間之必要,而一次終結言詞辯論期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依原告104年12月18日民事補正狀係分別請求被告李寶玉給付900,000元、被告曾謝榮給付2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1,11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200,000元=1,110,000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是以,原告前先繳納之17,335元,其中5,445元乃屬溢繳,自應退還,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