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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王致信訴訟代理人 王祥先原 告 蔡玉桃兼共同訴訟 黃添丁代 理 人被 告 巴大任(即巴英懷之繼承人)

巴大容(即巴英懷之繼承人)巴大文(即巴英懷之繼承人)被 告 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彭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目前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為避免此等狀態久延遲滯而使當事人受損害,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裁定選任萬國大廈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改選之主任委員彭月嬌,在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被告已有特別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訟行為,其訴訟能力要件已經具備。

二、被告巴大任、巴大容、巴大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78年9月7日向訴外人即被告巴大任、巴大容、巴大

文之被繼承人巴英懷以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號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層)面積共537.64平方公尺,其中包括所有權登記部分即基隆市○○區○○段○○段000○號(下稱系爭308建號)之面積 51.77平方公尺與未登記部分之面積485.87平方公尺,且原告前與被告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 27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巴英懷訂立之買賣契約範圍包含系爭地下層其餘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部分,因系爭地下層除就系爭308建號面積51.77平方公尺範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外,其餘458.87平方公尺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層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是否有所有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被告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系爭地下層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地下層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地下層○○○區段○○段308建號建物51.77平方公尺之範圍外,其餘 485.87平方公尺部分各有1/3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

㈢對被告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答辯之陳述:系爭地下層係供作

停車場使用,建商原設有升降梯於 1樓有出入口,原告既向巴英懷購買系爭地下層, 1樓出入口之大門應屬原告所有,而被告巴大任、巴大容、巴大文均為巴英懷之繼承人,被告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復抗辯系爭地下層為全體住戶共有,因系爭地下層其中485.87平方公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原告對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是否有所有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應認原告就系爭地下層其中48

5.87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巴大任、巴大容、巴大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

系爭地下層之大門前經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認定非屬原告所有,故原告沒有大門可以出入,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巴英懷購買系爭地下層之事實,固據提出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存根等件影本為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且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亦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7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乃基於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層為其所有,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地下層其中 485.87平方公尺部分各有1/3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嗣本院於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本件聲明與確認利益後,原告仍聲明求為確認其就系爭地下層其中485.87平方公尺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法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