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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新華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素貞被 告 郁宏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業務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被告在基隆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興建之房屋暨土地推動「聚旺明家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銷售,原告已按契約內容完成系爭建案之委託銷售事項,實際應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32萬元,被告僅給付6,908,442元,尚積欠 3,411,558元之報酬未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查兩造之系爭契約書中,於第14條明文約定「如因本契約而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契約雙方於立約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當事人與法院。至於系爭建案地點雖在基隆市暖暖區境內,由於兩造間係因委託銷售房地而生之委任報酬涉訟,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分割或經界涉訟,顯無專屬管轄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