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朱香蘭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 代理人 姚素珠被 告 趙適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趙瑞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趙瑞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瑞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瑞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萬元,其中40萬元自10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5,000 元之利息,其中37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胞姊趙瑞卿(103年12月30 日死亡)為原告昔日同事
,生前常向原告借錢,而原告參加趙瑞卿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嗣因趙瑞卿所起的互助會已接近末會,原告前往投標並得標,但趙瑞卿無法如期給付原告所得之會款,經一再催促,趙瑞卿遂於92年8月1日與原告就歷年所借款項及應給付原告會款部分,作一結算。趙瑞卿除應給付原告會款37萬元外,尚積欠原告借款40萬元,趙瑞卿乃書立借據及立據證明各乙紙,並同時簽發面額40萬元及37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到期日均為92年10月1 日,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惟92年10月1 日本票到期,趙瑞卿仍無法給付。趙瑞卿乃再次請求原告展期清償,並應允給付利息予原告。
㈡原告體諒趙瑞卿的困境,故就借款部分口頭約定每月僅收5,
000元利息(月息1.25分),並自92年12 月開始計息,趙瑞卿為表示誠意,於93年1月19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先支付原告
4 個月之利息,並從此後至其意外死亡前為止,每個月月初均給付原告利息5,000 元。上開利息之約定,雖僅為口頭約定,然揆諸最高法院判例21年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趙瑞卿自93年4月起,均於每個月月初給付原告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洵足證明有關系爭借款約定有利息至明。
㈢趙瑞卿確實積欠原告借款40萬元及利息、會款37萬元,今趙
瑞卿已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原告以本件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繼承、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趙瑞卿之遺產範圍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清查趙瑞卿的郵局存摺,趙瑞卿於88年1月27日匯款2萬1,345元、89年1月20日匯款10萬元、89年1月21日5,000元、89年9月18日10萬元、90年8月27日2萬4,000元、90年9月7日1萬6,300元、90年11月6日10萬元,合計41萬1,645元。另93年1月19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並自93年4月1日起,迄至103年12月3日止,每月月初均匯款5,000元予原告,合計已匯款65萬5,000元。以上全部總計已達107萬6,645元,故趙瑞卿積欠原告77萬元早已還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趙瑞卿積欠其借款40萬元、互助會款37萬元,及趙瑞卿於103年12月30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系爭40萬元借據、系爭37萬元會款立據證明及系爭本票2紙、本院104年5月8日基院曜家名104查繼5字第4 號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趙瑞卿書立之借據及立據證明之真正既不爭執,惟以趙瑞卿除於93年1月19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並自93年4月1日起,迄至103年12月3日止,每月月初均匯款5,000 元予原告外,另於88年1月27日匯款2萬1,345元、89年1月20日匯款10萬元、89年1月21日5,000元、89年9月18日10萬元、90年8月27日2萬4,000元、90年9月7日1萬6,300元、90年11月6日10萬元,總計已達107萬6,645元之事實,辯稱趙瑞卿已清償所有款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趙瑞卿於88年10月27日至90年11月6 日間之匯款,均係在系爭借據、立據證明書立(即92年8月1日)前,顯與系爭借據及立據證明所表彰之系爭借款40萬元及會款37萬元無關。另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間接事實在當事人間無爭執或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就該間接事實,亦無須調查證據。至趙瑞卿除於93年1月19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外,並自93年4月1日起,均於每月月初(1日至7日之間不等)匯款5,000 元予原告,直至103年12月3日(趙瑞卿於103年12月30 日死亡),若此期間之定期定額匯款非支付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利息,而係為了清償系爭借款及會款,則迄至99年12月止趙瑞卿所為之匯款金額即已達系爭借款40萬元及會款35萬元,斯時起趙瑞卿即無再匯款予原告之必要,然事實上,趙瑞卿仍持續按月於月初匯款5,000元予原告,至其死亡當月月初(103年12月3日)為止。足認原告主張趙瑞卿自93年1月19日起之匯款是為支付積欠原告借款40萬元部分口頭約定之利息,堪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借款與會款已以上開匯款清償,即不足採。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趙瑞卿積欠原告借款40萬元迄未清償,業經認定如上。則就40萬元借款之部分,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即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該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狀,則自送達生效日即104年7月20日起算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05年2月23日),已逾1 個月,故原告請求返還40萬元,為有理由。至利息部分,趙瑞卿迄至死亡前係給付至103年12月3日,故原告主張應自10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5,000 元,亦有理由。至原告請求會款部分,依趙瑞卿書立之會款立據證明,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亦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給付會款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趙瑞卿於103年12月30 日死亡,被告為趙瑞卿之繼承人,故被告自趙瑞卿死亡時起,繼承趙瑞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趙瑞卿所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趙瑞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5,000元之利息,其中37萬元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