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董盈梅被 告 陳雲龍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訴訟代理人 簡爍楨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八,其餘百分之二十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9,550元,嗣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庭時言詞減縮為678,050元,核屬就請求項目部分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欲至基隆○○○區○○路○○號之餐廳聚餐,遂沿基隆市○○區○○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至北寧路71號對面時,被告為將友人直接載送至餐廳前,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北寧路機車優先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且已行至北寧路71號前,被告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北寧路71號前,其自小客車車頭遂在機車優先道上撞擊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50元,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工作損失:原告因傷留職停薪六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362,050元。
2、機車損害:原告機車因被告過失毀損之損失共計6,000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10,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為此所承受精神上極大創傷,其精神痛苦實筆墨難以形容,嗣後亦無奈辭去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5、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678,050元。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50元。
二、被告於庭上抗辯略以:被告願給付的部分包括工作損失、精神損失及後續療養費用。因事故發生至今約一年,療程應已結束,故能給付之後續療養費用責任保險給付約兩萬元,願賠償工作損失為6萬元,精神損失為5萬元,以上共計13萬元,又車損部分若有收據則無意見,但請求計算折舊,故賠償總額為13萬6仟元,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欲至基隆○○○區○○路○○號之餐廳聚餐,遂沿基隆市○○區○○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至北寧路71號對面時,被告為將友人直接載送至餐廳前,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北寧路機車優先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且已行至北寧路71號前,被告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北寧路71號前,其自小客車車頭遂在機車優先道上撞擊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復健科物理治療單1紙附卷足稽。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基隆刑事庭於104年96月24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刑案全案卷宗查閱完畢,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而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晚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其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機車,被告過失甚明。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薪資損失:原告因傷留職停薪六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362,0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需留職停薪,並提出104年2月5日起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復健科物理治療單及104年3月5日三寬國際有限公司之請假證明一只及個人103年度薪資所得申報收執聯等件為證(計算式為724100/12X6個月等於362050)為證。原告依此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2、機車損害6000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庭時不爭執是項費用,應可視為兩造就此部分達成合意,故原告之請求應為准許。
3、生活支出增加10000元:因原告於生活增加支出部分,提出珍德藥行出具之收據三紙為證(分別為三星同骨散5000元、骨頭用藥5000元)以資證明,查原告所受者為左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其以中藥醫療骨頭之傷害,亦屬必要,應予准許 。
4、精神慰撫金300,000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致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身體承受重大痛楚,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嚴重、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與其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言,應酌減至150,000元,方屬合理,應予准許。於此範圍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28,050元【計算式:薪資損失362,050+機車損害6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0,000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於528,05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原告敗訴部分佔
22 %,被告敗訴部分佔78%),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