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林遠能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國基,曾國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之土地(3 米寬的道路,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3 米寬之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95地號土地及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7 日105 土丈字第42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1部分所示之同小段1-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1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土地上並有原告與他人共有之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建物,惟系爭1-26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單獨與公路相通,對外通行須經過被告所有同地段1-25地號(下稱系爭1-25地號土地)、1-95地號(下稱系爭1-95地號土地)及1-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6地號土地)。原告為系爭1-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該共有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如附圖A1部分所示之系爭1-25地號土地及系爭1-95、1-96地號土地全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95地號土地及如附圖A1部分所示之同小段1-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1-26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1-25、1-95、1-96地號土地之事實,及其主張通行之範圍,均無意見。
三、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土地上並有原告與他人共有之門牌基隆市○○區○○路○ 號建物,惟系爭1-26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單獨與公路相通,對外通行須經過被告所有同小段1-25地號、1-95地號及1-96地號土地,且通行範圍以如附圖A1部分所示之系爭1-25地號土地及系爭1-95、1-96地號土地全部對被告損害最少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105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及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36頁、第137 頁、第139-140 頁、第92-10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確認利益之有無,亦以該時點為判斷之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有通行權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原告於本件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後,被告不僅同意訴之變更,亦對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所請求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之被告土地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
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對於原告通行權之標的及範圍既均無任何爭執,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已無任何不明確,原告更無任何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本件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96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21.04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