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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統 雄訴訟代理人 吳 燕 蘋

陳 意 婷陳 柏 鋒追加 被告 莊 增 達

莊 淑 華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沛晴、莊廖秀子間撤銷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追加莊增達、莊淑華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是倘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至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係專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對被告莊沛晴、莊廖秀子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莊廖秀子回復原狀以後,固又於民國

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2月3 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㈡,主張其欲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追加莊增達、莊淑華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5 頁);惟原告既稱其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情形首即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兼之本件追加未經被告莊沛晴、莊廖秀子表示同意,復無被告莊沛晴、莊廖秀子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則其顯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再者,原告雖主張「莊沛晴積欠原告債款未償,復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莊廖秀子、莊增達、莊淑華協議由莊廖秀子1 人繼承被繼承人莊清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侵害原告之債權,乃本於民法第244 條規定及遺產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莊增達、莊淑華為被告,以便撤銷莊沛晴、莊廖秀子、莊增達、莊淑華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俾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為莊沛晴、莊廖秀

子、莊增達、莊淑華公同共有」云云,然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申言之,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莊廖秀子、莊沛晴、莊增達、莊淑華固協議由莊廖秀子1 人繼承被繼承人莊清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莊增達、莊淑華既「非」民法第244 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此觀原告之陳述自明(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自客觀以言,原告本即無從對莊增達、莊淑華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遑論一併訴請撤銷「莊增達、莊淑華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莊沛晴、莊廖秀子與追加被告莊增達、莊淑華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追加莊政達、莊淑華為被告,查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104年度訴字第428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①│基隆市○ ○○區 ○ ○○段 │ × │ 236 │建│ 113.00 │ 4分之1 │所有權人:││ │ │ │ │ │ │ │ │ │莊廖秀子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①│ 1981 │基隆市中正區港│鋼筋混│3 層:63.72 │ × │ 全部 ││ │ │濱段236 地號 │凝土加│合計:63.72 │ │ ││ │ │------------- │強磚造│ │ │ ││ │ │基隆市中正區中│4 層樓│ │ │ ││ │ │正路788巷119之│ │ │ │ ││ │ │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 考 │所有權人:莊廖秀子 │└─┴─────┴───────────────────────────────────────┘

裁判案由:撤銷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