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黃炳煬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郭福財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帳簿資料及決算合夥事業盈虧部分,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兩造合夥經營之賜益成兼娛樂漁船(CT三-六○二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帳簿資料(含各項收支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漁船報關簿)交付原告查閱。

被告應就兩造合夥經營之賜益成兼娛樂漁船(CT三-六○二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賜益成兼娛樂漁船為兩造合夥事業,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夥帳簿,及就上開期間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並保留被告給付決算之金額,惟於計算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簿及決算合夥盈虧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森林三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合夥投資經營「賜益成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並簽訂賜益成(CT3-6022)漁船合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於102年3月間,訴外人黃森林退夥,經清算後,剩餘出資額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黃森林合夥股份計值約100萬元,由原告、被告各受讓其一半合夥股份,是自黃森林退夥日起,兩造各持有系爭漁船合夥股份比例50%,並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證明書。被告掌管系爭漁船之相關帳務資料憑證,即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原告並未掌理系爭漁船之相關事項,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原告為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得請求被告提出相關帳簿(含各項收支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漁船報關簿,下稱系爭合夥帳簿)以供查閱。又系爭漁船自102年3月22日迄今未辦理合夥結算或決算,被告未依民法第676條之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進行合夥事業之決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合夥事業之決算。爰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及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提出賜益成(CT3-6022)兼娛樂漁船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帳簿(各項收支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漁船報關簿)供原告查閱。(二)被告應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三)被告應給付依系爭合夥帳簿資料計算,自102年3月22日年度起依原告出資比例即百分之50所得請求之利益,及自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開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據系爭契約書第5條「本合約並無期限之限定,除非上述之甲(即被告郭福財)、乙(即原告黃炳錫)、丙(即訴外人黃森林)三人股權持分有買賣、股權讓渡,此合約書始失效」,然訴外人黃森林已於102年3月間將其股權持分出售,已符合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是系爭契約書業已失效,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為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未就合夥事務為妥善處理,系爭漁船自開始營運迄今,業已虧損高達5,110,545元,均係由被告獨力張羅營運之周轉金,系爭漁船已無盈餘可供分配。況原告尚未補足合夥出資之金額,竟請求被告辦理決算及分配合夥利潤,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非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業據其提出賜益成(CT3-6022)漁船合股契約書、船舶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政府漁業執照、證明書、結算單等件為證,並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合夥帳簿供其查閱,另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被告應與其辦理合夥之決算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查閱合夥之帳簿、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合夥之決算,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二)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1條第1項及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帳簿之權;而合夥中一人依上開條文訴求許其檢查財產狀況或查閱帳簿,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即可,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552號判例、31年度決議(一)意旨可參。經查,兩造與訴外人黃森林於101年7月13日簽訂「賜益成(CT3-6022)漁船合股契約書」,並約定:「本合股契約立書人(以下簡稱甲方)、黃炳錫(以下簡稱乙方)、黃森林(以下簡稱丙方)等三人共同合股經營漁船,船名為賜益成(CT3-6022)。現今賜益成漁船登記於甲方(即被告郭福財)名下,並由甲方擔任船長並負責漁船之維護、營運及保管,另外兩位股東乙方(即原告黃炳錫)及丙方(即訴外人黃森林),一位負責帳務另一位則負責財務……」;嗣102年3月間黃森林退夥,兩造復又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證明書乙紙,約定:「『賜益成號』漁船(CT3-6022)停靠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漁港,船主為郭福財先生。其股份為黃炳錫先生、郭福財先生共同持有各50%,特此證明」。據上可知,兩造原與訴外人黃森林等3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上開事業,且兩造及黃森林均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嗣黃森林退夥後,改由兩造共同合夥經營該事業等情,此有賜益成(CT3-6022)漁船合股契約書、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及背面、第11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系爭漁船現由被告經營管理即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以合夥事務執行人為被告,訴求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查閱帳簿。準此,原告請求依照民法第675條規定,檢查兩造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查閱帳簿,被告應將合夥經營之系爭漁船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合夥帳簿資料(包括各項收支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漁船報關簿)交予原告查閱,非屬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及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1年間開始合夥經營系爭漁船,原告曾彙算迄至102年3月2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承系爭漁船現為其所經營,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洵屬有據。又經營合夥事務縱有虧損,仍應辦理合夥決算,依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債務,非謂合夥債務大於合夥財產時,即無辦理合夥決算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系爭漁船並無合夥盈餘可供分配,原告不得請求辦理合夥決算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合夥經營之賜益成兼娛樂漁船(CT3-6022)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帳簿資料(含各項收支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漁船報關簿)交付原告查閱,並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檢查合夥事務等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