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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林智群

林智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被 告 張文豪

張宏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鑑定圖所示F、G、H、I、J、K、L間之黑色連接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重測前原告共有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南山二段153 號,下稱系爭129 之2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南山二段148 號,下稱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相鄰,雙方均依歷史田埂邊界,在各自土地上耕作,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於民國68年6 月19日之空照圖可證。而於104 年

9 月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詎重測結果顯有錯誤,蓋測量機關係以登記面積資料作為擴張被告所有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之依據,無視固有歷史田埂界址、現行使用狀況及原地籍圖關於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僅有4,428.26平方公尺等資料,自有未恰。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進行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登記面積主張應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經界線云云,顯非可採。後兩造經新北市平溪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調處後結果仍維持瑞芳地政事務所重測後所標示經界線,將致被告所有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越過田埂邊界,並位移至原告所有系爭129 之2 地號之土地內,非但使原告土地經界向左及向上平移旋轉,推移結果更導致系爭129 之2 地號部分土地進入坡崁區(無效地,有3層樓高之落差,坡崁區前為擋土牆),造成原告所有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嚴重減損。又重測後所標示界址,除有前述未符之情況外,更導致原告農舍併入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內,減損原告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足認重測後所標示界址顯有重大違誤。

(二)又以重測協助指界位置與原地籍圖做套圖比較,可悉有⑴如以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與129 之4 地號土地相鄰之右邊邊線為基準,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左邊新邊界將超越原地籍圖之原邊界,致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長寬尺寸與原地籍不相符合;⑵倘以系爭129 之2 地號土地與129 之

3 地號土地相鄰邊界作基準,重測後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左邊之新邊界即超越原地籍圖129 地號土地及129 之4地號土地之邊界等錯誤情形,堪認被告協助指界位置不可採。綜上,系爭土地重測後經界線之劃定,有諸多違誤,懇請並鑑測機關秉持公平原則,依原地籍圖、鄰接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示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經界資料為公平合理之認定。

(三)本件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於105 年

2 月4 日到場鑑定,依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圖與面積分析結果均指出,若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系爭12

9 之3 地號土地面積確遠小於登記簿所載面積,而經重測後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遽增,足認104 年9 月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及調處結果所確認之經界線有誤;再者,鑑定圖中F、G、H、I、J、K、L所示之連線並非測量前原地籍圖之經界線,因如以上開經界線之測量結果計算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面積為4698.99 平方公尺,除與重測前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面積4428.26 平方公尺結果前後矛盾外,亦將致使被告所有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29 之2 地號數百米土地落入坡崁區,造成經濟上損失,顯有不公。又於105 年2月4 日指界當日,指界之界樁曾遭人移動(即鑑定圖所示之圖示B 、C 、D 、E 、F ),甚有部分界標(即104 年

9 月30日瑞芳地政地籍重測調查表之界樁點M )遺失,致使國測中心依原告指界所計算之面積與實際面積有出入。而參酌104 年9 月30日瑞芳地政事務所調查表之界樁點與國測中心所提鑑定圖所示界樁點,其對應關係應為L(瑞芳地政)對應B(鑑定圖)、N(瑞芳地政)對應C(鑑定圖)、O(瑞芳地政)對應D(鑑定圖)、P(瑞芳地政)對應F(鑑定圖)、Q(瑞芳地政)對應E(鑑定圖)之關係。

(四)綜上,如以調處結果按瑞芳地政事務所重測後確定之經界線有上開錯誤,原告實難甘服,遂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經界。並聲明:確定兩造所有之系爭129 之2 、129 之3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原告所提圖示(附於本院卷內)J1、K1 、N、P所示之連線。

二、被告答辯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依歷史田埂邊界、空照圖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可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證據。按原告所稱其農舍因重測後將併入被告所有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等語,是因原告建造農舍(工具寮)時,未申請鑑界致其越界,自不足做為參考。

(二)系爭129 之2 地號與系爭129 之3 地號兩筆土地均分割自

129 地號土地,此觀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事項欄足知,而原129 地號土地與其鄰地對界址並無爭議,且經界內之原129 地號土地面積又相當於系爭129 之2 、129 之3 地號土地,是分割時經界並無錯誤。足認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實施地籍圖測量實測後所標示界址與經界線並無錯誤。且據新北市政府調處紀錄所載,系爭2 筆土地與相鄰之3 筆土地(即重測前之同段148 、149 之1 、

134 地號)登記面積與調處結果面積差距均增加不到1 平方公尺,況除原告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調處結果均無意見,足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實施地籍圖實測後所標示界址並無錯誤。

(三)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將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29 之2 地號土地面積遠大於土地登記面積,而被告所有系爭129 之3地號土地面積遠不足土地登記面積;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原告所有系爭129 之2 地號土地面積為5,902.6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4,

428.26平方公尺,均少與被告土地登記面積4,818 平方公尺,對被告顯有不公,且土地地籍重測係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故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經界線並無錯誤。況被告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自應受保護,不容隨意增減。

(四)綜上,系爭129之2、129之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指界成果即如鑑定圖所示M、N、O、P、Q、R、E所示之之連接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9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相毗鄰,其對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度9 月30日重測與104 年度新北市平溪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不服,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20166522 號函附調處紀錄及調處結果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確對所有相鄰系爭129 之2 、129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執。

四、又原告主張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9 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發生錯誤,致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將越過田埂邊界,並位移至其所有系爭129 之2 地號土地內,非但使原告土地經界向左及向上平移旋轉,推移結果更導致系爭129 之2地號部分土地進入坡崁區,並導致原告農舍併入系爭129 之

3 地號土地內,嚴重減損原告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故兩造所有系爭129 之2 、129 之3 地號土地應以原告所提圖示(附於本院卷內)J1 、K1 、N、P所示之連線為界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所有系爭129之2、129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於105 年2 月4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定進行測量鑑定,由國測中心測量人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新北市平溪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現場噴紅漆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被告指界位置(即瑞芳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成果),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1000比例尺之鑑定圖。依鑑定結果:「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圖示-黑色實線為新北市平溪區重測後南山二段地籍圖經界線;圖示-˙-˙黑色點虛線為段界;圖示--黑色虛線為重測界址爭議尚未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重測期間辦理協助指界成果位置。⑵依原告指界系爭土地經界範圍應為A1 (B--A紅色連接虛線之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交點)、A、B、

C、D連接點間之紅色虛線連線;⑶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重測後(即被告指界)經界位置應為M、N、O、P、Q、R、E連接點間之黑色連接虛線;⑷黑色連接點F、G、H、I、J、K、L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⑸外圍係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而系爭界址分別依舊地藉圖經界線、兩造指界位置計算系爭2 筆土地面積,則如以前述⑷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計算,系爭129 之2 地號土地面積為59

18.36 平方公尺、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面積為4698.99平方公尺;如以前述⑵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計算,系爭129 之2 地號土地面積為5922.0

3 平方公尺、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面積為4695.32 平方公尺;如以前述⑶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被告指界計算,系爭129 之2 地號土地面積為5799.1平方公尺,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面積為4818.25 平方公尺。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3 月25日測籍字第1050600140號函暨鑑定報告及鑑定圖、105 年4 月8 日測籍字第1050001362號函附面積分析表等在卷可稽。按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佐以精密電子儀器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據兩造到場所各自指認之界址點及附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座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出鑑定圖所示之經界線,所為之鑑定圖所示之上揭界址,自屬客觀而精確,而可肯認其正確性,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基礎。

(三)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本件兩造既然對於舊地籍圖均不爭執,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舊地籍圖經界線放於系爭土地上,再施測土地之面積,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仍應依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是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29 之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黑色連接點F、G、H、I、J、K、L之連接線。

(四)原告固以歷史田埂邊界、空照圖等為據,主張系爭經界線應如其主張圖示(附於本院卷內)J1 、K1 、N、P所示之連線。惟地籍重測之目的係為確認原始地籍圖與地界之異動情形,倘無地界異動而係以現今精密儀器展繪地界,應以重測前地籍圖展繪後之地界為系爭2 筆土地之地界,業如前述,查兩造對原地籍圖並無爭執,而觀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43825313號函檢附之重測前地籍圖正圖影本所示經界線「形狀」,與原告主張系爭經界線應如其主張經界「形狀」顯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爭經界線應如其主張圖示(附於本院卷內)J1 、K1 、N、P所示之連線,要非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國測中心於鑑定圖所載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F、G 、H 、I 、J 、K 、L ,並非重測前的地籍圖經界線,蓋若F 、G 、H 、I 、J 、K 、L 為重測前的地籍圖經界線,則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面積應與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相同,顯然兩者數據不同而有矛盾;被告則主張應依如上述⑶所示方與土地登記面積相符。然查,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甚明,而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原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包括鄰地)所致,況國測中心標示之F、G、H、I、J、K、L黑色連接點,其基準為「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計算基準不同,如有落差,為事之常理,要難以此否定國測中心於鑑定圖所載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F 、G 、H 、I 、

J 、K 、L 之正確性。至登記面積與鑑定界址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僅係能否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之問題,尚難執為地籍圖所示經界有誤之重測論據。另被告抗辯其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信賴利益保護云云,惟土地登記謄本為地政機關依法登記,法院執行拍賣亦僅得依憑地政機關登載相關地籍資料發布公告,要難謂因信賴本院公告所致,且亦與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分屬二事,是原告及被告上開所述,均無理由。

(六)另原告主張於105 年2 月4 日指界當日,指界之界樁曾遭人移動(即鑑定圖所示之圖示B 、C 、D 、E 、F ),甚有部分界標(即104 年9 月30日瑞芳地政地籍重測調查表之界樁點M )遺失,致使國測中心依原告指界所計算之面積與實際面積有出入。惟本院乃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據,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而非以原告、被告指界之界址為據,是縱有原告所指情事,仍不影響國測中心以「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如鑑定圖所示F、G、H、I、J、K、L間之黑色連接點」確認坐標之正確性。

(七)綜上,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經界線何在,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相鄰土地經界有爭執,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確定經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29 之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29 之3 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鑑定圖所示

F、G、H、I、J、K、L之黑色連接點連線為土地經界界址。

五、至原告主張其比對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2月31日檢送之重測後地籍圖(透明紙)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吻合,顯見透明紙所繪恐係重測前之地籍圖,而非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此聲請⑴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確認上開透明紙所繪是否確係重測後之地籍圖,如否,並一併提供重測公告前、重測後系爭2 筆土地之各個坐標位址,以明瞭前後經界線更動情形及判斷系爭2 筆土地之界標在105 年2 月4 日前有無遭挪動;⑵請國測中心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標示於比例尺為1/1200鑑定圖、調取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指界之鑑定圖標示點之坐標位置、標示104 年9 月30日瑞芳地政事務所重測地籍調查表中之標示點於鑑定圖上。惟本院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據,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而非以兩造之指界而為判斷,是原告上開聲請調閱資料,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亦毋庸逐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確認經界訴訟之性質,雖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始符公平。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