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方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方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 何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何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何男明知原告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民國103年7月7
日晚間7 時多,趁原告至被告何男家中聊天之機會,為一己私慾,以強迫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然因原告年幼無知,唯恐遭被告何男報復,故前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佯稱與被告何男兩人為男女朋友且係合意性交,被告何男雖因而經本院少年庭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少護字第230 號裁定施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經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法院以103年度少侵抗字第32號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㈡原告父親於104年1月6 日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
偽為由,向本院少年法庭聲請重新審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4年1月28日以聲請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之1、第64條之2所定程序不合,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以104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
㈢被告何男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
權(即性自主權)之不法行為,原告因遭被告何男強迫與之發生性關係,復又擔憂遭被告何男報復,故其身心極度憂鬱,經前往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現服藥治療中,並尋求心理治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何男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何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被告何男本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故對被告何男行為當然須負監督之責,然其卻放任被告何男對斯時年僅13歲之原告以強迫之方式實施前揭妨害自主行為,難卸監督未週之責,對於被告何男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方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何男明知原告未滿14歲,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下揭情詞置辯:當初係原告自願來被告何男家,自願和被告何男發生關係的。兩造臉書通訊談話內容前半段原告即有提及原告家人要告何男強姦,因為何男不懂法律心裡害怕,所以才會要原告說只要不要說是何男強迫的就好。事實上原告確實係自願與被告何男發生性關係。被告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提出之金額實在太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何男明知原告未滿14歲,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何男經本院少年庭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少護字第230號裁定認違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施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72號卷宗(內含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少侵抗字第32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何男於前開時、地事實上係以強迫手段違反原告意願為性交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原告手機上與被告何男間之臉書通訊談話內容為證,然細繹原告與被告何男在臉書交談之前、後內容:原告:『我們在一起一星期他約我出去然後騙我去他家他家沒有任何人就強迫我』『我只能騙警察騙老師騙家人說我們在一起一個禮拜多』『不然如果說我們兩個是炮友那你不用活命了』;被告何男:『你不能說我強迫你啊』『可以說我們在一起啊』;原告:『如果現在說我是心甘情願的那就沒意義了』;被告何男:『你就說我沒有插進去..』『可是事實證明我真的沒有強迫你啊』;原告:『不然我說』『我們在一起一星期,他約我出去,然後騙我去他家,他家沒有任何人,趁著機會就那個』;被告何男:『你要麻說,我沒有插進去』『要麻就說你心甘情願』『你說我強迫你我事情才真的大條』;原告:『欸。我可不可以說一句難聽一點的』『大頭承認我們兩個有 可是他的說法我也是差不多這樣』;被告何男:『可是講真的我們兩個都是心甘情願不是麻?』『你講我強迫你 我事情才嚴重』;原告:「前幾天你不出現
我真的很不想管你就讓你這樣被處置你知道嗎 是這樣阿。可是我家人說 你如果說你們是心甘情願的那他們兩個就沒有意思要讓他們得到教訓的意思了』『白痴 你滿16了嗎』;被告何男:『怎麼可以這樣..』『滿了』;原告:『好吧。。那你很難讓我幫你 你16了那應該就會被處罰的更嚴重」;被告何男:『大頭也16啊』;原告:『他我們兩個是真的在一起 可是我們兩個是假的 我感覺不一樣』;被告何男:『那你幫我好不好』『就說我們在一起』『然後』『你只要不要說我強迫你 就好 這樣好嘛?』;原告:『那不然我怎麼說』,有被告何男提出為原告不爭執真正經本院當庭以相機拍照並列印之手機臉書談話內容在卷可稽,綜觀上開內容,被告何男與原告雖就原告應如何說詞有所討論,但針對原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始終強調係原告出自於自願,而非其強迫所為,是礙難僅以原告提出與被告何男在臉書談話之半段內容即被告何男:『大頭也16啊』;原告:『他我們兩個是真的在一起可是我們兩個是假的我感覺不一樣』;被告何男:『那你幫我好不好』『就說我們在一起』『然後』『你只要不要說我強迫你就好這樣好嘛?』;原告:『那不然我怎麼說』即率然認定原告係遭被告何男以強迫手段強制性交。
㈡又原告雖於本院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當
天是被告何男邀我去他家,剛開始在聊天,後來到他房間聊天,接著被告何男就對我毛手毛腳把我壓在床上,我當時有抗拒,但因為我力氣比較小,就無法反抗,就被性侵害了,之後我從他家直接回家,回到家大約凌晨一、兩點家人都睡了,我就先洗澡,之後就回房間睡覺,隔日剛好是假日,我沒有跟家人講也沒有跟好朋友說,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及我男朋友...」等語。然原告亦不諱言因其與被告何男間之談話內容比較色情,始遭老師詢問是否與何男發生性關係,且經對照原告前於103年7月21日金山分局偵查隊調查時陳述:「(請你詳述與第二位未滿18歲之朋友合意性交之經過情形?)103年7月7日星期一,約晚上6點半,我坐公車去我前任男友家聊天,我們先在客廳聊天,約晚上七點五分,他去房間拿手機,在房間喊我,叫我進他房間。他躺在床上,我坐在床尾,他拉我躺在他旁邊,他親吻我的嘴,他脫我的長褲。我躺在床上,將棉被蓋好,他起身去脫長褲與內褲,戴保險套;我在棉被裡脫內褲,他趴在我身上,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約二十分鐘後,他將陰莖拔出,我們各自穿回衣服。約晚上七點半,走到客廳聊天,約聊一個半小時,約晚上九點,我就做公車回家。」、「(你前任男友當時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等違反你意願之方式,與你性行為?)沒有,我們是合意性交。」、「(你前任男友對你為性交時,你是如何表達你的意願?你前任男友是否之情?)我前任男友雖無事前詢問我,但我無反抗,並主動脫衣服,我前任男朋友應該知道,我是自願的。」、「(你是否要對妳前任男朋友提出告訴?為什麼?)不用提出告訴。因為我是自願與他為性行為。」等情(詳見金山分局偵查隊103年7月21日調查筆錄附於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72號卷),原告說詞前後不一,對於事發當日返家到家時間(一說晚上9 點半,一說凌晨1、2點),及事發隔日103年7月8 日並非假日(應是星期二)亦完全不同,酌以,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我跟老師說我有跟被告何男發生性關係,但是是被告何男強暴我的,所以老師就通知我父親來,後來才去警察報案」,然原告父親於103年7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案時,只稱「因為我女兒未滿14歲與男生發生性行為,所以才來製作筆錄」等語(詳見金山分局偵查隊103年7月21日調查筆錄附於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72號卷),隻字未提原告係遭強暴,是原告於本院所為之上開陳述,其真實實非無疑,故實難遽認原告於金山分局偵查隊調查時所陳述之情節為虛偽不實。
㈢承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何男係以強迫手段違背其意願而與之性交。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姦淫時尚未滿16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相姦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抗辯,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未滿14歲之人固有意思能力,然其智識究不若成年人充足,缺乏性知識,自不能承認其有性自主之權利,且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刑法第227條第1、2項設有處罰規定,可見在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女子有同意為猥褻、性交之能力,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即使未違反該子女之意願,仍構成對該女子身體、健康、貞操權之侵害。本件被告何男與原告於前開時地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當時原告未滿14歲,被告何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雖被告何男係在不違反原告之意願下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然原告與被告何男發生性行為時,既為未滿14歲之人,即無同意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能力,是被告何男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何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何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何男之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何男之父應與被告何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㈥惟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所受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本件原告與被告何男發生性行為時,係基於二人之合意,雖原告當時未滿14歲,但原告亦自陳,在此之前即曾與前男友合意發生性行為及被告何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因一時失慮在不違反原告之意願下偷嚐禁果,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何男目前輟學、偶而打零工,被告何男之父從事資源回收,工資一天1,000 元。原告、被告何男及何男之父,名下均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原告負擔4,95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