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銘輝訴訟代理人 曾吉林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效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曾前後以滕春霖、曾秀菁為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經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滕春霖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確定,本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則依該確定判決所諭知,滕春霖既非被告第四屆主任委員,則滕春霖嗣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第五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從而,由滕春霖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故本件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則曾秀菁亦欠缺法定代理權。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目前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為避免此等狀態久延遲滯而使當事人受損害,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裁定選任林宇文律師在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被告已有特別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訟行為,其訴訟能力要件已經具備,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早在97年間即簽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巴士租賃合約(下稱97年巴士合約),嗣於101年2月1日又重新訂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巴士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巴士合約),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冷氣中型遊覽車一輛供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通勤之用,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定期月結金(即租金)每輛車7萬元,除租金外,被告不因油價調漲、車輛維修及其他管銷再另行付款,盈虧一切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其中系爭巴士合約第8條並約定「本合約屆滿前,甲方(即被告)就乙方(即原告)服務本社區期間表現、參酌住戶滿意度調查結果,經評選小組研議通知乙方得為續約之決議;甲、乙方於通知回覆期限30天內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視同自動續約」等語。嗣系爭巴士合約於102年1月31日期滿,而原告前於101年12月31日函知被告,兩造如續約應依規定檢附巴士租賃合約、路線、時刻表、行駛車輛之車籍、車號等相關資料送交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申請備查,然被告並未於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原告亦持續提供社區巴士服務,依系爭巴士合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巴士合約視同自動續約而仍屬有效存在。
(二)惟被告自102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被告雖稱其於102年9月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社區巴士撤離,然因被告尚未將保證金返還原告,亦未合法解除與原告間之系爭巴士合約,又依系爭巴士合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巴士合約應視同自動續約而屬有效存在,且被告社區已歷經三次招標,因條件苛刻,不符成本,迄今仍無廠商願意駕駛被告社區巴士,原告始終本於服務社區之心,迄今仍以2輛中型巴士於被告社區內載送住戶,為此,本於系爭巴士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至105年6月止,共計40個月之租金280萬元(計算式:7萬元×40個月=28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就系爭巴士合約於102年1月31日屆滿後,原告即以訴外人台一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之名義與當時無權代理被告之張雯媛簽訂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補助巴士租賃合約書(下稱102年巴士合約),因此,系爭巴士合約已於曾吉林另以台一公司簽訂102年巴士合約之時,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並無自動續約之問題。甚且,系爭巴士合約所謂之自動續約,應係指維持系爭巴士合約之條件而繼續履行,惟系爭巴士合約於102年1月31日屆滿後,原告並未繼續履行系爭巴士合約而有中斷,例如,原告未依系爭巴士合約第9條之約定,提供道路使用核准之相關證明、行照、車輛定期保養及維修紀錄與駕駛人基本資料予被告審查、留存,及未依系爭巴士契約第10條之約定,為每位乘客投保200萬元之強制意外險,此均足認原告並未依系爭巴士合約繼續履行而有中斷,既已中斷,即無視同續約之可言。被告據此曾於102年9月5日以基隆十一支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兩造間現無任何契約關係,請原告將巴士撤離被告社區,並停止對被告社區之住戶為售票及收款等營利行為。
(二)且台一公司(台一公司之簽約代表人與訴訟代理人均與本件原告之簽約代表人與訴訟代理人相同)曾在103年間對被告提起履行合約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至103年1月止,共計9個月之租金63萬元,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履行合約事件)受理在案。台一公司既然於另案履行合約事件中以102年巴士合約之當事人自居,並以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3萬元,不論本於禁反言原則,或是102年巴士合約之記載,甚且台一公司曾分別向被告請求春節油資補助1萬5千元及102年2月份社區巴士租金7萬元,可知102年巴士合約之當事人確為台一公司,原告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2年巴士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等語,自難採信。況且102年巴士合約係由張雯媛以主任委員身分與台一公司訂立,而張雯媛與被告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駁回張雯媛之上訴而告確定,張雯媛自始即非為被告之第4屆主任委員,張雯媛既非主任委員,其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之102年巴士合約,即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
(三)觀諸系爭巴士合約第8條之約定,可知兩造所約定之自動續約條款,係必須先由被告評選小組研議完成「通知原告得為續約」,才開始計算該30天之通知回復期限而產生自動續約之效果。本件被告既未對原告為續約之通知,原告自無符合自動續約之條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曾在97年間簽訂97年巴士合約,嗣於101年2月1日又重新訂立系爭巴士合約,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冷氣中型遊覽車一輛供被告社區之住戶通勤之用,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定期月結金(即租金)每輛車7萬元。嗣系爭巴士合約於102年1月31日期滿,而原告前於101年12月31日函知被告,兩造如續約應依規定檢附巴士租賃合約、路線、時刻表、行駛車輛之車籍、車號等相關資料送交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申請備查,然被告並未於系爭巴士合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原告亦持續提供社區巴士服務,依系爭巴士合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巴士合約視同自動續約而仍屬有效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102年3月至105年6月止,共計40個月之租金280萬元等情,並據提出97年巴士合約、系爭巴士合約、原告101年12月31日函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兩造間之系爭巴士合約仍屬有效,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僅為:系爭巴士合約至105年6月止是否仍屬有效?茲析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二)觀諸系爭巴士合約第6條、第8條、第14條分別載明:「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一零一年二月一日至一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合約之效力範圍,期間不因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本合約屆滿前,甲方(即被告)就乙方(即原告)服務本社區期間表現、參酌住戶滿意度調查結果,經評選小組研議通知乙方得為續約之決議;甲、乙方於通知回覆期限30天內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視同自動續約。」「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即被告)不得無故中止本契約;但契約之中止如系(係)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及其駕駛人員者,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通知到達乙方七日後生效,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係屬定有期限之合約,惟同時附有視同自動續約之約定,衡諸立約當時兩造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契約之交易目的,系爭巴士合約乃在於提供被告社區住戶出入之便利,滿足被告社區住戶「行」的需求,因此,從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之觀察,原告是否適於繼續行駛巴士載送被告社區住戶,當以被告社區住戶滿意與否之感受作為最優先考量,倘原告在系爭巴士合約期限內,原告有不適宜繼續行駛巴士載送被告社區民眾之可歸責事由發生(例如:經常脫班、車上抽煙、態度不佳,經告誡未改善等),不待合約期間屆滿,被告得依系爭巴士合約第14條之約定,逕行終止系爭巴士合約;同樣地,原告若於期限屆滿前經被告社區住戶評鑑不滿意其行駛之表現,被告即應參酌社區住戶對原告行駛之滿意度,研議通知不予續約之決議,以及時阻止發生續約之效力,至於若被告參酌社區住戶之意見而研議通知原告得為續約之決議,在通知後之相當期限即30日內,兩造未有任何積極或消極之續約與否之意思表示,仍視同自動續約。亦即,無論在系爭巴士合約期間內或即將屆滿前,均賦與被告可以隨時以社區住戶之滿意與否之感受而通知終止合約或期滿不再續約之權利,同樣地亦賦與被告通知原告得為續約與否之決議之義務,俾便原告能及時應變並尋覓其他適合之訂約人,此乃系爭巴士合約第8條、第14條所由設之目的,充分體現社區住戶自決之精神,一切以社區住戶之民意為依歸,保障社區住戶行之需求與便利,並確保兩造續約與否之明確性,以期兼顧兩造利益。是以,被告依系爭巴士合約第8條之約定,參酌社區住戶之意見,而研議通知續約與否之決議,且已通知原告,即發生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不待原告表示意見),或發生系爭巴士合約視同續約之效力(通知原告得為續約之決議,在通知後之相當期限內,兩造未有任何積極或消極之續約與否之意思表示,仍視同自動續約),此觀諸該條契約文字固無疑義。然若系爭巴士合約屆滿前,被告既未對社區住戶為滿意度調查,亦未決議是否續約(既無決議,更無通知之可言),而任由合約期間屆滿,則系爭巴士合約是否依第8條之約定,視同自動續約而繼續有效?此即為本件所面臨之情況,承前所述,原告是否適合繼續行駛巴士載送被告社區住戶,乃是以被告社區住戶之滿意度為最高依歸,倘被告社區住戶對原告之服務品質,普遍欠缺滿意度,則不待合約期滿,被告即可附理由的在期滿前逕行終止系爭巴士合約,遑論期滿前更可決議通知不予續約而令系爭巴士合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然若被告在合約期間內既未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巴士合約,屆滿前又未決議通知不予續約,則以系爭巴士合約第8條文字之真意與契約目的為合理解釋,除非有經被告社區住戶評鑑為不佳並決議通知不予續約之情形發生,否則即應決議通知得為續約並通知原告,則被告在期限屆滿前不為評鑑及不為決議之單純不作為,應反面解釋為被告對原告之服務品質並無不滿意而默示有系爭巴士合約第8條前段經評議通知得為續約之決議之情形存在,嗣兩造在相當期間內復無任何續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可認定符合同條後段所稱之「甲、乙方於通知回覆期限30天內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視同自動續約。」如此方能避免將被告期限屆滿前完全不作為之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之不利益,轉嫁由原告承擔之不合理現象產生,且亦已兼顧被告社區住戶「行」之利益(蓋被告實有充分之時間評鑑並決議是否與原告得為續約並為通知,且嗣後縱在視同續約期間內,仍可以可歸責原告事由而隨時終止合約,對被告之保障不可謂不周全),藉以平衡彼此在契約下之利益或不利益,應較符合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系爭巴士合約期間屆滿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社區住戶評鑑調查且決議通知不予續約,甚且原告曾於101年12月31日發函被告「本公司承攬貴會社區巴士合約已於102年1月31日屆滿,期約30天內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時,是否依例所訂合約第八條所示自動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亦未於系爭巴士合約期間屆滿前之相當合理期間內,明確向原告通知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任由原告繼續行駛巴士載送被告社區住戶,揆諸前開說明,依系爭巴士合約第8條之約定,視同自動續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被告抗辯系爭巴士合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等語,自無可採。至於被告雖曾於102年9月5日以基隆十一支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8頁)通知原告,兩造間現無任何契約關係,請原告將巴士撤離被告社區,並停止對被告社區之住戶為售票及收款等營利行為,然此距系爭巴士合約期限屆滿後已有7個月之久,且於系爭巴士合約期限視同續約期間內,未同時提出有任何可歸責於原告或駕駛人之終止事由,或於視同續約期限屆滿前,另有決議通知不予續約之情事存在,尚難單憑該存證信函即足以終止業已視為續約之系爭巴士合約之效力,更遑論滕春霖當時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寄發前揭存證信函?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又抗辯:兩造就系爭巴士合約於102年1月31日屆滿後,原告即以訴外人台一公司之名義與當時無權代理被告之張雯媛簽訂102年巴士合約,因此,系爭巴士合約已於曾吉林另以台一公司簽訂102年巴士合約之時,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並無自動續約之問題等語。原告就此主張:申請路權,需以實際行駛巴士所屬之公司提出路權之申請,被告社區原係使用原告公司之車輛,因汰舊換新,亦曾陸續使用世豪、台一、千里達等公司之車輛,而於102年實際於被告社區擔任社區巴士之車輛係屬於台一公司,原告認車輛既屬台一公司所有,遂有意將當事人一併更改為台一公司,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張雯媛亦贊同原告為被告社區更換新車,而同意簽訂102年巴士合約,然原告與張雯媛簽訂102年巴士合約之目的,係為申請路權之用,如被告不同意原告將系爭巴士合約之當事人由明揚公司(即原告)更改為台一公司,則兩造即延續原簽訂之系爭巴士合約,原告仍為系爭巴士合約之當事人等語。本院觀諸卷附102年巴士合約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2年1月17日北市運般字第102305355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26頁),102年巴士合約之封面右下角有手寫「申請路線路權備查用」等語,且原告持102年巴士合約等文件,經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申請備查,亦獲核准同意「本案依交通車合約期限自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同意行駛車輛車號為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路線表如附件。」是原告主張主要係為申請路權之用,並權宜改以台一公司與被告之主任委員張雯媛訂立102年巴士合約,若能更改合約之當事人為台一公司此乃最佳,否則即繼續沿用系爭巴士合約等語,應堪採信。又張雯媛以被告主任委員之名義與台一公司訂立102年巴士合約之時,張雯媛與被告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駁回張雯媛之上訴確定在案,此為被告所自認,張雯媛既非被告合法之第4屆主任委員,無權代理被告與台一公司簽訂102年巴士合約,被告復拒絕承認102年巴士合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102年巴士合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此亦為另案履行合約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與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張雯媛在系爭巴士合約視同續約之有效期間,同意將系爭巴士合約之當事人由原告更改為台一公司,並由台一公司與被告訂立102年巴士合約,惟102年巴士合約既屬自始無效,當事人無從有效變更為台一公司,然此並不影響原已存在之系爭巴士合約之效力,則系爭巴士合約之當事人仍自始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抗辯系爭巴士合約已於曾吉林另以台一公司簽訂102年巴士合約之時,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並無自動續約之問題等語,自無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於系爭巴士合約於102年1月31日屆滿後,並未繼續履行系爭巴士合約之約定,例如原告未依系爭巴士合約第9條之約定,提供道路使用核准之相關證明、行照、車輛定期保養及維修紀錄與駕駛人基本資料予被告審查、留存,及未依系爭巴士契約第10條之約定,為每位乘客投保200萬元之強制意外險等,既已履行中斷,即無視同續約之可言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仍行駛巴士載送被告社區住戶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亦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同意核准自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之路權,業如前述,又原告除為司機、乘客投保政府規定之基本強制意外保險(每人最高理賠上限200萬元)外,另為乘客投保1千萬元之保險,亦有原告提出之車主結帳結算表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營業汽車保險單、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07至133頁)可參,至於原告有無依系爭巴士合約第9條之約定,提供道路使用核准之相關證明、行照、車輛定期保養及維修紀錄與駕駛人基本資料予被告審查、留存,此涉及被告之協力義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拒絕交付相關資料予以審查、留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系爭巴士合約既依第8條之約定,視同續約,而視同續約期間,並無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巴士合約之事由,則系爭巴士合約仍屬有效存在,惟被告積欠自102年3月至105年6月止,共計40個月之租金280萬元迄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巴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巴士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