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王金福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陳姿宇複 代理 人 關訓政
葉偉凡王淑婷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本件原告以其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有得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4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執行標的建物之執行程序尚未拍定,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486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緣由:
(一)被告為請求訴外人偉峰實業有限公司、李中揚、陳申亮、王明通及李紅杏等5 人清償債務,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91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9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486號受理在案,其中被告指封債務人之財產包括登記在債務人王明通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此有查封筆錄(含指封切結)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
(二)惟查,被告指封上開債務人王明通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單純以王明通之名義登記(並非信託、借名登記、贈與或通謀虛偽登記),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王明通所有,被告指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原告冒用王明通之名義登記(並非信託、借名登記、贈與或通謀虛偽登記),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王明通所有:
(一)債務人王明通為原告之胞弟,於民國79年1 月間因車禍受到嚴重傷害,經送醫救治,雖保住性命,惟身體卻殘留多重障礙,包括中度肢障、重度視障及極重度智障,因腦部受創,平衡能力極差,行動不便,不能言語,無法溝通,根本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更無謀生能力,自其車禍受傷後,即由原告照顧至今,經長期復健,近年始能做輕便之工作。
(二)原告則因於86年間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000 ○號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堪農山莊房屋含基地1戶出售,買受人高耀仁只付了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繳付房貸2年,即未依約繳交其承諾繼續繳交原告以該屋設定抵押向花旗銀行所借之貸款約 800萬元,致該屋被拍賣後,尚不足300 餘萬元須由原告負責(原告於起訴狀稱:係為友人作保,向銀行借款未還,受到牽累,負有債務云云,乃訴訟代理人未詢明實情而誤載),恐名下財產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其後購買財產即不登記在自己名下。94年購買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即基隆市○○區○○街○○○ 巷○○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即以母親潘尾之名義購買並登記,嗣於96年再以「贈與」為由,登記予胞弟王明通(部分登記予訴外人即王明通之子王柏文,再輾轉登記予胞弟王明通),此有該屋之異動索引可稽。後於96年向訴外人張聰龍購買附表編號2 之不動產(即基隆市○○區○○街○○○ 巷○○○○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亦逕以胞弟王明通之名義購買並登記,此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影本可稽。97年9 月間訴外人聖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偉公司)因積欠原告數百萬元,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抵償(原告於起訴狀稱:係原告購買該筆土地云云,亦係訴訟代理人未詢明實情而誤載),其情形亦同。亦即完全係原告冒用胞弟王明通之名義登記,王明通並不知情,更無支配系爭土地之能力。
(三)如上所述,因債務人王明通乃極重度智障,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更無謀生能力,根本無資力購置不動產,故購置上開不動產,不論資金均係由原告所出,洽購及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均係由原告出面處理,其後應納之稅捐亦係由原告所支付,不動產亦係由原告所支配。換言之,有關上開不動產之權利及義務,均係由原告所享有及負擔,既非信託予王明通,亦非借用王明通之名義登記,更非贈與王明通,或與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王明通無意思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單純係原告冒用胞弟王明通之名義登記而已,故上開不動產表面上(即登記上)雖為王明通所有,惟實際上乃原告所有,殆無疑義。此不論原告之母潘尾(但已死亡)、出賣人及土地代書均可證明。
(四)至原告以王明通之名義登記不動產,甚至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存提款項,目的乃在保護王明通及原告自己,並非在陷害王明通或損害其他人,故原告從未想過有何不妥,或可能涉及犯罪。
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王明通名下之經過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下:
(一)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此乃原告於94年10月間借用母親潘尾之名義,向訴外人余林依持所買受,並登記在母親名下(於94年11月2 日完成登記)。原告與母親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為借名人,母親為出名之人。嗣於96年1 月間,依原告之意思,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登記於母親名下之上開房地,移登於王明通及其子王柏文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96年1月5日完成登記)。因母親乃出借名義之人,應依原告之意思辦理移轉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而王明通則因極重度智障,無意思能力,其子王柏文則尚年幼,亦無意思能力,均無法受意思表示,故無成立贈與契約之餘地。嗣於97年12月間,復依原告之意思,將王柏文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訴外人楊琮文名下(於97年12月10日完成登記),旋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王明通名下(於97年12月18日完成登記,至此全部登記在王明通名下)。因王柏文及楊琮文均係依原告之意思辦理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意思,故最後移轉於王明通名下,乃完全依原告(即借名人)之意思,將上開房地移轉於王明通名下而已,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事實。經此轉折以及王明通確無意思能力,故原告與王明通間之法律關係,恐已難認為係借名登記之關係,至多僅能認為,在外觀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在王明通名下而已。
(二)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此係原告於96年10月間逕以王明通之名義,向訴外人張聰龍所買受,並登記在王明通名下(於96年10月24日完成登記)。由於王明通並無意思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不可能與張聰龍成立買賣契約,亦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從而原告與王明通間之法律關係,亦難認為係借名登記之關係,應屬當然。
(三)如前所述,王明通於79年車禍受傷後,遺有中度肢障、重度視障及極重度智障,無意思能力,此除原告已提出之證據外,較完整之證據請詳見民事執行卷103年8月15日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後所附之文件,並請法院向國泰綜合醫院調取當年王明通因車禍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該局核發王明通身心殘障手冊之全部資料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當年核發王明通保險金之資料,即可得知王明通當年已呈植物人狀態,絕對真實。王明通係原告花費重金,經多年復建,始有現今之狀況(含精神狀況)。如法院訊問王明通,即可知王明通是否為有意思能力之人,甚至請權威醫院鑑定,尤為明確。又附表所示不動產確係原告所購置,此有當時之出賣人及代書可證,請法院通知到場訊問,即可知之。假設王明通自始即有意思能力,能有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則原告與王明通間之法律關係,即可認為係借名登記之關係。法院或許懷疑原告與王明通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惟實際上的確不是。原告與王明通間之關係在法律上之所以難於解釋,乃因王明通實際上的確無意思能力之故。如照實解釋,應係冒名登記。如不顧王明通無意思能力之事實,則可認為係借名登記。至原告以王明通之名義登記不動產,甚至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存提款項,目的乃在保護王明通及原告自己,並非在陷害王明通或損害其他人,故原告從未想過有何不妥,或可能涉及犯罪。此外,依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土地登記乃行政機關(地政事務所)所為,係屬行政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准否登記之處分乃行政處分,應無疑義。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被認為無效或得撤銷者,較為少見(請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以下之規定)。土地登記,亦少有被認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者。惟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者,真正權利人在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仍得主張其權利。
(四)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名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乃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通則及所有權章時所增訂,乃仿民法第943 條有關占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認為同屬物權公示方法之登記亦應有權利推定之效力。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歷次移轉登記均係在民法759條之1增訂之前,應無本條之適用。何況本條並非妥善之立法,學者疵之(請參見前大法官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100年2月版第25-26 頁)。退步言之,縱認仍有本條之適用,因依本條之規定,僅有推定之效力,故真正權利人仍可舉證推翻之。又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故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有登記不動產物權之權利者,乃登記名義人,而非其他任何第三人(普羅大眾),乃屬當然。本件如表所示不動產乃登記在王明通名下,只有王明通可以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推定之效力;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推定之效力,乃屬當然。至王明通對於原告(真正權利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推定之效力(請詳見立法理由),僅原告須依一定之法律程序更正或變更其登記而已。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之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之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請參見最高法院44年上字第721 號判例)。如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非執行債務人王明通所有,僅單純登記在王明通名下,則原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至今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4486號卷宗可證。為排除侵害原告權益之執行程序,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以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而保自身之權益。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民法第758 條乃有關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變動之生效要件之規定,土地法第43條則為有關不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均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登記為債務人王明通所有,惟實際上為何人所有,原告依法非不得再事爭執: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乃有關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發生變動之生效要件之規定,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
2、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請參見司法院28年院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 、4983及5909號判例、35年上字第1681號判例、39年上字第1109號判例、40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41年上字第323號判例及50年上字第929號判例),與民法第759 條之1第2項所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同其規範效果(請參見本條之立法理由),亦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本件被告乃指封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並非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自不得依本條之規定,主張信賴登記應受保護。依上開判例意旨,反而真正權利人之原告得主張所有權存在。
3、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第43條,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本案系爭不動產既然登記在訴外人王明通名下,所有權人自應為王明通,而王明通又為本行之債務人,且本行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在案,本行自得據以執行其名下財產,原告主張於法無據。」,乃屬誤會法律規定之真義,自不可採。
(二)原告之弟即債務人王明通於79年因車禍受傷嚴重,殘留極重度智障,確實無行為能力,不能合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1、債務人王明通為原告之胞弟,於79年10月間因車禍受到嚴重傷害,經送醫救治,雖保住性命,惟身體卻殘留多重障礙,包括中度肢障、重度視障及極重度智障,此有原證2 號之證據可證,因腦部受創,平衡能力極差,行動不便,不能言語,無法溝通,亦有殘障者個案資料卡可證。約89年之前行動都要他人攙扶,債務人王明通於臺北市○○路之國泰醫院開刀,治療至80年左右,當時醫生說會變成植物人,是原告這些年使債務人王明通持續治療,現在才能行走,但還是很緩慢。臺北市社會局會發給身心殘障手冊,乃經過嚴格之鑑定程序,並非隨便發給;如當年之病歷尚在,原告將向醫院申領後提出,即可證明原告所言非虛,無須爭辯。
2、如上所述,王明通乃有中度肢障、重度視障及極重度智障,根本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亦無謀生能力,無法獨立生活,故自其車禍受傷後,即由原告照顧至今,確實無資力購置不動產,此與其有無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無關(因乃事實問題)。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狀表示王明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及無購置不動產能力云云。但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不能與「無行為能力」畫上等號,而據悉渠並未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云云,乃無視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所載之內容及國家發給「身心殘障手冊」之嚴謹程序,所辯自不可採。
3、至被告辯稱:債務人(指王明通)分別於97年及102 年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依一般銀行徵授信作業流程,恆需嚴謹審查,以確保銀行權益,可確信債務人應經各該第三人辦理當面對保,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無庸置疑。」云云,經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員賴彥宏,證稱:渠當年對保對象之王明通,實際上乃原告王金福等語在卷(請詳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實情。
4、又被告質疑:王明通有結婚生子,應有行為能力云云,實誤。因國人為照顧重度智障者之未來生活,常花錢到越南或中國大陸等國家買取外籍新娘,亦有結婚生子者,王明通所娶者,正是越南新娘。被告之質疑並無道理。
5、至王明通固曾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訊,惟其確無意思能力,否則鈞院不須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被告知之甚詳,其抗辯並無理由。
6、借貸型定期壽險要保書上訴外人王明通所出具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之簽名,從最後方聲請人簽名欄看起來應是王明通之字跡,但前面的文字應該不是王明通寫的。當時是原告本人授意以王明通之名義出具該申請書給被告,希望被告不要拍賣86號房地,但被告後來還是將86號房地拍賣,原告一直用王明通之名義在作生意,是原告才有資力購買房地,王明通根本沒有資力。
(三)原告之弟即債務人王明通確實無資力購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1、債務人王明通乃有中度肢障、重度視障及極重度智障,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更無謀生能力,無法獨立生活,故自其車禍受傷後,即由原告照顧迄今(已如上述)。其近年雖曾申報自宜峰蒸餾水有限公司領得薪資,惟此乃係因原告為宜峰蒸餾水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之負貴人為楊琮文),原告為給付王明通生活費兼為幫該公司節稅,乃將王明通掛名為該公司之員工,並非王明通確有於該公司任職、領有薪資,而王明通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是原告以王明通之名義所開立,又該等薪資極為有限(每年50餘萬元),在臺北市欲過普通品質之生活已屬困難,遑論有餘裕可購置房地產!故王明通確實不可能有資力購置不動產,實屬必然,毋庸爭辯。
2、被告辯稱:「…據訴外人於84年擔任本造與偉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案連帶保證人及物保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表、訴外人84年5 月23日換發之身分證及85年申領之戶籍謄本顯示,該期間係於星道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並領有薪資收入……,94年向本造提出之申請書亦表示有在打零工賺取薪資……,99年及102 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亦可看出該期間訴外人皆有持續性之薪資收入…,顯見其非完全無資力,無法購置房產,從而原告所述純屬憑空臆測之詞。」云云,其中指稱王明通於84年擔任偉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所提出之各證件,應係被偽造者(其於借據上之簽名亦係被偽造者),因當時原告出國,不在國內,母親年邁又不識字,以致無從察覺。請法院命被告提出各該文件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即可知悉詳情(因當年王明通之身心狀況比現今更為不佳,絕不可能擔任公司經理)。而臺灣銀行對保人陳春福於104 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庭就王明通於84年間曾親自來行辦理對保具結作證之部分應係證言不實。其餘所稱打零工賺取薪資及有持續性之薪資收入等節,縱認屬實,所得最多亦僅足餬口,絕不足以購置房產,乃自明之理,無須贅述。另華南銀行104年5月28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因王明通無意思能力,這些都是原告王金福辦理,王明通只是親自簽名而已。又債務人王明通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486號卷內所附10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中雖表示「上面的用印是我的印章沒錯,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然應係王明通的意思表達能力有欠缺,況系爭借貸契約是於80幾年距今20幾年,王明通有重度智障,如何能一眼就認定這個印文是他所保管,而且是這個印文無誤,此情形難以想像,是當時王明通之陳述確有疑義。
(四)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購置,乃原告單純以王明通之名義登記(並非信託、借名登記、贈與或通謀虛偽登記),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王明通所有:
1、如上所述,原告之弟王明通因車禍受傷後,遺有中度肢障、重度視障及極重度智障,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購置,故購置系爭不動產,不論資金均係由原告所出,洽購及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均係由原告出面處理,其後應納之稅捐亦係由原告所支付,房屋亦係由原告所支配。換言之,有關上開房屋之權利及義務,均係由原告所享有及負擔,既非信託予王明通,亦非借用王明通之名義登記,更非贈與王明通,或與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王明通無意思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純係原告以胞弟王明通之名義登記而已(猶如有人冒名起訴或冒名應訴然),故系爭不動產表面上(即登記上)雖為王明通所有,惟實際上乃原告所有,殆無疑義。此不論原告之母潘尾(已亡故)、出賣人及土地代書均可證明。法院或許懷疑原告與王明通間是否為借名登記之關係,實則的確不是。
2、原告於起訴時固曾陳稱:「因前為友人作保,向銀行借款未還,受到牽累,負有債務」等語,惟僅「負有債務未清償」而已,並非已被強制執行而負債累累,一貧如洗,毫無資產。原告為恐名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其後購買財產即不登記在自己名下。94年購買起訴狀附表編號1 之房地,即以母親潘尾之名義購買並登記,嗣於96年再以「贈與」為由,登記予胞弟王明通(部分登記予王明通之子王柏文,再輾轉登記予王明通),此有該屋之異動索引可稽。96年向訴外人張聰龍購買起訴狀附表編號2 之房地,即逕以胞弟王明通之名義購買並登記,此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影本可稽。97年9 月間訴外人勝偉公司因積欠原告數百萬元,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抵償,其情形亦同(即亦登記在王明通名下)。
3、反之,原告始有資力購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1)原告確有資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以他人名義存款之銀行存摺封面為證,並經證人陳月桂證稱:原告確為宜峰蒸餾水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載明筆錄在卷(請參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2)原告於104年9月14日陳報狀所檢附數人之存摺封面影本,皆係原告在使用之帳戶,證明原告確實有財力。
(3)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過程,均由原告出面處理,價金亦係由原告所出,亦經證人張聰龍(出賣人)及陳月桂(代書)證稱屬實(請詳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4)基隆市○○區○○街○○○ 巷○○號房地,遭被告拍賣時,亦係由原告出資以友人楊琮文之名義買受,現仍登記在楊琮文名下,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地籍異動索引可證。
(5)原告係因於86年間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000 ○號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堪農山莊房屋含基地1戶出售買受人高耀仁未依約繳交其承諾繼續繳交原告以該屋設定抵押向花旗銀行所借之貸款約800萬元,致該屋被拍賣後,尚不足300餘萬元須由原告負責,恐名下財產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其後購買財產即不登記在自己名下。為證明以上之事實,原告亦提出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之異動索引及花旗(台灣)銀行通知原告清償欠款之書面通知為證,足認確屬實情。
4、綜上,足認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購置,乃原告單純以王明通之名義登記(並非信託、借名登記、贈與或通謀虛偽登記),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王明通所有,毫無可疑。
六、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48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偉峰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查債務人王明通於84年間擔任偉峰公司,向被告貸款案之擔保物提供人暨連帶保證人,惟該公司未依契約清償相關款項,經被告另案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及憑以強制執行借、保人財產求償,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桃院華民執八字第9130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因前開欠款仍未全數受償,故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3日及103年7 月14日向本院及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王明通名下不動產:基隆市○○區○○街○○○巷○○號、38之2號房地(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4486號)和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案號:北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719號)求償,並已查封在案。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一)依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第43條,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本案系爭不動產既然登記在訴外人王明通名下,所有權人自應為王明通,而王明通又為本行之債務人,且本行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在案,本行自得據以執行其名下財產,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花旗銀行104 年11月26日函文,但與本件執行標的沒有關係,因現登記名義人是債務人王明通,應以登記內容為準。
(二)再以,原告起訴狀表示債務人王明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及無購置不動產能力云云。但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不能與無行為能力劃上等號,而據悉渠並未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且本案系爭不動產及他執行案(北院 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719號)之執行標的謄本顯示,債務人分別於97年及102 年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為林明成)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3、4、5、20、21樓、32號3、4、5 、
20、21樓及32號3樓之1、32號4樓之1、32號5樓之1,法定代理人為李增昌) 申辦貸款,依銀行一般徵授信作業流程恆需嚴謹審查,以確保銀行權益,可確信債務人應經各該第三人辦理當面對保,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無庸置疑。法院倘有需要,可依職權逕向各該第三人調閱相關授信資料以證之。
(三)王明通固曾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訊,並經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然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訂有明文。惟具體個案雖經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不能因此推斷當事人即無行為能力,仍應依據其它法律事實據以判斷。又97年12月間王明通未成年之子王柏文出售不動產予楊琮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王明通曾與妻子金氏仲禮以王柏文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親持身分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親自簽名在案。王明通既能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怎會是無行為能力之人,足見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四)此外,據債務人王明通於84年擔任被告與偉峰公司貸款案連帶保證人及物保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表、王明通84年5 月23日換發之身分證及85年申領之戶籍謄本顯示,該期間係於星道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並領有薪資收入,94年向本造提出之申請書亦表示有在打零工賺取薪資,99年及102 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亦可看出該期間債務人皆有持續性之薪資收入,顯見其非完全無資力,無法購置房產,從而原告所述純屬憑空臆測之詞。另側悉王明通養父生前亟富資力,其母潘尾過世時,可推測渠可能因此輾轉繼承相當遺產,否則怎有能力赴越南娶妻?且王明通長期任職於宜峰蒸餾水有限公司,年薪約4 、50萬元之譜,又因車禍獲有保險理賠款,縱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按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計),以籌措2成自備款,另8成銀行貸款方式,於96~97年間購買系爭基隆七堵區之房地,實綽綽有餘,怎會無財力可購置該地段不動產?原告所辯並無道理。
(五)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之見解,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說詞既無法舉證其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源,所請自屬無據。
四、原告稱本案系爭不動產非信託予王明通,亦非借用王明通名義登記,更非贈與王明通,或與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單純以王明通之名義登記云云,然倘均如原告所述,則原告與王明通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一事,究屬何法律關係?如何定性?何以原告能逕以他人之名義登記,實有疑義。又原告狀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購置,購置資金係由原告所出,惟因前為友人作保,向銀行借款未還,受到牽累,負有債務,惟並非已被強制執行而負債累累,原告為恐名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其後購買財產即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亦不可採,蓋原告一方面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王明通以規避自己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另方面於本案又聲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此兩面討好之說法,如可成立,豈不紊亂現行之不動產登記制度,置相關債權人權益於不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封債務人王明通名下之不動產,係原告單純以王明通之名義登記 (並非信託、借名登記、贈與或通謀虛偽登記) ,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王明通所有乙節,亦是完全於法無據:
(一)所稱單純以王明通之名義登記乙點,係企圖創設一新的法律概念,以脫免被告之強制執行,稽之現行法令、學說、判例等均毫無根據。
(二)本件原告宣稱上開登記並非信託、借名登記、贈與或通謀虛偽登記云云,經查是否信託、借名登記、贈與或通謀虛偽登記等,仍應依據系爭法律事實,回歸法律本質,由法院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據以判斷,要非原告說了算。
(三)本件被告所指封之不動產,所有權屬債務人王明通所有,殆無疑義。退萬步言,亦應定性為借名登記,而借名登記稽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內容,略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所有,是系爭不動產應係由張○○於上開登記時間,繼受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堪以認定。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張○○,縱或可採,然系爭不動產係自前手以法律行為移轉登記為張○○所有,上訴人始終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況按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法律行為,若不令其履行方式,即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充其弊,必至使交易有不能安全之虞,自來各國為保證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計,設種種制度,我國民法亦因此對於不動產採登記要件主義,明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者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之整體考量,對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取較嚴謹之登記要件主義,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件上訴人基於自身之利益考量,不循上述法定權利變動制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而另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張○○,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固無不許,然亦應自行承擔因此無法受法律對於所有權完整保障之風險。尤其借名登記契約係屬債權性質,且欠缺登記、公示等外觀,基於社會交易安全之維護及避免第三人蒙受不測損害,尤無使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內部相對效力高於物權登記要件絕對效力之理。』等意旨,在在表彰我國不動產物權為登記生效要件制,從而,本件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屬借名登記,在回復為原告之名義前,並無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權利。
五、再以原告屢稱債務人王明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亦無謀生能力。然資料顯示訴外人卻於下列時點陸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例如:
(一)93年3 月12日與越南國人金氏仲禮結婚,93年3 月26日申登(請詳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證據),則該婚姻之登記係屬有效還是無效。
(二)96年間王明通與其母潘尾有贈與之法律行為、97年間與原告好友宜峰蒸餾水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琮文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該二人應熟知債務人王明通之身心狀況,究係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抑或是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故意誤導法院判斷,懇請法院查明。
(三)97年間王明通以系爭不動產做擔保品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兩筆房屋貸款,並簽定貸款契約在案,另王明通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凡此豈皆為無效法律行為?
六、此外,就債務人王明通除於97年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外,並於102 年向新光商銀申辦貸款(對此原告並未否認),債務人王明通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一事,華南銀行已於被告與原告之他訴訟案(北院104年度訴字第357號)提供貸款資料予北院,就王明通提供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內容以觀,其約於91年間即任職於宜峰蒸餾水有限公司,申貸時擔任公司經理,年收入約80萬元,此與原告於準備書狀理由三所述王明通掛名為該公司之員工,並非王明通確有於該公司任職,領有薪資一語,顯有不符,如上開貸款申請書所述為真,則以該等薪資加上王明通前發生車禍所領保險金給付款,用以權充購置基隆市七堵區舊公寓之自備款 (依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鑑估價約300萬元),亦非不可為之事。另王明通申貸房屋貸款時,同時有購買「傳家幸福遞減定期壽險」,並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上勾選被保險人即王明通身體機能無四肢機能障礙等情事,益加證明王明通非原告所稱無行為能力及無置產能力。準此,債務人王明通既能合法有效申辦貸款,足證渠當然有行為能力。
七、本件債務人王明通在法律上仍有完全行為能力,得為有效法律行為,當然包括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等,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由此可知,現行法律規定,行為能力之有無,與其心智狀況並不必然有直接認定關係,而係以年齡作為區分,另外再輔以監護宣告制度,以救其窮。從而,已成年的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者,在法律上固無行為能力,未受監護宣告者,在法律上仍為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合先敘明。本件債務人王明通,屬已成年的心智障礙者,雖領有殘障手冊,但未曾受監護宣告,在法律認定上仍為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自屬當然之理。
(二)又王明通於79年發生重大車禍,80年經鑑定發給殘障手冊,當時縱有身心智障礙情況,然經四、五年悉心調養,身體狀況應有相當程度的好轉,乃得於84年間擔任偉峰公司與本行間貸款案之連保人及物保人,並親自來被告營業廳辦理對保(稽之104年8月5日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7號言詞辯論庭,被告證人陳春福之證言: 當時行為外觀實難認定為無行為能力人。自明),而王明通受讓基隆七堵系爭不動產(這是本案原告有無異議權之關鍵) ,時間點更在96年及97年間,距79年發生重大車禍已逾17年,王明通正值熟年,依一般客觀情勢判斷其身體狀況只會更好,焉有更壞之理,得為有效法律行為自不待言。
(三)再者,原告一再宣稱其弟王明通79年10月因車禍受到嚴重傷害,經送醫救治,雖經保住性命,惟身體卻殘留多重障礙……,因腦部受創,平衡力極差,行動不便,不能言語,無法溝通,根本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自其車禍受傷後,即由原告照顧至今云云。倘原告所描繪情狀屬實,為何84年間王明通有能力親自來被告營業廳辦理對保?93年間又能與越籍女子「金氏仲禮」結婚,就被告所查相關資料所知,本國人民與特定國家外籍配偶結婚,政府一向把關嚴格,92、93年間依我國「大陸外籍配偶面談制度與外籍配偶境外訪談方法」,國人與越南人結婚,結婚當事人必須先於越南當地辦理結婚儀式,取得當地政府核發的結婚證書後,才能向外交部駐外單位申請結婚面談,俟結婚面談通過後,外管單位才會驗證結婚文件,並核發外籍配偶入台簽證。質言之王明通自申請結婚面談到實際踐行結婚面談並順利通過,至少需入境越南二次,且需通過外館官員嚴格面談審查,他的配偶才能順利來台。這豈是一個無意思能力之人所能辦得到的事,此部分法院倘認為必要,可逕向外交部函調相關面談資料自明。
(四)基上,債務人王明通在法律上有完全行為能力,得以為有效法律行為,適格有效為基隆七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所言純屬誇大其詞,模糊焦點,誤導鈞院判斷,其最終目的乃為阻撓被告之執行,實不言可喻。
(五)原告王金福及其訴代於歷次準備書狀多次陳稱:其弟王明通領有殘障手冊,根本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亦無謀生能力,無法獨立生活,故自其車禍受傷後,即由原告照顧至今,儼然將其弟形容成無意思能力之類似植物人狀,其實王明通自79年車禍後,經過四、五年細心調養,身心狀況已有大幅好轉,不但行動自如、能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甚且結婚生子,幾與正常人無異,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具體事證如下:
1、94年8 月間王明通為償還對被告之保證債務,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要求和解及塗銷抵押權,此證明王明通本人並不否認對被告之保證債務存在。
2、97年12月間王明通曾與妻子金氏仲禮以王柏文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親持身分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親自簽名在案 (參照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5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足證其足堪擔任法定代理人無礙。
3、103年8月15王明通為被告與偉峰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曾親自出庭應訊,對被告所呈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明確表示:「上面的用印是我的印章沒錯,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當時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繫屬本院,所謂案重初供,所陳極具參考價值。
4、104 年11月24日原告王金福及證人陳月桂於庭上稱:王明通已持續於宜峰蒸餾水公司工作一段時間,且可從事基本工作。怎麼看都不像是無行為能力者。
(六)關於「原告王金福及其訴代於歷次準備書狀多次陳稱:「其弟王明通多次行使法律行為之文件,如與被告間簽訂之放款借據、與地政機關間辦理各項登記之申請書、或與其他行庫間申辦存放款業務之文件等,均非王明通親自簽名」乙點,被告亦認為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理由如下:
1、稽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486 號執行卷內之103 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以及103 年12月3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房屋現況使用調查表等,皆有公正之第三人核對王明通之簽名,而比對上開簽名與王明通前與被告間簽訂之放款借據,與華南銀行間存放款往來文件,以及與新光銀行間借款契約書等所載之簽名,以肉眼觀之,皆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足證王明通過去二十年間,不但有行為能力,而且陸續頻繁行使有效法律行為,原告豈可睜眼說瞎話:稱之為無行為能力人,登記在他名下的不動產都是我的,外籍新娘是買來的…云云。
2、如法院對該等簽名尚有疑義,建議依職權送專業機構鑑定,以釐清真相。
八、對於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其所購置,單純以王明通名義登記, (並非信託、借名登記,贈與或與之為通謀虛偽登記),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王明通所有云云。針此,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實於法無據,漏洞百出,殊不足採信,更不足據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理由如下:
(一)原告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置,單純以王明通名義登記,惟迄今仍未能舉證自身財資力,以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僅空口稱其弟名下財產均為自己所有,實於法無據。原告於陳報狀雖提出原證七之存摺封面影本,然不能因此證明原告有他人之存款帳戶,即有該帳戶存款的所有權。
(二)又原告與王明通間之不動產登記關係,究應定性為何法律關係?原告始終吞吐其言,迄未能具體說明,甚至為自圓其說,不惜創設了「單純登記關係」之說,惟此究為現行法律、判例、學說及解釋所不採。
(三)退萬步言,系爭不動產縱為原告所購置,並以王明通名義登記,鑒於王明通自始即有意思能力,能有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詳前所述),則原告與王明通間之法律關係,即應定性為係借名登記(此不容原告託辭閃躲),而借名登記依下列判決之見解,原告僅得向王明通請求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在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前,仍應視登記名義人王明通為所有權人,原告殊無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原告王金福104年9月14日之陳報狀所提之王明通、楊琮文、李銘郎及羅建東等4 人名義存摺封面影本皆為案外人所有,與原告似無干係,縱然前開帳戶相關存提款憑條上皆為原告筆跡,以金融實務以觀,僅屬原告代理他人與銀行為消費寄託行為,按實務上多有存戶(如中小企業)將存摺及印章等交予財會人員或第三人持往銀行代為存提款之情事,如皆可以此「持有他人名義之存摺」而宣稱擁有該帳戶存款之所有權,豈不金融秩序大亂。前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具有相當之財力,也無法證明購置系爭不動產之金流係由原告所出,僅憑空口稱其弟名下財產及上開帳戶名義人之存款均為自己所有,實於法無據。
(五)就被告與原告間於臺北地方法院之訴訟案(案號:北院104年度訴字第357號)所閱之資料以觀,臺北市政府所提之身心障礙手冊資料以及國泰綜合醫院所提之病歷影本亦僅能表彰王明通於79年至80年間之身心狀況,而非王明通96年及97年間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之心智能力,故與本案亦無關係,原告所述自屬無理。
(六)王明通曾於97年間持系爭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二筆房屋貸款,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既均載明為王明通本人,則其自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倘非如此,則其與華南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及借貸行為如何成立?又華南銀行為泛公股銀行之一,其行譽累積自有一定社會評價,應不至於放任原告「冒名貸款」而渾不自知或配合演出。
(七)原告指稱王明通於84年擔任偉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所提出之各證件,應係被偽造者 (其於借據上之簽名亦係被偽造者) ,……。王明通於84年間曾親自來行辦理對保,本行對保人陳春福亦於104年8月5日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7 號言詞辯論庭,被告傳訊之證人陳春福具結作證之,自明。
九、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為債務人王明通,其適法擁有所有權,毋庸置疑,而王明通為被告之債務人,被告對之執有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自得據以執行其不動產求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執行標的物有二,即目前均登記在王明通名義下。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759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44年上字第721號判例定有明文,準此,我國現行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係以「登記」為特別生效要件,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有權利提起「第三異議之訴」者,亦以登記名義人為限,倘非屬登記名義人,即非上開判例所稱擁有「所有權」之人,依法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有異議權。申言之,本件王明通係依買賣原因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不論由誰代為接洽、由誰代出價金、或由誰代辦所有權過戶登記等,均與所有權歸屬無關,端看過戶登記名義人為誰,誰才是真正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人。
(三)本件原告王金福及其訴代於歷次準備書狀多次陳稱,其弟王明通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購置,乃單純以王明通名義登記 (並非信託、借名登記、贈與或通謀虛偽登記) ,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王明通所有云云。實乃無視王明通才是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才係該不動產合法有效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蓄意創設「單純以***名義登記」之歪理,以誤導均院之判斷,阻撓被告之執行,殊不足採。
十、被告對證人賴彥宏之證詞,並非不爭執,而係對其甘冒偽證刑責,為與實際不符之證詞,殊感錯愕及不解,理由如下:
(一)訴外人王明通外型瘦弱白皙,原告王金福則相對黝黑壯碩,兩者膚色及胖瘦有別,幾無相似之處,賴君依據王明通的身分證直接核對王金福本人,怎會輕鬆通過對保?
(二)再依銀行實務,辦理放款業務亦須同時開立存款帳戶,以利貸款撥入及後續還款作業,該銀行於簽約對保發生「所對非本人」之嚴重錯誤,難道於存款開戶 (亦須核對王明通身分證,通常為存款部門辦理) 時亦沒有察覺?
(三)承上,本件假設王明通自始不知貸款情事,由王金福持王明通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品,偽冒王明通名義辦理貸款,即屬冒貸事件,而冒貸牽涉偽造、詐欺及借貸契約效力等民刑事責任問題,原告為脫免被告民事執行,竟甘冒刑責相繩之風險,實令人費解。衡平而論,比較可能的推測是,本筆貸款王明通本人自始知情,且概括委由兄長王金福攜其證件,出面洽談及辦理簽約對保開戶等事宜,此由附卷相關客戶資料表載明王金福為聯絡人可證,至簽名部分推測均屬王明通本人親簽,至是否該銀行彈性同意由其攜回讓借款人簽名,則不得而知(此由王明通103年10月23日於本院執行處應訊時之簽名筆跡雷同可推之)。
十一、綜上,被告認為王明通不但有行為能力,而且合法擁有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被告依據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對之執行求償,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屢次所提之書狀證據多屬空口之言,遲遲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亟盡阻撓被告執行之能事,本院命其限期提出財力證明,又僅以所持他人存摺影本搪塞應付,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聲明內容自相矛盾,所請於法無據。
十二、基於前述,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所有權,故認得依據所有權排除被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然原告上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原告應舉證主張其對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合法取得所有權。本案之爭點應係原告有無合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三、原告從未合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因此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時,辦理登記乃為生效要件,如未曾辦理所有權登記者,無論對任何人均不得主張其已取得不動產之物權。
(二)依據原告主張其係出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先不論其主張買賣契約是否真實,然其既然主張以買賣之法律行為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據民法第758 條規定,在其依法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前,尚無從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從未登記在原告名下,亦為原告所承認,足信原告從未合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四、訴外人王明通無論是否合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仍因未曾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未能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一)原告另陳述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王明通並無資力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且欠缺行為能力,及實際上為其冒用王明通名義向登記機關申請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於王明通名下等情,無非都是主張訴外人王明通並未合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二)然本院認為根本無庸審酌原告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因縱然債務人王明通未能因登記而合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僅僅產生應由何人?可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訴外人王明通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之問題?若塗銷王明通所有權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也是回復為王明通前手所有。依據原告自述附表所示不動產王明通之前手均非原告,原告也不可能因訴外人王明通所有權登記之塗銷,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是以本院認為無論原告所述債務人王明通未合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是否為真,其仍無法在未曾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情況下可以合法取得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486號強制執行程序,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執行,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表(土地):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範 圍││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 ○○○段│191 │建│141.77 │3分之1 │├───┴────┼───┼───┼─┼────┼───────┤│基隆市○○○區 ○○○段│192 │建│174.02 │3分之1 │└───┴────┴───┴───┴─┴────┴───────┘附表(建物):
┌─┬────┬───────┬───┬─────────────────┬───┐│編│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平 方 公 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 利││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號│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範 圍││ │ │ │屋層數│ 合 計 │ 面 積 及 用 途 │ │├─┼────┼───────┼───┼────────┼────────┼───┤│1 │67 │基隆市七堵區長│3層樓 │一層:86.56 │平台:16.91 │全 部││ │ │安段191地號 │鋼筋混│合計:86.56 │ │ ││ │ │--------------│凝土造│ │ │ ││ │ │長安街231巷36 │ │ │ │ ││ │ │號 │ │ │ │ ││ ├────┼───────┴───┴────────┴────────┴───┤│ │備 考 │ │├─┼────┼───────┬───┬────────┬────────┬───┤│2 │66 │基隆市七堵區長│3層樓 │三層:86.56 │陽台:16.91 │全 部││ │ │安段192地號 │鋼筋混│合計:86.56 │ │ ││ │ │--------------│凝土造│ │ │ ││ │ │長安街231巷38 │ │ │ │ ││ │ │之2號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