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被 告 林進興
劉淑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劉淑月應將前項建物,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基安第一一二八五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林進興、劉淑月就坐落基隆○○○區○○段477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劉淑月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8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林進興、劉淑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8月2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淑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進興名下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104年3月19日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進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林進興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進興前於93年4月26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被告林進興持卡消費,自9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至94年8月7 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722元,原告已於94 年12月16日就部分即至94年10月10日止之帳款本息10萬9,291元,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1493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林進興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卻於94年8月18 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淑月(被告二人於94年6月1日離婚)。系爭不動產僅有建物部分,坐落土地為他人所有,建物所有人隨時可能遭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之風險,實在無買賣成交之可能,本件買賣已有違一般交易常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時,該買賣價金應用於清償以系爭不動產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房屋貸款債權,惟以該建物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因買賣過戶而為任何清償、塗銷,是系爭買賣行為又顯與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相悖。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非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否則視為贈與,其立法意旨亦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較高之舉證責任,故應由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等情負舉證之責,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被告二人前揭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建興請求被告劉淑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進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劉淑月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前於100年6月20 日已就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提起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訴外人安泰銀行敗訴確定(即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依該判決可知,被告劉淑月實無詐害債權人之行為與意圖,且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已經法院判決釐清,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林進興於94年8月7日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10萬0,722元,迄至同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10萬9,291元未清償,該債務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149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林進興於94年8月18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淑月,並於94年8月2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本院94年度促字第14
93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劉淑月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進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該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40000466號函檢附該所(94)年基安字第11285 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進興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於94年8月18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淑月,該移轉登記之原因固登記為買賣,惟實際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否,即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之可能,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求為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 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合意,始成立買賣契約。據被告劉淑月之辯稱,訴外人安泰銀行前於100年6月20日已就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提起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確定。本院乃依職調取該案卷宗並提示卷內言詞辯論筆錄及證據資料予原告與被告劉淑月,原告與被告劉淑月對該卷內筆錄及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則據被告劉淑月於該案審理時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問:如何證明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真正?)這房子是我弟弟(即訴外人劉瑞龍)跟一信借款來蓋的,總共借七百多萬,蓋了九間,屬於我先生的房子要分擔一百萬,每月要分攤給我弟弟還貸款一個月五千元,但是我先生都沒有分攤,後來因為外遇的問題我們就離婚,離婚時我們談好要他把房子過戶給我,我才分擔貸款。」、「(問:這不動產市價多?)我不知道,因為沒有找人估價。」、「(問:有無訂立買賣契約書?)沒有。(問:買賣價金多少錢?)沒有,我不知道,因為我先生一直要跟外遇的對象結婚,所以我要他把房子過戶給我。」等語,另於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我們離婚之前,房子的貸款都是由我弟弟繳款,離婚之後我弟弟就要求林進興分擔貸款,並把之前我弟弟所繳交的貸款一併還清。林進興說沒有辦法,而且要跟外遇的對象結婚,也不可能住在系爭不動產,我弟弟就要求林進興把房屋過戶給我,之後由我來繳貸款,所以我提不出來買賣契約。」、「(問:所以是你弟弟跟林進興講好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你由你分擔貸款,而不是你跟林進興之間談好?)是我弟弟跟林進興講好。」、「(是你想取得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所以你透過你弟弟跟林進興講?)不是,是我弟弟主動跟林進興談及要分擔貸款及付清之前貸款林進興無力支付,而且又急於跟他人結婚才這樣。」等語,暫且不論,被告劉淑月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已與附於前案卷內之被告二人離婚協議書中之記載即系爭不動產歸屬被告林進興任之,顯不相符(詳見前案卷第94頁),依被告劉淑月上開陳述內容,被告劉淑月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向被告林進興買受之意思表示,且其對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亦無所知,更與被告林進興無買賣價金之合意。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就買賣之意思表示及價金,均無合意,當無從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8日之買賣行為,及94年8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為有理由。
六、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4年8月29 日移轉所有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已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始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被告林進興所有,被告林進興自得請求被告劉淑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進興卻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林進興請求被告劉淑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8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淑月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