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張樹林原 告 林蘭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勇被 告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納骨塔位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訴字第3961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 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源公司)應給付納骨塔位予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欲確認原告對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起訴狀稱為「納骨塔」,下稱系爭建物)內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61號裁定認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查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納骨堂,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 紙在卷可稽(業經原告當庭提出正本,參本院卷一第25頁、第32至33頁)。
惟系爭建物係不動產,其內之納骨塔位則非不動產(係業者在其內自行劃設之骨灰位等使用空間),二者應屬不同概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納骨塔位及確認對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本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無關,因原告引用民法前述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致臺北地院以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規定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前述裁定既已確定,本院即受羈束;且因原告係以專案塔位契約書主張被告應給付納骨塔位予原告,納骨塔位既在系爭建物內,堪認上揭專案塔位契約書所定債務履行地係在新北市金山區,乃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故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係將勇鉅公司、航源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勇鉅公司、航源公司給付納骨塔位予原告(每位原告各24座),且其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內之納骨塔位(每位原告各24座)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臺北地院卷第
2 至3 頁)。嗣後於104 年7 月21日具狀將航源公司改列先位被告、勇鉅公司改列備位被告,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航源公司給付納骨塔位予原告(各24座),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勇鉅公司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復於104 年10月7 日具狀改列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航源公司給付納骨塔位予原告(各24座),第一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內之納骨塔位(每位原告各24座)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第二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勇鉅公司應給付原告每人各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又於104 年12月7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航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樹林位於系爭建物內之納骨塔位24座(詳細塔位編號以鈞院確認之配置位置附圖為準)。2.被告航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蘭妹位於系爭建物內之納骨塔位24座(詳細塔位編號以鈞院確認之配置位置附圖為準)。3.訴訟費用由被告航源公司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第一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張樹林對位於系爭建物內有24座納骨塔位(詳細塔位以鈞院確認之配置位置附圖為準)之永久使用權存在。2.確認原告林蘭妹對位於系爭建物內有24座納骨塔位(詳細塔位以鈞院確認之配置位置附圖為準)之永久使用權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航源公司負擔。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航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樹林5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航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蘭妹5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航源公司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第三備位聲明:1.被告勇鉅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樹林5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勇鉅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蘭妹5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勇鉅公司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依上述說明,原告應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歷次聲明之變動,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尚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各被告對此變動亦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於法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因被告航源公司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內之納骨塔位有永久使用權,故於第二備位聲明提起確認之訴,由於該部分聲明係以航源公司為被告,被告航源公司否認原告就納骨塔位之權利,原告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其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應認原告就第二備位聲明具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勇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勇鉅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樹林與林蘭妹為夫妻關係,原告二人於89年間經友人
介紹,各以50萬元向被告勇鉅公司購買其所屬「國榮墓園」之平面草皮式墓地乙座,其後,被告勇鉅公司主動向原告表示因平面草皮式墓地已售出,要求原告將各人所有平面草皮式墓地向該公司更換為納骨塔位24座,後於94年4 月22日再要求原告將各人所有之「國榮墓園」納骨塔位24座更換為「龍寶山安樂園」納骨塔位24座,原告於當日即前往被告勇鉅公司營業處(斯時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8 樓)簽訂「專案塔位契約書」進行換約,被告勇鉅公司取走原合約並於同日給付原告各24張之「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再於94年6 月1 日將原告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段00○號納骨堂之共有人(原告之權利範圍各 24/5000)。原告於100 年6 月間收到訴外人豐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廣公司)通知函,函文說明欄記載略以:原先由勇鉅公司經營管理之龍寶山觀音殿(「龍寶山觀音殿」與上揭「龍寶山安樂園」相同,僅名稱略有出入),現已轉由「行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源公司」,行源公司更名後即為被告航源公司,此由行源公司與被告航源公司之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即可知之)經營管理,豐廣公司為行源公司授權之獨家總經銷商暨權狀製發單位,因龍寶山觀音殿就管理經營、經銷、權狀製發單位進行轉換事宜,請原告配合辦理權狀換發事宜並支付相關換發費用。原告甚感詫異,因被告勇鉅公司從未向原告表示上情,為求慎重,原告委請律師於
101 年1 月3 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豐廣公司及行源公司,聲明原告係系爭納骨塔之共有人外,並主張豐廣公司及行源公司內部間權益變更不得影響原告之合法權利,同時要求豐廣公司針對發函通知原告支付相關費用乙節作確實說明等,然而,豐廣公司及行源公司均未予回應,音信如石沉大海。因發函方式不得正面回應,原告張樹林遂於103 年8 月8 日親自前往「龍寶山安樂園」位於新北市○○區○○村○○○00號之園址,經原告張樹林向駐在該園之被告航源公司主管林小姐告知原告二人為納骨塔之共有人,並出示永久使用權狀正本,且希望被告航源公司可指示原告得分配之納骨塔位,林小姐僅推稱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勇鉅公司間之權義關係而歉難照辦,並要求原告應自行向被告勇鉅公司查詢,其後林小姐雖表示願意將原告之主張轉達予被告航源公司,然迄今無任何音訊。同日稍後,原告張樹林又前往被告勇鉅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號11樓之1 之實際辦公處所,向被告勇鉅公司經理范春玉提示永久使用權狀正本、專案塔位契約書正本,並表明希望被告勇鉅公司指示原告得分配之納骨塔位後,范春玉僅以勇鉅公司與航源公司間尚有權益糾葛云云等無關理由,作為搪塞原告合法權益之藉口。原告見被告勇鉅公司與航源公司均採推託消極態度,為保自身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勇鉅公司依照「專案塔位契約書」本有給付原告納骨塔位之義務,倘被告勇鉅公司已經將系爭納骨塔之經營管理權概括移轉由被告航源公司行使,則上開給付納骨塔位之義務自應由被告航源公司承擔。準此,原告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航源公司給付納骨塔位各24座予原告,即有理由。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勇鉅公司於94年 4月22日分別與原告訂定「專案塔位契約書」,其中第二條「轉換條件、數量」約定:「由甲方(即原告)持所有之國榮墓園憑證數量共24座,向乙方(即被告勇鉅公司)轉換前揭觀音殿之納骨塔位共24座。」原告前既已依約將國榮墓園之塔位權利轉讓予被告勇鉅公司,被告勇鉅公司即有依約提供確認並各向原告轉讓24座納骨塔位之義務。因系爭納骨塔內之塔位眾多,塔位之配置如何,亟待明瞭,故請鈞院於本案行審理程序時,命被告提出系爭納骨塔內之塔位配置圖,並合理特定原告各得分配之塔位編號,以臻明確。承前所述,原告張樹林向被告航源公司表明原告二人為納骨塔之共有人,且對其中48座納骨塔位具有永久使用權後,被告航源公司拒絕給付,顯然被告航源公司係以納骨塔及塔位之自主占有人自居,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航源公司返還其占有之納骨塔位,即屬有據。
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之先位請求尚有疑義,然承上所述
,原告提示「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正本,被告航源公司仍不承認原告就「龍寶山安樂園」各有24座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因此種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航源公司請求確認原告之永久使用權法律關係,應認有理。
㈣被告航源公司於103 年11月7 日答辯狀表示「關於系爭建號
納骨塔內之塔位,於被告勇鉅公司100 年4 月28日移轉管理權於本公司」等語,已屬自認被告勇鉅公司原先就系爭納骨塔內之塔位有管理權,且前已移轉管理權予被告航源公司,既然被告勇鉅公司已將系爭納骨塔之經營管理權概括移轉由被告航源公司行使及負擔,則被告勇鉅公司原先依照「專案塔位契約書」之給付納骨塔位義務,自亦轉由被告航源公司所承擔。準此,原告依據契約及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告航源公司給付原告各24座納骨塔位,確有理由。被告航源公司嗣後抗辯其取得系爭納骨塔之管理權與被告勇鉅公司並無關聯云云,並以「補充協議書」影本為證,自不可採,前述補充協議書係影本而非原本,故原告否認該補充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航源公司其後可提出補充協議書原本,然就實質上真正及是否生效仍啟人疑竇,其雖主張前述補充協議書乃97年9 月5 日所簽原「協議書」之補充約定,然其未提出補充協議書所列附件一至附件五之文件。補充協議書雖列有甲、乙、丙、丁四方,然除乙方為林振義簽名、甲方為洪信泰簽名,其餘丙方及丁方均由洪信泰代理,洪信泰上開代理行為實已構成「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與民法第106 條前段之禁止規定相違背,該補充協議書應認未生效。被告航源公司徒以該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俱有疑義之補充協議書影本,抗辯其取得系爭納骨塔之管理權與被告勇鉅公司無關云云,毫無足取。被告航源公司於答辯狀自認取得系爭納骨塔管理權係自被告勇鉅公司移轉管理權而來,其後縱翻異其詞,以補充協議書為佐,然尚無足證明與自認之內容不符,且原告不同意被告航源公司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航源公司應不得撤銷其前所為之自認。
㈤被告勇鉅公司原先依照「專案塔位契約書」本有對原告給付
納骨塔位之義務,而被告勇鉅公司既已將系爭納骨塔位經營管理權概括移轉由被告航源公司行使,則上開給付納骨塔位之義務自亦應由被告航源公司承擔。且就被告勇鉅公司讓渡予被告航源公司之範圍,被告勇鉅公司之總經理洪信泰(原名洪暹)於104 年9 月15日到庭證稱:「(問:證人將龍寶山的所有權及管理權讓渡給林振義,並由林振義經營的航源公司繼續經營龍寶山,讓渡的範圍有無包含原來對原告承諾的納骨塔位?)當然有包含在內」,可知被告航源公司於受讓渡後並無不能給付納骨塔位予原告之情。詎料,被告航源公司於陳報狀之附表及位置表,竟無端抗辯其公司已無多餘納骨塔位供原告選擇使用,原告固否認被告航源公司上開附表及位置表之真實性,然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航源公司提出之上開表格為真,則被告航源公司已因可歸責於其公司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航源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害,因原告係各自出資50萬元購買各24座納骨塔位,故原告各自請求被告航源公司賠償50萬元,自有理由。
㈥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勇鉅公司與航源公司間是否存在有
債務承擔之關係尚有疑義,惟查,原告前既各以50萬元承購被告勇鉅公司之平面草皮式墓地,其後再經被告勇鉅公司之要求轉換為納骨塔位24座,則被告勇鉅公司本應給付納骨塔位予原告,被告勇鉅公司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勇鉅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勇鉅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害,因原告係各自出資50萬元購買,是原告各請求被告勇鉅公司給付50萬元,自有理由。
㈦原告列航源公司為先位原告,對被告航源公司提出先位聲明
及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另列勇鉅公司為備位原告,對被告勇鉅公司提出第三備位聲明。說明如下:
⑴先位聲明(被告航源公司):
1.被告航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樹林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納骨塔內之納骨塔位24座(詳細塔位編號以鈞院確認之配置位置附圖為準)。
2.被告航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蘭妹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納骨塔內之納骨塔位24座(詳細塔位編號以鈞院確認之配置位置附圖為準)。
3.訴訟費用由被告航源公司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⑵第一備位聲明(被告航源公司):
1.確認原告張樹林對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納骨塔內有24座納骨塔位(詳細塔位編號以鈞院確認之配置位置附圖為準)之永久使用權存在。
2.確認原告林蘭妹對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納骨塔內有24座納骨塔位(詳細塔位編號以鈞院確認之配置位置附圖為準)之永久使用權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航源公司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⑶第二備位聲明(被告航源公司):
1.被告航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樹林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航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蘭妹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航源公司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⑷第三備位聲明(被告勇鉅公司):
1.被告勇鉅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樹林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勇鉅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蘭妹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勇鉅公司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勇鉅公司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勇鉅公司購買之納骨塔位,被告勇鉅公司已依約
交付原告二人各24張「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並將原告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段00○號納骨塔之共有人,是被告勇鉅公司已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義務。被告勇鉅公司所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航源公司之系爭納骨塔,僅係尚未出售他人之部分,不包含業已出售原告之部分,此觀原告迄今仍係系爭納骨塔之共有人之一即明。原告係系爭納骨塔之共有人,而共有人之一之被告航源公司否認其權利,原告當可依法對共有人之一之被告航源公司主張共有人之權利。被告勇鉅公司既已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義務,且已非系爭納骨塔之共有人,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被告勇鉅公司所有之靈骨塔位銷售業務均係由總經理洪信泰
負責,被告航源公司之負責人林振義於92年起即為被告勇鉅公司之經銷商,負責銷售龍寶山觀音殿之靈骨塔位,於95年
6 月間與洪信泰籌組福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福田公司係以靈骨塔位買賣為主要業務,被告航源公司之負責人林振義並擔任福田公司副董事長。因此,被告航源公司負責人林振義對被告勇鉅公司就龍寶山觀音殿之靈骨塔位銷售方式,知之甚詳。原告所持有之靈骨塔位權狀,並未標明特定區域,原告於申請使用或劃位時,得就尚未劃位或使用之塔位自行選定位置,且選位時以每柱(即從上至下)或上下位置搭配為劃位原則,但於選位時需依規定繳納管理費,被告航源公司負責人林振義對此選位、劃位方式亦均知之甚詳。又被告航源公司於取得系爭龍寶山觀音殿之納骨塔時,業已知悉原告持有被告勇鉅公司製發之塔位權狀,此觀被告航源公司委請豐廣公司發函予原告之通知函主旨中載明「煩請台端辦理換發憑證」即明。倘被告航源公司不知原告持有系爭塔位權狀,為何會通知原告換發憑證?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航源公司答辯略以:㈠被告航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不負民法
第348 條第1 項之買賣標的物給付義務。關於系爭建號納骨堂內之塔位,被告勇鉅公司於100 年4 月28日移轉管理權於本公司時,移交之名冊並無二名原告在列,原告將本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實無理由。本案為原告與被告勇鉅公司之私權爭議,與本公司無涉。
㈡被告勇鉅公司是系爭20建號內所設塔位之前之現場管理公司
,本公司則為現在之現場管理公司。洪信泰係被告勇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航源公司負責人林振義與洪信泰有簽立幾份契約,使被告航源公司可在現場管理20建號內之塔位,但兩間公司之間並無書面契約。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後,本公司有詢問被告勇鉅公司,被告勇鉅公司表示原告所提出之永久使用權狀確實係被告勇鉅公司發給原告,永久使用權狀上之大小章確實係被告勇鉅公司之大小章,但原告所持永久使用權狀上並未標明每一個塔位之編號及位置。在從事納骨塔位業界之使用權狀,會標明在塔位之第幾層第幾排第幾個位置,或是第幾區第幾層第幾排第幾個位置,且會有編號,原告之永久使用權狀沒有標註上述內容,故本公司無法得知原告之位置究竟在何處。之前詢問被告勇鉅公司,為何原告之永久使用權狀未記載詳細位置,該公司人員沒有回答。
㈢依林振義與洪信泰所簽立補充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內容可
知,被告航源公司現場管理20建號內之塔位並非承受或源自被告勇鉅公司,二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後段,洪信泰應負本協議書中未認列之債務關係。再者,原告是與被告勇鉅公司簽約,金錢亦係由被告勇鉅公司向原告收取,為何原告竟要求被告航源公司賠償原告各50萬元?證人洪信泰之證言避重就輕,而被告航源公司僅收到關於被告勇鉅公司在使用權狀明白記載塔位位置之客戶名單,原告持有之使用權狀未標明位置,被告勇鉅公司並未將此等客戶名單交給被告航源公司。系爭建物內設置之骨灰位總數量為2,216座,已銷售未晉塔總數量為2,102座,已晉塔數量為113座,空位僅餘1座,不足原告要求之48座。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於94年4 月22日與被告勇鉅公司簽立專案塔位
契約書,被告勇鉅公司發給「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各24紙予原告,且被告勇鉅公司於94年6 月1 日將原告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段00○號即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 24/50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專案塔位契約書2 份、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48紙、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2 份為證(臺北地院卷第9 至75頁、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被告勇鉅公司亦具狀表示確有核發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曾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等情,被告航源公司則到庭陳稱:曾詢問勇鉅公司,勇鉅公司表示原告提出之永久使用權狀確實係勇鉅公司發給,但該等永久使用權狀沒有標明特定位置等情;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係供作納骨堂(即納骨塔)為營業使用,位於龍寶山安樂園內,而龍寶山安樂園係沿坡地建築,共九棟建物(面向大門時,左側、右側各有四棟建物,最上方有一棟大殿),系爭建物僅係其中一棟建物,被告勇鉅公司本係現場管理者,現已改由被告航源公司負責現場管理事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龍寶山安樂園網路列印資料足參(臺北地院卷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足採信為真正。
㈡查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
為「新北市○○區0000000 號」,主要用途為「納骨堂」,原告二人並已分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5000分之24),有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臺北地院卷第59至74頁、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其上顯示原告係於94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5 月20日)。然而,原告未曾提出其等與被告勇鉅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僅提出與被告勇鉅公司簽立之專案塔位契約書(被告勇鉅公司於94年
4 月22日蓋用收訖章)及被告勇鉅公司製發之龍寶山安樂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發狀日為94年4 月22日)。其中專案塔位契約書記載:「茲為乙方(指被告勇鉅公司)提供專案優惠條件予甲方(指原告)轉換納骨塔位事宜,雙方成立契約如下:第一條轉換標的座落園區:龍寶山觀音殿。基地座落:臺北縣○○鄉○○段○○○○段地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塔位。第二條轉換條件、數量:由甲方持所有之國榮墓園憑證數量共24座,向乙方轉換前揭觀音殿之納骨塔位共24座。第三條:轉售約定:雙方同意所轉換之本件納骨塔位,甲方可自由轉讓,惟其售價不得低於每座12萬元起,為顧及市價之穩定,本專案之持有者若有轉售或更名時,需先繳交永久使用管理費,已繳交之永久管理費者,使用時則免交管理費,若需土地持分者需繳交代書費及土地款每塔位捌仟元正、骨甕壹萬陸仟元正,且需至乙方公司辦理轉讓登記,每座塔位需繳付過戶費用壹仟元,始得生效。第四條使用管理:本件轉換之塔位其後實際使用時,使用者應先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火葬許可證或起掘證明及使用權證明書並向乙方辦理使用手續費暨繳付永久使用管理費每座骨灰位貳萬元、每座骨甕位肆萬元後,始得生效放置使用。」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買賣」字眼;永久使用權狀則記載產品類別為「骨灰位壹座」及座落地號、建號(未記載係在該建物內之何特定位置)。對照證人洪信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勇鉅公司總經理,且係勇鉅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執有之專案塔位契約書及永久使用權狀係勇鉅公司簽立及發給,但原告在89年間購買之平面式墓園不是向勇鉅公司購買,而是向福壽園公司購買,因福壽園公司經營之塔位被拍賣,伊去應買,再交給勇鉅公司經營,伊因此同意勇鉅公司與原告簽立專案塔位契約書並發給權狀等情(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與上述書證顯示之客觀內容相符,足徵原告主張係向被告勇鉅公司購買平面式墓地(嗣後轉換為納骨塔位)等情,舉證有所不足。又系爭建物係作納骨堂營業目的使用,其內由業者劃設多個骨灰位(即納骨塔位),而「永久使用權狀」係由被告勇鉅公司製發,用於表彰對於骨灰位之使用權,「建物所有權狀」則係由汐止地政事務所製發,用於表彰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者在法律概念上並不相同,原告與被告勇鉅公司分別提及之「買賣契約」,依卷內資料觀之,應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實非骨灰位(納骨塔位),原告主張對被告航源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26頁),即有將二者混為一談之情形,遑論原告雖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如欲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應針對系爭建物提出聲明(且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如係關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不能要求給付予自己),而非針對系爭建物內由業者規劃之骨灰位(納骨塔位)提起請求給付或確認之訴,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身分,對被告請求給付納骨塔位予自己或確認自己對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云云,即非合理。
㈢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勇鉅公司間有專案塔位契約書之約定,且
因被告勇鉅公司已將系爭納骨塔位之經營管理權均概括讓與被告航源公司,故認被告航源公司應與被告勇鉅公司間具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得執專案塔位契約書之約定,要求被告航源公司給付納骨塔位或確認對納骨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云云。然而,被告航源公司否認與被告勇鉅公司間就「系爭專案塔位契約書」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關係,且抗辯:伊公司雖係現場管理公司,但與勇鉅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等關係,斯時係因伊公司負責人林振義與勇鉅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信泰間有簽立契約,伊公司因而取得管理現場之權源,勇鉅公司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如有標明確切位置,伊公司方能交付塔位,原告執有之永久使用權狀未標明位置,勇鉅公司亦未移交此等客戶名單予伊公司,故伊公司無從給付塔位予原告,亦無從承認原告之永久使用權,遑論目前系爭建物內尚未出售之骨灰位已不足原告要求之數量等情,並提出由被告勇鉅公司製發予其他客戶且有標明確切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林振義與洪信泰於
100 年4 月28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101 年6 月22日簽立之補充契約書(本院卷二第62至70頁、卷一第55至58頁)佐證上情。比對前述權狀與原告之權狀,均係系爭20建號建物內之骨灰位(骨灰座),被告航源公司提供之權狀於「區別」欄有標明「慈惠殿○○區第○排第○層」,原告之權狀則無「區別」欄之記載,足徵被告航源公司主張無法由原告持有之永久使用權狀得知係表彰何位置之骨灰位等情,並非無稽。此外,證人洪信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振義有簽立補充協議書,於101 年6 月22日還有簽一份契約,協議書上之行源公司即為現在之航源公司,伊是丙、丁方三間公司之總經理。該協議書意思是,龍寶山之現場管理公司及所有人本來是勇鉅公司,有給經銷商賣納骨塔,伊將這些權利轉讓給航源公司,林振義當時係航源公司董事長,故伊與林振義簽約,因伊以前有積欠林振義傭金,故將龍寶山之資產(土地及納骨塔)全部過戶予航源公司,用以抵償伊欠林振義之傭金,這是伊與林振義間就積欠傭金作成之抵償協議,雖僅林振義簽名,但實際上係由林振義經營之航源公司接手龍寶山之現場管理。原告之專案塔位契約書,在立約時不會劃位,是在真正需要使用塔位時才會劃位,劃位時還需繳納使用管理費才能晉塔,故發給原告之權狀上不會標明位置,96年時,高雄一個案件(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把相關資料均收走,故當時交接時無法將全部之客戶名單交給航源公司。若權狀有標明位置,代表客戶已劃位,一定是有繳交管理費才會劃位等情(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足徵被告航源公司抗辯:原告持有之權狀未標明位置,勇鉅公司並未將此等客戶名單交給伊公司等情,確屬可信。原告雖否認被告航源公司所提供「由林振義與洪信泰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前揭補充協議書影本曾當庭提示予洪信泰,經洪信泰確認係其簽立無誤,足徵被告航源公司提出之契約影本確係由洪信泰與林振義簽立之契約原本影印而來,形式真正應足堪認定。上揭補充協議書及補充契約書確有提及龍寶山安樂園之土地建物持分移轉至行源公司名下等情,堪認被告航源公司陳稱係因勇鉅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信泰與航源公司負責人林振義間之上述協議,使航源公司取得龍寶山安樂園之現場管理權等情,確屬有據。
㈣龍寶山安樂園現場經營管理狀態,雖因洪信泰與林振義締結
之上述協議,而由被告勇鉅公司移交予被告航源公司,惟關於被告勇鉅公司就龍寶山安樂園內之各項商品(指骨灰位、夫妻位、骨甕室等)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當然均移轉予被告航源公司,此際仍應檢視洪信泰與林振義間相關協議之內容,或視被告勇鉅公司及航源公司間是否曾有讓與營業、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等契約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其等與被告勇鉅公司間就專案塔位契約書之約定,已因被告勇鉅公司與航源公司間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得逕行請求被告航源公司履行專案塔位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云云,惟被告航源公司否認有原告所稱「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情,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證上情,僅主張:航源公司在答辯狀自陳系爭建號內之納骨塔位係由勇鉅公司移轉管理權於航源公司,且勇鉅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信泰證稱其當時讓渡之範圍係包含原來對原告承諾之納骨塔位在內等情。細閱洪信泰與林振義於100 年4 月28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有甲、乙、丙、丁方,甲方為洪信泰、乙方為林振義、丙方為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丁方為被告勇鉅公司、寶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第二條記載「……甲方同意其於本約之前以龍寶山墓園與其他第三者(未認列於本條第四條所述內容中)所已形成之任何債權債務或合約之權利義務,皆屬甲方應負責清除或自負之部分……」,第四條並未提及原告二人之姓名(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3頁),於101 年6 月22日再簽立之補充契約書中,並未再變更前述約定內容(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依上述契約文義可知,洪信泰與林振義雖就龍寶山安樂園現場管理權及相關資產同意由勇鉅公司移轉至航源公司,惟關於100 年4 月28日締約前,被告勇鉅公司與其他第三人(該協議書第四條所載之人除外)間就龍寶山安樂園已形成之債權債務或合約之權利義務,係由洪信泰(以被告勇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身分)表明由洪信泰(代表被告勇鉅公司)自負其責,而不由林振義代表之被告航源公司承擔。原告與被告勇鉅公司間之專案塔位契約書,係於94年4 月22日簽立,顯係在洪信泰與林振義於100 年4 月2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前,從而被告勇鉅公司依專案塔位契約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由被告勇鉅公司自行負責(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尚不生原告所指「被告二公司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情事。至於被告航源公司於書狀提及系爭建號內之納骨塔位係由勇鉅公司移轉管理權於航源公司等情,僅係陳述客觀事實(原本由勇鉅公司在龍寶山安樂園現場負責管理,現改由行源公司在龍寶山安樂園現場負責管理),並不等同於被告航源公司於訴訟上自認原告所指「針對勇鉅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契約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而洪信泰既係被告勇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其立場與被告勇鉅公司一致,顯然有偏頗被告勇鉅公司之虞,原告既將航源公司列為先位被告,並將勇鉅公司列為備位被告,對勇鉅公司而言,自極為期待原告對被告航源公司可獲勝訴判決,則勇鉅公司即無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可言(原告對被告航源公司之訴,不論係先位聲明或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獲得勝訴,均無庸再就原告對被告勇鉅公司之第三備位聲明進行判決)。準此,洪信泰雖證稱「(問:證人將龍寶山的所有權及管理權讓渡給林振義,並由林振義經營的航源公司繼續經營龍寶山,讓渡範圍有無包含原來對原告承諾的納骨塔位?)當然有包含在內」(本院卷一第219 頁),此與上揭補充協議書內容明顯不合,難認屬實。本院曾函請臺北市政府提供被告勇鉅公司之登記案卷,經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12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到院,核閱前述登記案卷,亦無被告勇鉅公司曾就讓與關於龍寶山安樂園營業或財產等相關事項進行登記之資料。原告僅憑證人洪信泰之片面之詞,主張被告二公司間就原告持有之專案塔位契約書及永久使用權狀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約定云云,顯非可採。
㈤原告雖又提出載有「原先由勇鉅公司所經營管理之龍寶山觀
音殿,現已轉由行源公司經營管理,本公司為航源公司授權之獨家總經銷暨權狀製發單位……。因龍寶山觀音殿管理經營、經銷、權狀製發單位之轉換,需臺端配合辦理權狀之換發,並須支付憑證換發相關費用」等文字之通知函(臺北地院卷第76頁),主張係訴外人豐廣公司寄送予原告,並以此主張被告航源公司已承認原告與被告勇鉅公司間就專案塔位契約書之約定,才會通知原告辦理權狀換發事宜等情。然而,被告航源公司否認前述資料之形式上真正,關於該私文書之真正與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細閱前述通知函之受文者欄係空白,亦未標明確切之發文日期,更未記載權狀編號(原告提出之通知函原本亦同,參本院卷一第197 頁),無從得知該通知函係針對何人發出,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該私文書係屬真正,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該通知函係由豐廣公司寄送予原告等情屬實,更無從憑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合上述說明,原告以航源公司為先位被告,列有先位聲明
、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由於原告持有之專案塔位契約書及永久使用權狀均係由勇鉅公司簽立及製發,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與航源公司無關,故前述三層之客觀預備之訴,均應以原告主張「被告航源公司與勇鉅公司間,就原告持有之專案塔位契約書及永久使用權狀,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如經認定屬實,原告方有對被告航源公司取得勝訴判決之可能。然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航源公司與勇鉅公司間,就原告與勇鉅公司成立之專案塔位契約書及永久使用權狀,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等情,舉證顯有不足,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理由詳如上述各點),則原告對被告航源公司提出先位聲明,請求該公司應給付納骨塔位各24座予原告,為無理由;復提出第一備位聲明,欲確認對系爭建物內有各24座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亦無理由;又提出第二備位聲明,主張以往曾給付各50萬元而取得24座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故請求該公司應給付各50萬元予原告云云,更無理由。
㈦原告對備位被告勇鉅公司之訴,係以第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勇鉅公司應給付各50萬元予原告等情。然而,原告主張以往曾各以50萬元向被告勇鉅公司購買平面式墓地一事,並未提出相關舉證,而洪信泰證稱其係被告勇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稱原告於89年間購買之平面式墓園並非向勇鉅公司購買,而是向福壽園公司購買,其於拍賣程序因應買取得福壽園公司經營之塔位,再交給勇鉅公司經營,故同意勇鉅公司與原告簽立專案塔位契約書並發給權狀等情,則關於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勇鉅公司間有以金錢購買墓地再轉換為納骨塔位等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此外,被告勇鉅公司於94年6 月
1 日曾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對原告而言,縱有「曾出資購買平面式墓地」之事實,而由被告勇鉅公司同意給予原告相關權利,則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結果,已受有相當利益。原告援引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主張曾各以50萬元向被告勇鉅公司購買墓地,嗣後轉換為納骨塔位,被告勇鉅公司係出賣人,因可歸責於被告勇鉅公司之事由,致有給付納骨塔位不能之情事,要求被告勇鉅公司應給付每位原告各50萬元而賠償損害云云,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具體說明其所指買賣契約之原始內容,亦未提出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之相關證明;而上述專案塔位契約書之文義內容顯非買賣契約,原告自不能憑該專案塔位契約書,主張被告勇鉅公司因無法交付系爭建物內之納骨塔位予原告,致應以出賣人身分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以被告勇鉅公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言,被告勇鉅公司已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自難謂有損害可言。原告對於自己因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未提出充分可信之說明,自無從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其對被告勇鉅公司提起之第三備位聲明,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航源公司為先位被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航源公司應給付納骨塔位(各24座)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內之納骨塔位(各24座)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航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告另以勇鉅公司為備位被告,第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勇鉅公司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是其對二位被告之訴,均應予駁回。原告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納骨塔位或給付金錢之「給付之訴」(指先位之訴、第二備位聲明、第三備位聲明),均一併請求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該等給付之訴既經駁回,相關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